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太原新正大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1629号
原告:太原新正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长风停车场北民盛物贸城前排6#。
法定代表人:武志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16-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太原新正大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被告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刘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9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39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合作,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钢制防火门、无机布卷帘、百叶门等产品,被告给付相应价款。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部分产品进行维修,被告支付维修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多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作项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买卖合同履行进展,支付了相应费用。依据我公司统计,我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118257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业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曙光矿)(合同编号:0000353)约定,甲方购买钢制防火门(3号楼),合计5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将合同金额50%(25000)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安装完毕后付95%(22500),质保金5%(25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15天内到货,并进行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防火门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货款金额为50000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榆社药厂)(合同编号:0000359)约定,甲方购买钢制防火门、无机布卷帘门,合计238000元;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将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货到安装工地付到90%,安装验收后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按工程进度交货的,依屡次交货的金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榆社药厂)(合同编号:0000283)约定,甲方购买防火门、百叶门,合计金额20000元;安装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按工程进度交货的,依屡次交货的金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本合同为榆社药厂防火门增补合同。2015年2月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榆社药厂)(合同编号:0000291)约定,甲方购买无机布防火卷帘、钢制防火门、防水卷帘封堵,合计111000元;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将合同金额20000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完付清(资料要求齐全);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上述榆社药厂的三个合同项下加上维修费用138190元,共计507190元。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介休正中煤业)(合同编号:0000282)约定,甲方购买防火门、防火卷帘,合计83000元;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将合同金额的30%(即25000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安装验收后7日内将剩余70%(即58000元)一次性付清,如有按工程进度交货的,依屡次交货的金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2015年2月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正中煤业)(合同编号:0000290)约定,甲方购买钢质防火卷帘包箱片,合计6700元;本合同为附件合同,主合同总价8300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2016年5月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正中煤矿餐厅)(合同编号:0000412)约定,甲方购买钢质防火门,合计31108元;安装验收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如有按工程进度交货的,依屡次交货的金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上述介休正中煤业的三个合同项下共计120808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孝义供气公司住宅楼)(合同编号:0000524)约定,甲方购买特级防火卷帘,合计9314元;安装验收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如有按工程进度交货的,依屡次交货的金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货款金额9314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离石下安安置楼1-4号)(合同编号:0000525)约定,甲方购买钢制防火门,数量3745,单价340元,合计1273300元;货到安装工地付总价85%,安装验收后10日一次性付清,如有按工程进度交货的,依屡次交货的金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提交《离石防火门下单》《离石防火门订单》以证明上述合同项下实际金额为713753元,该公司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将合格证交付给被告。其中《离石防火门下单》载明“钢制防火门(机房补加),1200*2100.带底框,灰色,总计2.52m2*340元/m2=857元。武志杰,2016.12.30”。《离石防火门订单》打印部分载明“吕梁市新区建设离石棚户区改造城北街道办项目部共计:2096.75m2*340元/m2=712896元”,手写部分载明“最终实际供货量及实际金额712896+857=713753(720800),核减金额1273300-713753=559547。标准层至顶层防火门安完,预算部现场核量。许某”。该《离石防火门订单》上显示“武志杰2016.12.30”。被告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认可“标准层至顶层防火门安完,预算部现场核量”系其本人书写,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于“最终实际供货量及实际金额712896+857=713753(720800),核减金额1273300-713753=559547”没有印象,其负责现场安装,上述订单上记载防火门已安装完成。被告认为许某只是现场施工人员,原告提交的《离石防火门订单》未经相关部门核量不予认可,对于合同上约定的单价340元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收到且安装完毕,该合同项下该公司已支付653000元。
2016年8月3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太原第四人民医院)(合同编号:0000413)约定,甲方购买钢质防火门、数量550平米、单价480元,金额264000元,挡烟垂帘、数量4套、单价6500元,金额26000元,合计290000元;安装验收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如有按工程进度交货的,依屡次交货的金额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产品出厂合格证》《股东会议决定》以证明其于2019年5月15日将相关合格证交付给被告山西项目负责人王晓霞,该公司于2020年才知晓王晓霞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同时因被告迟迟未办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该公司计算钢制防火门数量546.49平米,单价480元,金额262315元;挡烟垂帘数量4套、单价6500元,金额26000元;该合同项下产生维修费用62965元。被告认可维修费用62965元,对于合同约定的钢制防火门及挡烟垂帘的单价金额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实际收到并安装完毕,但原告未向该公司提供合格证,该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对于实际安装平米数该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同时该公司认为王晓霞于2017年11月14日已不再担任山西项目负责人,原告不应于2019年5月15日仍向王晓霞交付材料。
关于已付款情况,被告称在上述合同项下共计支付1182578元,其中包括2015年1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对此提交2015年1月12日原告盖章的收据一张;2016年2月6日支付400000元,包括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和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对此提交2016年2月6日原告盖章的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2月6日的《经费支出报销单》载明“支付新正大门业下安村安置楼防火门款,金额403000,汇票200000元,购物卡3000元,现金200000元”、2016年2月29日的《记账凭证》一张载明“会计科目应付帐款(新)/新正大门业下安村,借方金额403000元;现金卡/民生卡(王总),贷方金额200000元;应收票据,贷方金额200000元,现金卡/购物卡,贷方金额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112578元;没有收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万元;该公司认可收到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万元,以购物卡方式支付的3000元,但仅收到150000元现金,剩余50000元现金未收到;对于该公司盖章的两张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先要求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才付款,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新正大公司与被告多华公司签署的案涉的《工业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双方对货款金额无争议的《工业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编号0000525的《工业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工地付总价85%,安装验收后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离石防火门订单》,该订单明确记载了安装防火门的平米数,被告亦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收到且安装完毕,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测量的平米数,故本院对于《离石防火门订单》上记载的实际金额713753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编号0000413的《工业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后当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即日或次日验收,并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拒不验收的,五日后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被告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实际收到并安装完毕,故对于该合同项下挡烟垂帘、数量4套、单价6500元,货款金额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钢质防火门、数量550平米、单价480元,金额264000元”,因被告未进行结算且未就实际安装平米数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货物防火门的特性,本院对于原告计算的546.49平米数,金额262315元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该合同项下产生维修费用6296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752345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合格证等材料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项,对于有争议的两笔款项,被告提交了原告盖章的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称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实际付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118257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案涉多份合同交叉付款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原新正大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69767元。
二、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原新正大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56976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太原新正大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太原新正大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已交纳),由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