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航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728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兵圣路与**河路交汇智适应教育30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及人工税金欠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8年下半年,***挂靠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地王集团陶然府项目,2019年6月至7月,为抢工期,在8#楼地下车库施工中共拖欠原告木工人工费5万元。***当时开具了人工结算欠款单,并承诺当年8月初公司拨款付清。2021年4月13日,***找到原告并进一步确认了工程欠款,签订了还款***,并在人工考勤表、人工工资发放表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支付一分钱,原告无奈起诉。事实及理由二:2019年7月23日,***说工地上要拨人工工程款,要开具3%劳务人工费专票60万元的票据,票头为山东志航建筑有限公司,需要交给山东志航建筑有限公司,并报到地王集团进行拨款,说无论如何帮帮忙,并约定开好票据,把税款2.6万元付清。开票后,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一笔款。事后,由于农民工上访,建设局要求人工工程款直接打入工人账户,并没有走原告方公司帐户,造成了公司帐户一直无法平帐,无法扣除人工税金2.6万元。无奈,原告只能垫付了2.6万元。后经多次协调,被告一直承诺给支付,就是没有给一分钱。2021年4月13日,***找到原告签了还款***,并按了手印,但一直未支付。由于人工欠款5万元及人工费税金欠款2.6万元都是工程欠款,***在2021年4月13日对两笔欠款一并进行了最后确认,并签订了还款***,故一并进行起诉。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志航公司辩称:一、本案劳务合同与被告志航公司无关。本案劳务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并非志航公司的员工。加盖的项目章系被告***私刻的假章,志航公司对此劳务合同毫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可以看出,志航公司的章为镜面影像,正常盖章不可能盖出这样的章,明显系伪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二、本案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因债权人为***、***两人,却只有***一人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自愿撤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涉嫌伪造证据。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即便认定志航建筑与***之间曾经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此明知,并起诉要求***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建筑承担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1、人员工资产生的依据;2、劳务增值费开票依据;3、***代表志航公司,是公司行为。证据二、欠款条原件,拟证明1、此人工费未结清;2、此欠款是***和志航公司的共同行为。证据三、劳务队伍(班组)考勤表原件,拟证明1、人工费真实业务发生;2、志航项目及***确认。证据四、工资发放分配表原件一份,拟证明1、志航项目及***确认;2、所欠人工费确认。证据五、建筑服务*人工费专票复印件,拟证明1、票头为志航公司市公司行为;2、专票,拟证明人工费拨付走公司账户,此人工税金一直未交,系原告代交;3、志航欠原告人工税金真实。证据六、***原件,拟证明1、***欠人工费及人工税金是公司行为,***是公司授权人;2、所欠7.6万元真实且至今未还。证据七、裁判文书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是***和志航公司,共同出现证明***是挂靠志航公司;2、***在陶然府项目发生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证据八,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1、陶然府项目是志航公司的在建项目;2、志航公司陶然府项目公章真实有效。证据九、临人社监罚字(2021)第3号复印件,拟证明1、志航公司对工地发生的实际人工不知情且百般抵赖;2、发生人工费用是公司行为;3、所欠人工费是志航公司行为,不承认是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证据十、光盘、录音共五份,录音1是证明1、***手中的志航陶然府项目公章是***给刻的,是公司行为;2、***是挂靠志航公司,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录音2是证明1、***说***私刻财务章、项目章,是公司默许的行为;2、***是挂靠志航公司;3、所欠款项真实且一直未支付。 志航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合同双方均没有原告,且加盖的志航公司项目部章无备案无编号,系***私自违法刻制,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款条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欠款条不一致,很明显是伪造、是私自涂改证据,且加盖的并非是我方的公章或合同章,我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作出,无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系***单方出具,我公司并不知情,其承诺应由***承担。对证据七,裁判文书仅有案号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其中***案件已经撤诉。对证据八施工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九的意见同证据八。证据十,对录音1有异议,***并不是志航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明确知道***私刻公章的事实,且***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甚至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录音开始便说***欠原告的钱,并威胁要起诉我公司,***表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说的会计并不是志航的员工,志航的会计姓张而且是男士,原告提交的全部录音,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实志航公司对原告所述的钱款并不知情。 志航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志航公司对***的证据所持异议成立,***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公司提供劳务,而能够证明***确系挂靠志航公司承建工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挂靠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地王集团陶然府项目,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雇佣***及其所带领的木工在该工地8#楼地下车库提供劳务。至2019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共拖欠***劳务费5万元未支付,***为***出具了《欠款条》,载明“欠款5万元,欠款事由陶然府8#楼木工人工费,每人每天360共计138个工”,***在该欠款条上加盖“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然府项目”的印章并签字。此后,***未向***付款。2019年7月23日,***因工地拨人工工程款需开具3%劳务人工费专票60万元的票据要求***帮忙开票据,并约定向***运支付税款2.6万。***开票后未能收到该款,之后多次催要无果。2021年4月13日,***与***再次确认了所欠人工费、劳务税金的情况,并出具《***》,承诺10日内付清所欠人工费5万元、如不付清按月息10%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所欠劳务税金2.6万元于10日内付清1万元,其余用酒抵偿等。到期后***仍未偿付欠款,***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即应向***支付劳务费。***出具的欠款条、***等足以证明其欠付***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状中自认***系挂靠志航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相关证据亦可证明***并非***公司提供劳务,故其要求志航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还欠***劳务税金2.6万元,与劳务费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对所欠款项结算后由***一并出具***,***一并提起本案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亦一并予以处理。该欠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并应应支因此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出具的《***》载明“人工费5万元自今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自欠款2019年7月1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保护上限,***自愿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内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则***所欠劳务费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在***中亦表示“10日内付清1万元”但未对所欠税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税费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2019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税金2.6万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19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