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16-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多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多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慎增强是多华公司带到工地来送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包方与专业分包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相关规定,多华公司的材料入场前,应提前通知,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但多华公司并未履行通知和报告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天宏公司已经支付慎增强相应款项,应由多华公司偿还。2.涉案工程未结算。根据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包方与专业分包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相关规定,多华公司应当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但多华公司未提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价格认定系错误的,天宏公司认为应当就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一并结清。
多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天宏公司承担慎增强赔偿经过两审处理完毕了。现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结算材料递交了,但天宏公司没有理睬。
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天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天宏公司(承包人)与多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北京市棉麻公司综合业务楼工程)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23号,建筑面积16 239平方米;承包范围: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一百六十万元整(约16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5月19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2.2总价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格不再调整,合同价格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和程序见专用合同条款;20.移交:20.1当本分包工程办理了完工验收手续,即表明工程具备移交条件,移交工程的时间要求见专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6.合同价格及调整:16.2本分包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6.2.2采用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18.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分包进场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每月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当月完成进度价值的6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5%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9.1完工验收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格);完工验收期限7个日历天;20.1移交工程的日期7日内;21.结算:21.1工程完工后28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1.2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21.3承包人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30.补充条款:3、本合同价格包含了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消防水、喷淋、报警及消防泵房、灭火器等工程(中控室主机控制柜除外)及分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提供给分包人的预算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并包含以上系统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水、电及各项管理费用、利润、现场经费、规费和税金、合同备案费及各项措施费用等,该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发生图纸设计变更的情况除外)。
2015年12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北京市棉麻公司出具京丰公消验[2015]第2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涉案消防工程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工程施工期间,天宏公司已向多华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0万元,现涉案消防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庭审中,天宏公司称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多华公司称涉案分包合同工程价款采用总价方式确定,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洽商变更的工程部分除外,合同21.1系指洽商变更部分的结算;其方于工程验收后即向天宏公司提交了相应结算材料,但对方未予答复,实际合同内160万元价款不需要做结算,应按合同全额支付。天宏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否则合同价款不会约定为“约160万元”,只是一个大约的价格,具体数额需经过结算。多华公司则称双方约定了总价方式,风险范围约定为空白,真实的意思即不考虑风险因素,价格一次性包死。
另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某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员工慎增强送货倒车卸货时受伤,慎增强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北京市棉麻公司、天宏公司及多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 1
547 625.25元。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宏公司承担60%责任,合计向慎增强支付804 527.89元,多华公司承担20%责任,合计向慎增强支付298 175.96元。后天宏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7)京02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宏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多华公司,要求多华公司支付前述判决确认的天宏公司向慎增强支付的804 527.89元并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进行折抵,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宏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9)京02民终2027号民事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天宏公司与多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现二年质保期已过,天宏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7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8万元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关于双方对合同价格的争议,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大写部分书写为一百六十万元整,小写部分书写为约160万元,结合合同通用部分对合同总价的定义及专用条款30.补充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格的组成及“该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的表述,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应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应为160万元。此类合同亦需要进行结算,结算的内容包括合同包干价及可能增、减的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格。本案中,多华公司不主张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天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有设计变更工程款减少的情形,故此应按160万元进行结算。天宏公司辩称赔偿款应予折抵工程款,但依据前述已生效两案民事判决书内容,天宏公司对多华公司并无可供折抵的债权,故法院对天宏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判决:一、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2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多华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
天宏公司上诉称多华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价款认定系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合同签约价部分“大写部分书写为一百六十万元整,小写部分书写为约160万元”,结合合同通用部分对合同总价的定义、专用合同条款中16.2合同价格及调整中“本分包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的表述及专用条款30.补充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格的组成及“该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发生变更及签证需要调增的费用,经发包人同意给予承办人需要调增的情况……给予分包人”的表述,本案中,多华公司不主张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天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有设计变更工程款减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60万元,进而判令天宏公司支付多华公司剩余工程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天宏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慎增强赔偿款,应当折抵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慎增强、天宏公司、多华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天宏公司起诉要求对慎增强支付的款项在工程款中进行折抵,本院终审驳回天宏公司要求工程款折抵的请求,故天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7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8万元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一审判决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前作出,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8月20号之后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〇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曹 华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