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6759号 起诉人:***,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起诉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起诉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起诉人:**发,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起诉人:**钱,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起诉人:**,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收到起诉人***、***、***、**发、**钱、**起诉被起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华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间委托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建房款人民币5万元(暂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发、**钱、**(以下简称六起诉人)及***、***、许大根、黄海朋十人(该十人合称“投资人”),经***介绍得知振兴华龙公司欲在其拥有的丰台区久**40号大院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但缺乏资金,遂初步委托***与振兴华龙公司联络,并与其达成委托建房合同。具体合作方式为振兴华龙公司提供土地并委托投资人在地上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华龙公司所有;作为对价,振兴华龙公司以出租方式向投资人有偿提供土地、房屋的15年经营权,供投资人招商经营;15年到期后,振兴华龙公司收回土地、房屋。2013年10月28日,投资人为履行上述委托建房合同共同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北京丰台区久**40号大院建房工程”共同出资、共担盈亏,预计投资总额人民币8500万元。同时,投资人口头委托***负责房屋建设及与振兴华龙公司及建筑方对接的工作,并约定将所有投资款支付至***个人或其指定账户,由***统一管理,对外支付工程款。随后,投资人及振兴华龙公司按以上合作方式开始履行合同,为案涉房屋建设后顺利承接案涉房屋的15年经营权,***代表投资人在2013年12月10日通过实际控制的北京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物业公司)与振兴华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由振兴华龙公司将久**路40号院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成利物业公司,租期2013年12月10日至2029年4月27日,15年4个月零18天;合同并约定,成利物业公司可在土地上增添建筑物,建成后建筑物所有权***华龙公司,租期内建筑物使用权归成利物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经***操作,合同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被整体转让至北京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诚**公司亦由***实际控制。在通过成利物业公司、诚**公司完成土地承租后,包括六起诉人在内的投资人即组织施工方,陆续投入资金,在久**路40号院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最终建成房屋六层,总建筑面积4万多平方米,该房屋后被命名为“通久步云大厦”,振兴华龙公司也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取得通久步云大厦的所有权。为建设通久步云大厦,投资人累计投入建筑安装成本人民币126577800元,其中,本案六起诉人共投入人民币50000元(暂定,以实际核实为准)。六起诉人所投入资金,均系经由***账户或***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和建设材料设备供应方,用于工程款结算及建材设备购买。通久步云大厦于2017年开始招租,引进商户169家,并逐步实现盈利。2018年6月8日,因“疏解非首都功能”专项行动,丰台区和义街道办事处要求在2018年6月30日前关停大厦、清退商户。投资人充分配合了政府行动,迅速关停了通久步云大厦,并完成了全部商户清退。振兴华龙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此前的合作安排无法继续,且丰台区政府拟将土地、房屋相关全部拆迁款项支付给振兴华龙公司,因投资人强烈反对而暂未实施。而至今为止,本案六起诉人就所投入巨额资金建成的房屋,尚未获得任何补偿。六起诉人认为,振兴华龙公司与投资人达成的合作方式是振兴华龙公司委托投资人建房,并向投资人提供房、地的十五年经营权作为对价。按此模式,双方之间成立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成立后,振兴华龙公司与投资人指定主体即成利物业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投资人后续投资建成房屋,均是对委托合同的履行行为。目前,因疏解非首都功能行动,投资人已不可能继续经营通久步云大厦,振兴华龙公司、投资人之间的有偿委托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六起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委托合同关系,并请求合理处置委托合同项下双方财产返还事项。因此,为维护六起诉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六起诉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交证据,本案六起诉人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建设案涉房屋;振兴华龙公司与成利物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公司承接成利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与振兴华龙公司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经查,***、***、**发曾于2021年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起诉诚**公司,表示双方系投资持股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存在前述股份合作、投资持股等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现***、***、**发等部分《股份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主张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振兴华龙公司,并主张其个人与振兴华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委托合同关系,无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经释明,起诉人***、***、***、**发、**钱、**坚持以委托合同纠纷对振兴华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发、**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云 审 判 员  李 佳 审 判 员  金 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雪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