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26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发,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钱,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发、**钱、**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6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发、**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本案起诉中,证据显示***、***、***、**发、**钱、**在委托关系中出资建房,使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华龙公司)获益,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振兴华龙公司住所地在丰台区,管辖亦无疑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前引规定第三项,即认为起诉“无事实和理由”。但实际上,***、***、***、**发、**钱、**在起诉状中已阐述了事实和理由。***、***、***、**发、**钱、**支付巨额施工、设备费用,在振兴华龙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显然并非无偿赠与,而是基于与振兴华龙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振兴华龙公司将闲置土地交***、***、***、**发、**钱、**经营15年,委托建房,配合建房手续,获得建成房屋及经营租金;***、***、***、**发、**钱、**则出资建房、支付租金,期望在15年经营期内运营所建房屋,收回建房成本并获取收益。北京成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物业)、北京诚盛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德公司)并非建房出资人,仅是***、***、***、**发、**钱、**指定承租土地的主体,其土地租赁仅是委托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现委托合同因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发、**钱、**要求解除合同并合理处置善后事宜,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支持诉讼请求,是实体审理中应判断的对象。在立案阶段,尚未通过法庭调查充分发现事实,各方当事人也尚未对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发表任何意见,法院仅应作形式审查,不能够、也不应当对“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支持诉讼请求”作出实质判断。一审裁定在立案阶段即对***、***、***、**发、**钱、**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已超出立案审核范围,其认定***、***、***、**发、**钱、**的主张“无事实和理由”,更是混淆了“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与“无事实和理由”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二、本案关乎数十户家庭生计,司法程序是查明有关事实、化解矛盾的适宜方式,***、***、***、**发、**钱、**应获得司法救济机会。本案背景较特殊,矛盾核心在于,因2018年北京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行动,***、***、***、**发、**钱、**花费巨额资金建成房屋而得不到回报,投资恐成虚掷;振兴华龙公司却可能平白独占房屋、独享房屋利益。自2018年至今四年多时间,***、***、***、**发、**钱、**已数次尝试与振兴华龙公司沟通,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又不得不通过信访等途径向各级领导反映情况。经多次交涉,丰台区政府终愿出面解决问题,区领导于2020年与投资人、振兴华龙公司专门召开会议,并已形成初步方案、筹备了补偿资金预算。然而,方案的最大障碍是:丰台区政府没有职权对建房出资的具体金额、来源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无从判断补偿金的发放对象与金额。**,振兴华龙公司及与振兴华龙公司直接对接的代表***拒绝出面、拒绝沟通配合(振兴华龙与***甚至存在串通的可能),导致方案无法向前推进,问题又长期悬置,陷入僵局。***、***、***、**发、**钱、**的建房投资,除自有资金外,主要来自于六十余名当地亲友、乡邻筹款,一旦无法获得补偿,将使数十个家庭蒙受巨大损失。若长期无法解决,将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导致连锁反应而引发群体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解决目前补偿款障碍的最适宜途径,就是经由司法程序,全面详细审查当事各方证据,以判决或调解书的方式对建房投资的金额、来源进行明确、有效力的认定。无论法院对***、***、***、**发、**钱、**的诉讼请求是否最终支持,通知各方参加诉讼、提交证据、说明情况,以及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的过程,本身就足以极大推动问题的解决,化解矛盾。考虑切实解决群众关切、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也至少应获得司法审查机会。
本院认为,***、***、***、**发、**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其与振兴华龙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判决振兴华龙公司向其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建房款人民币5万元(暂定)。但***、***、***、**发、**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振兴华龙公司与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发、**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发、**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廖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