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82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口116-127号。
法定代理人:李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东,男,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北京汉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华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兰,被告多华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东、王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2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7236.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为施工单位,原告为劳务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朔州市小村商住楼消防工程。承包内容为消火栓系统的安装、打压、调试,水喷淋系统的安装、打压、调试,水泵房、水箱间的设备安装调试及水系统的辅助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价暂估合同价为66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增项,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结算书,确认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97215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劳务费的97%。余额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后二个采暖期,到期后一次付清。”现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结算书确认的剩余劳务费9721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多华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求。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劳务费,在2018年1月25日签订完结算书后,确认结算量,根据工程量已支付66万元,剩余劳务费97215元是增量的费用,没有确认,也未支付。结算单只有项目负责人刘占东的签字,刘占东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增加的费用未确认,具体增加的工程量应由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再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与多华消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朔州市小村商住楼消防工程,承包内容为消火栓系统的安装、打压、调试,水喷淋系统的安装、打压、调试,水泵房、水箱间的设备安装调试及水系统的辅助材料。暂估合同价66万元。按每月工程进度的80%形式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劳务费的97%,余额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后二个采暖期,到期后一次付清。由此工程所引发的其它分项工程,由甲乙双方商定,重新签订附加合同。当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明细表》,约定了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消防泵房及水箱间、现场开洞及电报警系统、消防主机的单价及施工内容。刘占东作为代理人在上述《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施工明细表》上签字。
***提交2018年1月25日的《结算书》,载明:公司名称为多华消防公司,工程项目为朔州小村,原合同价为66万元,累计完成工作量为全部完成,增加工程量金额为97215元,结算价为757215元,累计支付劳务费为66万元,剩余劳务费为97215元,***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刘占东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处为空白。多华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结算支付66万元劳务费,不认可剩余劳务费的金额,最后增加的劳务费的量公司未确认。
***提交其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刘占东曾代表多华消防公司与其结算过劳务费。多华消防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确实之前通过刘占东个人账户给***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多华消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安装消防设施,多华消防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费用。2018年1月25日的《结算书》上载明了剩余劳务费为97215元,刘占东作为多华消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应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多华公司承担。多华消防公司辩称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未在《结算书》上签字,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不应给付剩余劳务费,本院认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已足以代表公司行为,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是否签字不影响《结算书》的生效,故本院对多华消防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要求多华消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多华消防公司应自***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向***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97215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多华消防安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亓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