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航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24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住兰陵县。 被执行人:***,男,住临沂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兰商初字第1972号、(2015)兰商初字第1973号、(2015)兰商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志航公司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份,异议人账户被法院查封,查封案号为(2016)鲁1324执1483号、1484号、1485号,三个案子共计查封235万元。然而异议人在兰陵县人民法院从未被起诉过,异议人肯定不是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异议人既不是被执行人,又未收到过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对于账号被查封存在异议,具体有几下几点:一、兰陵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账号存在程序违法。异议人并未收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异议人完全不知道因何事被查封账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需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进行送达。兰陵县人民法院直接冻结异议人账号,异议人至今未收到法律文书,其行为明显系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执1483号、1484号、1485号三个执行案件均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从未被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异议人非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兰陵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账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法院查***公司账号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解除对我公司账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志航公司有直接关系,***挂靠志航公司建设了陶然府6、7、8号楼的项目,***是承包方,是受志航公司的委托,***在陶然府建设的楼是与志航公司有直接关系的。 被执行人***辩称,欠***的账和志航公司没有关系,法院一查***公司的账户导致志航公司不能运转,志航公司要与被执行人解除分包协议关系。志航公司签定了陶然府的项目,被执行人又和志航公司签订的分包。被执行人也与志航公司协商了,法院把志航公司的账户解除冻结,陶然府给付的项目款,经志航公司扣除完费用后,属于被执行人的那一部分用来偿还申请执行人***,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计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6)鲁1324执1483号、(2016)鲁1324执1484号、(2016)鲁1324执1485号。2021年2月9日,本院依据(2016)鲁1324执1483号、(2016)鲁1324执1484号、(2016)鲁1324执14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志航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21账户。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志航公司银行账号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志航公司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航公司确认该银行账户内有属于被执行人***的资金,并***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综上,兰陵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鲁1324执1483号、(2016)鲁1324执1484号、(2016)鲁1324执1485号执行裁定书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21账户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异议人志航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号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执1483号、(2016)鲁1324执1484号、(2016)鲁1324执1485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山东志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21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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