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6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16-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锐,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蓓,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华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本身工程量比较小,我公司很快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实际完成施工的是张某施工队,由于张某与我公司产生矛盾,拒不配合将相关施工材料交付公司,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配合河北建设公司作出对我公司不利的行为。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消防改造工程停止合作的协议》只有张某签字,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原件,且为关联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也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更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履行。一审法院确定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提供了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及施工人员名册,河北建设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即应推定我公司施工完毕,如该公司主张系他人完工,应举证证明,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规定多华消防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施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的认定是正确的。我公司与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虽签订在先,但其中消防一项施工内容仅为清理管道简单维修,有别于与多华消防公司所签合同内容,由于与多华消防公司多次协商没有最终商谈成功,也由于建设方投资有变,故实际并未实施与多华消防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与其代理人张某签订了停止合作的协议,之后由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原合同内容施工完毕。
多华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北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判令河北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为8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河北建设公司(甲方)与多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消防施工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的消防改造进行施工,施工报价价税合计230000元。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需要提前预定水泵和变频配电箱等,付款按3:4:3付款,乙方安排材料和人员进施工现场前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施工进展到水泵和变频配电箱到现场,再付40%;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甲乙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双方认可盖章。在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案外人张某作为多华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
现多华消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河北建设公司则主张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于现场管道与合同签署量差异较大,双方对需增加的工程款多次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故多华消防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多华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已与该公司签订了停止合作协议,多华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河北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北京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消防改造工程停止合作的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了三里河东路A5号楼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后因现场管道与合同签署量差异较大,材料和工时大量增加,双方对增加工程款事项进行了协商。经多次协商未果,我方决定退出该项目施工,终止合作,原合同作废,到今日为止,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特此通知!甲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未签字)。乙方: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某。2017年12月28日。”多华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多华消防公司主张张某已从该公司离职,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而且张某没有签订停止合作协议的授权。一审法院审理中,询问多华消防公司是否申请对张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多华消防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多华消防公司针对其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施工人员名单,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多华消防公司对此解释:因为涉案工程较小,施工时间很短,故在施工过程中未签署相关文件。多华消防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中包括了张某,多华消防公司主张该工程系由张某牵头找的施工队施工,由于张某与该公司存在矛盾,故施工人员不可能给该公司作证。
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由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为此,河北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发改委复兴门外大街29号楼、天宁寺前街南里1、3、13号楼、真武庙四里甲4号楼、三里河东路A5号楼,分包范围为: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阳台及外走廊加固维修;给排水、电气、暖通及消防、安防系统更新改造等。多华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河北建设公司主张合同签订过程为:2016年10月12日该公司与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总的施工合同,之后由于该公司资金比较充裕,便打算专门改造一下消防工程,该公司便于2017年10月与多华消防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由于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该公司就又让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多华消防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消防施工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对此,法院认为,多华消防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于其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多华消防公司对此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施工人员名单予以证明,多华消防公司虽解释称涉案工程较小、工期短,故未签署相关文件,但多华公司无法提交与该工程相关的任何材料进货单据、工人工资、保险等材料,显然不合常理。河北建设公司主张该工程实际由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河北建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河北建设公司另提交了具有张某签字的《关于北京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消防改造工程停止合作的协议》用于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多华消防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多华消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多华消防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河北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其与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及上述合同在相关部门所作备案证明的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已经履行的事实。多华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双方是关联公司且合同日期早于与我公司所签合同;对备案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且从备案证明上记载的延期竣工时间看不可能存在与我公司多次协商不成而转由他人施工的可能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华消防公司出示其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消防施工改造合同》主张河北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而在河北建设公司出具由张某签字的《关于北京西城区三里河东路A5号楼消防改造工程停止合作的协议》主张施工合同未予履行且施工合同所载施工内容亦未实施的情况下,考虑到张某又确系多华消防公司委托的施工人员,故多华消防公司尚应对其按照施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施工完毕的事实加以证实。经询,多华消防公司不能提供与施工相关联的材料单据,对其施工内容及施工部位不能予以说明,对合同所载较大型设备的安放地点也不能准确指出,故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多华消防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内容的事实。综上,多华消防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多华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多华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高宝钟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