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1618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首层南侧及第11楼03、05-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绿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与被告北京北方绿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都公司偿还厦门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欠付期内利息为305.56元、截至2023年3月15日的欠付罚息为21528.68元、复利为964.13元;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TCL20201100004303C的《税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绿都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3.判令**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绿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绿都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厦门银行签署编号为TCL20201100004303C的《税享贷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5.5%;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按月计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对绿都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除继续支付外,还应当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除继续支付外,还应当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致使厦门银行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绿都公司应承担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争议由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预留地址为法院送达地址。2020年12月1日,**作为保证人与厦门银行签署编号为TCL20201100004303CBZ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依约放款。但截至2021年12月1日,绿都公司未足额偿还本息,共计欠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5.56元、罚息7757.67元,复利87.47元,已构成违约。经厦门银行发出律师函催收,绿都公司及**均未还款。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都公司、**共同辩称:本次金融借款是因原告单方原因导致被告逾期,被告无法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本案本金。原告制作的金融借款合同第5.6条为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利于被告的后半句应当无效。因原告不告知,不释明的行为导致被告逾期,故本案逾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合同第5.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贷款到期日均固定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额度到期日”,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原告仅向被告做了该条款前半句的提醒,也就是借款期限为1年,并没有对该条款的后半句进行提醒和释明义务。被告对贷款期限的理解为:2020年12月8日放款应当于2021年12月8日到期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日。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逾期,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债务人(甲方)绿都公司、债权人(乙方)厦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提供下列贷款额度予甲方使用,额度20万元,额度有效期: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5.5%。5.6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贷款到期日均固定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额度到期日。6.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按月计收贷款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利息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算,应付利息=实际提款额×贷款利率(年利率)×用款天数÷360。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到期日结清最后一期贷款利息。11.4对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应支付予乙方的利息),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外,还应自应付息日当日起向乙方另行支付复利,复利的利率按11.5条所列逾期罚息利率执行。11.5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包括对乙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以下两项之和:(1)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贷款利率;(2)本合同第3条约定之贷款利率的50%。11.9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致使乙方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当日,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厦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绿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绿都公司与乙方形成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币种金额大小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RMB200000.00)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期限延展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或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20年12月8日,厦门银行向绿都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绿都公司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23年3月15日,绿都公司共欠付本金20万元、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期内利息305.56元、截至2023年3月15日的罚息为21528.68元、复利964.13元。二被告对上述金额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认为放款日为2020年12月8日,还款日应为2021年12月8日而不是2021年12月1日。厦门银行表示,还款日期系合同约定,期内利息自放款之日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
2022年1月22日,厦门银行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向二被告催告欠款。快递显示于2022年1月31日签收。
另查,厦门银行为主张案涉欠款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
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厦门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绿都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到期日均固定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额度到期日,额度到期日约定为2021年12月1日。二被告主张合同应于2021年12月8日到期缺乏依据。且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二被告亦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核对案涉合同欠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305.56元、截至2023年3月15日的罚息为21528.68元、复利964.13元。厦门银行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一项有合同约定,且厦门银行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为绿都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厦门银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绿都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北方绿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期内利息305.56元、截至2023年3月15日的罚息21528.68元、复利964.13元,及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TCL20201100004303C的《税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北方绿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北方绿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26元,由被告北京北方绿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 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