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顺民初字第5958号
原告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A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宁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中路538号百脑汇数码港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端阳,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公司)与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新的协议,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属新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原《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的调整。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 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北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5月16日的债务转让协议、2011年1月20日的协议书等作为证据。其中,2008年5月16日的债务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北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2011年1月20日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管辖的内容,但是原告关于要求广电公司支付 2 303
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08年5月16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主张的,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基础是2008年5月16日的债务转让协议,本案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的法院。北广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广电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琼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