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1522号
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同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密云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同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唐泽,被告密云区民政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康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密云区民政局与同创同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创同德公司按约施工竣工,密云区民政局理应支付给同创同德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对同创同德公司要求密云区民政局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工程款的取费标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并且《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以密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为此本院认定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密云区民政局应按结算造价审核数额给付同创同德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亦应从审核造价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同创同德公司要求按工程造价鉴定数额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创同德公司同意密云区民政局在不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从应付工程款内扣除密云区民政局垫付的水电费42 560.8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同创同德公司与密云区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同创同德公司承包密云区XXX办公楼(新址)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总工期212天,合同总价为9 426 861.58元,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同创同德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同年4月15日,密云区民政局发现同创同德公司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数量与密云区民政局招标文件中给出的工程量清单数量有部分不一致,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同创同德公司同意在确保施工合同总价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把不一致的投标工程量清单数量恢复到与密云区民政局招标文件发出的工程量清单数量一致。本项目最终结算价格以密云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协议签订后,同创同德公司按协议约定施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保修范围、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的5%,保修期满后密云区民政局支付给同创同德公司。2016年12月8日密云区民政局投入使用。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间,密云区民政局向同创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 241 985.03元。同创同德公司于2018年4月上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5月,密云区民政局请示密云区政府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区财政局要求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评审,在密云区民政局申请评审未果的情况下,同创同德公司诉于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同创同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密云区XXX办公楼(新址)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同创同德公司施工的北京市密云区XXX办公楼(新址)维修改造工程鉴定结果为9 124 398元。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北京市密云区财政局委托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密云区XXX办公楼新址维修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9 007 592.30元。庭审中,密云区民政局与同创同德公司就结算依据、利息及鉴定费负担等问题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经同创同德公司与密云区民政局最终核算,密云区民政局为同创同德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为42 560.80元,同创同德公司同意密云区民政局在不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从应付工程款内扣除。
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除已给付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六百二十四万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零角三分及扣除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四万二千五百六十元八角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二百七十二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以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二百七十二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四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负担二万八千五百八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十五万七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铁军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