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818号
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村康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北京风宇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威辰,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新区B9-14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金涛,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综合办公室负责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科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同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共工程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创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都威辰,被告城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陈琛,第三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846184.41元;二、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143.52元(以应付款项1549415.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标准计算);三、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责任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项184618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的标准计算);四、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城子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街道龙门新区文化活动中心的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改造,合同总造价为5935383.88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和洽商变更增加施工费1211816.22元,工程总价款为7147200.1元。2016年5月13日,上述项目顺利竣工验收,但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我公司与第三人多方协商,最终确定工程款总价款为6594491.51元,而被告和第三人已支付4748307.1元,故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9日提交了结算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其中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审查时间为自接到结算资料起30日,即2017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应支付我公司扣除签约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549415.22元,而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5月13日,缺陷责任期结束,被告与第三人应支付我公司质保金296769.19元,自此,共计1846184.41元工程款拖欠至今。
城子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我办事处并非适格被告。同创同德公司与我办事处、公共工程服务中心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后同创同德公司与公共工程服务中心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管理办法》的补充合同,以上二合同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共同构成了涉案工程的系列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由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向同创同德公司支付,我办事处不是付款主体。涉案工程招投标、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均由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主导,我办事处只是该工程的使用单位,协助相关工作。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主导项目建设和付款是门头沟区公共设施建设的惯例,也是政府分工的要求。《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款由公共工程服务中心支付,且前三次付款的发票抬头均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以上表明同创同德公司知晓并认可该工作分工及付款方式。二、同创同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办事处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因此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工程进度分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4748307.1元,即合同约定价款的80%,合法适当地履行了合同。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及《支付管理办法》,余款按照约定是根据审计结果双方办理结算,2020年11月12日才完成了项目的建设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该工程标的金额才最终认定,而此时本案尚在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有履行条件,因此我办事处不存在违约,无支付违约金义务。
第三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述称,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就工程增量和最终的结算金额一直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城子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改造工程的中标人为同创同德公司。2015年10月26日,城子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同创同德公司签订了《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城子街道龙门新区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内容:装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本工程包括:装饰工程、拆除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改造工程、采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金额5935383.8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4147.14元……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24月……17.3工程进度付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7.4质量保证金17.4.1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百分之五(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为止。17.5竣工结算17.5.1……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条款通用部分……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开工,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并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向同创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446.92元,于2016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2201177.56元,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工程款847682.62元。
后城子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同创同德公司(乙方)、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丙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改造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但按门头沟区政府有关规定,由丙方负责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改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该工程的工程款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每次领款前应向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丙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丙方违约。2、丙方向乙方的付款,视为甲方向乙方的付款。3、该付款方式并不改变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甲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后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向同创同德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管理办法》,同创同德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在回执中盖章确认,同意上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载明“一、支付乙方合同价(或审计审定金额,不含暂列金额和专业分包工程的整项暂估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二、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总额(或经审计审定金额)的75%,工程预付款在支付进度款时进行扣回,每次抵扣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总额(或经审计审定金额)的40%,直到抵扣完工成。三、当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总额(或审计审定金额)的80%(含预付款)时,暂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取得竣工备案后,对乙方的结算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格的95%,留5%款额为质量保修金。”
经公共工程服务中心申请,北京金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了《城子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改造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报告书》,审核结果显示涉案工程上报结算金额为7147200.1元,经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6594491.51元。同创同德公司、城子街道办事处、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均对审核结果予以确认。
同创同德公司为证明其曾于2017年10月19日、2018年4月9日两次向公共工程服务中心提交结算材料,提交了文件签收证明。经质证,城子街道办事处称不清楚,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予以认可。
经询问,同创同德公司称涉案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先行估算工程量,后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和增量的情况;关于竣工付款证书、最终结算证书,在审计报告未出结果之前监理公司无法出具上述证书;关于索赔通知书,因双方对于工程款需要等最后的审计结果,故并未出具过该通知书。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对此予以认可,称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审计,最终工程量以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准,所有流程都需要基于审计报告,否则无法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创同德公司与城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同创同德公司已依约实施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故城子街道办事处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1846184.41元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城子街道办事处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同创同德公司、城子街道办事处、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三方就实际付款单位进行过协议约定,但该协议亦明确约定并未免除城子街道办事处的付款责任,故城子街道办事处关于其并非付款单位,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公共服务中心代城子街道办事处向同创同德公司支付,且公共服务中心亦同意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同创同德公司要求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对本案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双方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工程进度款支付管理办法》明确约定双方根据审计结果办理结算,故同创同德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次日,即202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同创同德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1846184.41元;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4618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元,由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城子街道办事处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负担2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亚杰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