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奥丁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丁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3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奎,总经理。
上诉人奥丁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3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丁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并使用振兴公司车辆的事实,振兴公司应当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并为其请求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但振兴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我公司自2015年底即处于停业状态,并无车辆租赁事实。我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多起纠纷均系基于原我公司投资项目而起。2.本案不应以振兴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未能对本案初步事实予以查明,直接以存疑的《车辆租赁协议》确定管辖,系认定不当。3.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一号北京文化产业园GL21,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振兴公司对于奥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首先,管辖权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前提。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据此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故此,奥丁公司关于其不存在租赁使用振兴公司车辆的事实之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车辆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在首部同时约定:“出租方(乙方):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车辆租赁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奥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二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