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解初、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昆民申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解初,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解初、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士鼎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士鼎公司从未授权名为**的人与恒辉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且系伪造的印章,士鼎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业务承揽方,与此次损害结果的产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本案,撤销生效判决,驳回***要求士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体问题,即士鼎公司是否是拆除广告牌的责任人。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实***、***、**以士鼎公司的名义,由**与恒辉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拆除广告牌施工。消防大队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做出火灾事故认定,合同相对人恒辉公司持有与士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士鼎公司整套资质文件,而士鼎公司对资质文件无异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在案合同不符合公司签订合同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已经形成表见代理,恒辉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代表士鼎公司。士鼎公司对其雇请的人员因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士鼎公司针对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提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士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士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晏云锋
审判员薛艳
代理审判员易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