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航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452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083981544X,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如,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四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6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经***介绍,原告等几个人到***承包的兰山区方城镇****公墓工程干木工活,当时约定,按沾灰面每平方48元,到2019年11月11日我们在工地干的总方量1108平方,计53184元,***铁丝1600元,共计54784元。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8000元,尚欠农民工工资36784元。因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项目分包给**如,**如又分包给***,以上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工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等讨要拖欠的工资一直得不到解决,无果,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支付工资36784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四被告的关系及拖欠工资的由来如下:兰山区方城镇****公墓工程由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如,**如又分包给***,***先找到***,***干了3天之后,***不干了,介绍原告等四人跟着***做木工活。***是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当时口头约定沾灰面每平方48元计算报酬。2019年10月份下旬***给了***3000元,***又将现金3000元给了原告,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9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合计18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以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跟着***干活的事实;证据三,与***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跟着***干活,***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资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五,原告在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干活的事实;证据六,与**如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工程分包,各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八,与被告**如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九,与被告***电话录音及文字版,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十,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如、***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劳务是原告及其他三名案外人共同干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的书面证言,因***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反映信,系原告自行打印的一张反映信函,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关单位机构的确认,并没有证明效力;而且原告在情况反映信中自认***欠原告等8人工资36784元,并非仅欠原告一人工资36784元。原告提交的工地照片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作量,也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工作单价。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能反映出***安排原告从事一定的工地工作,原告向***催要工资,原告在电话中自认自己的工资还欠7000多,***未否定。原告与**如的电话录音中,**如说“他不光你没给,钢筋工还欠1万…我都找不到地方要…”等等类似的陈述,但原告与**如均未表达“他”的身份,原告与**如的电话录音未能显示**如分包了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如未认可其欠付原告工资,录音也未体现原告的工作量和工作单价。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中,原告称还欠工资38000元,***称他会给安排解决。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证实***安排原告在工地工作,***认可还欠原告工资7000元,***称他会给安排原告讨要工资一事。至于原告主张的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层层分包的问题,***系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以及原告的工作量、工作单价的问题,均未能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得到体现。另外,原告提交的情况反映信中自认***欠付原告等8人工资36784元,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该36784元工资是原告等四人的工资。原告在情况反映信中的陈述和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均能显示原告主张的工资并非原告一人的工资,且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中自认原告的工资为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余案外人的工资全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仅能主张自己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安排原告工作,给原告发放了18000元的工资,其认可还欠原告7000元工资,***应向原告支付7000元工资及利息;被告***对此同意安排解决,应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