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996

原告:***。

被告: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敬。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开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9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05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XXXX房屋建筑面积54.56平米租赁给我使用。2017年被告无故要求与我解除合同,我要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利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华威西里XXXX建筑面积54.5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临时使用,租期为2013630日至201471日,月租金7300元、年租金87 600元。庭审时,询问原告其与“李利民”是什么关系,原告自述其惯用名为“李利民”,就其惯用名使用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2013年李利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称此后每年都是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李利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称李利民为惯用名,但不能举证证明。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无法证明2017年原告在涉诉房屋地址享有承租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