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航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金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金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罗程路东段罗程路与工业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临沂市罗庄区区金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志航公司对该院责令其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工程款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我公司于2020年11月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20年12月4日又收到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交存到法院,但因陶然府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基本花费完毕,故无法协助执行。2020年10月17日,我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378061元,扣除我公司垫付的人工费、防尘罚款、税款,剩余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138516元为预留的混凝土材料款。综上,我公司确无工程款可供执行,依法应终止我公司交存款项。 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称,金泰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6月23日,法院***公司送达了(2020)鲁1311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债权通知书,要求志航公司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430364.86元,志航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7日,***以志航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开发商临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061.9元。根据(2020)鲁1311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债权通知书的要求,志航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将款项汇至法院指定账户,但根据志航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其未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债权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志航公司的法律责任。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查明,金泰公司与***、志航公司、国方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金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415118.86元,于202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继续履行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金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金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7195元,均由被告***自愿负担。该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7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金泰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311执1443号。 2020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20)鲁1311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在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债权430364.86元。2020年6月23日,***公司作出协助划拨债权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债权430364.86元划拨至罗庄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述协助划拨债权通知书[附(2020)鲁1311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6月23日***公司送达。2020年10月17日,临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汇入被执行人***以志航公司名义承建的陶然府工程款1378061.90元,自收到工程款后异议人志航公司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 2020年11月17日,该院又作出(2020)鲁1311执1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在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430364.86元,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8日***公司送达。2020年12月4日,该院***公司作出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志航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工程款交存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公司送达。 2021年2月1日,异议人志航公司以涉案工程款已花费完毕,无工程款可协助执行为由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交陶然府工程款支出明细、企业网上银行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志航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可证实被执行人***系借用志航公司资质,***与志航公司系挂靠关系。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院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提取(划拨)裁定同时具有扣留(冻结)的法律效力,志航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志航公司应当自收到工程款之日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涉案工程款划拨至该院账户。如其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该院应责令其限期追回。综上,异议人志航公司要求终止交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但该院在上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撤销的情形下,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4日作出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系重复要求协助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依法应予以撤销。2021年2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收到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愿意协助法院的执行,但却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协助,罗庄区人民法院罔顾事实,强令我公司协助执行,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一、我公司账号10月份转入的130万元系农民工工资而非***应得的工程款。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工地直到5月份才复工,因***管理不善,工期拖延,工程量达不到发包方的要求,发包方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闹事,建设局多次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我公司多方协调,发包***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拨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10月下旬支付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立即安排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于10月27日、28日支付完毕。二、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因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追索的是租赁费,属于经营收入,其紧迫程度亚于农民工工资。因我公司先行垫付了人工费、防尘罚款、税款等,有发票可以证实,故进行了相应的抵扣。至此,该笔款项已所剩无几。综上所述,罗庄区人民法院责令我公司将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交存到法院,我公司愿意协助贵院执行,但因确实因客观情况无法协助执行。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进行了调查,其称今年10月份志航公司委托其为在临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地协助跑款业务,并称临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商,***是6、7、8号楼的总承包,因***无建筑资质,所以挂靠在志航公司,工程款一般由临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拨到志航公司,志航公司再拨给***,还称今年10月份临沂鑫磊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拨了1378061.90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依法可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可依法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执行,应适用上述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23日直接以(2020)鲁1311执144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划拨债权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后又于2020年11月18日以(2020)鲁1311执144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5日以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复议申请人将工程款交存法院,亦没有法律依据,在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提出异议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对复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关于终止其公司交存款项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如认为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有工程款,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志航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执异18号异议裁定; 二、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