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A区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佳,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渭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星,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光,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公司)因与上诉人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北广公司无须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43231.33元,即驳回咸阳公司关于支付设备款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咸阳公司承担与第一条上诉请求有关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北广公司应支付设备款243231.3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改判北广公司无须支付设备款。理由如下:用户是判定设备是否验收合格的最终决定主体,即本案中的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加工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付款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报告》后,支付10%货款”。项目实际履行中,均是由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提出最终意见。鉴于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尚未出具最终验收完毕的文件,及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仍同比例扣留北广公司剩余10%设备款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没有最终验收完毕,现阶段设备款243231.33元未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设备维修完毕后即应付款”的观点错误。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的理解有误,没有考虑到用户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地位,错误认为“北广公司已经自行完成了整改,且就此提出相关诉求,故北广公司应向咸阳公司支付其余设备的剩余10%货款”。二、咸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咸阳公司未完成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产品可以正常使用是供货方交付产品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的中波机实现联网使用功能是该产品的必要技术要求,不是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方面对产品的新要求,咸阳公司作为曾与北广公司长期合作的公司,对此要求是明知的;且在双方对此项目的沟通交流中,对于接口的具体要求一直是没有分歧的,达成一致的。但咸阳公司提供的产品却并未达到此种要求,也就是说交付了29台无法正常使用,缺乏必备功能的不合格产品,未尽合同义务,导致未实现合同签订目的。(二)咸阳公司在本案中交付的产品不应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发现咸阳公司交付产品存在问题的时点,客观上应当在基础台站全部完成后,多台设备联网时才能发现这一问题,在此之前,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方面无法发现此问题是客观不能。但从咸阳公司的表述来看,其将此问题扭曲为:这是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方面提出的新问题,对其明知的会议纪要内容表示完全不知晓,称其交付的产品在缺少必要串口器件的前提下是合格的。因此,从其表述来看,其对产品无法实现联网功能,缺少必备的串口器件是自始明知的。根据民法典第621条及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此种情况下,买受人不应受检验期间的限制,从而使咸阳公司逃避其违约责任。咸阳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支付剩余10%款项的条件自始未满足,且不能将北广公司代为履行行为等同为咸阳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应向咸阳公司支付剩余10%款项。(一)从事实及合同约定层面,不满足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支付剩余10%款项的条件。1.项目验收需满足大甲方(即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的要求,进行全系统验收程序,这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咸阳公司对此要求明知。同时,在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第七条有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报告》后,支付10%货款”,咸阳公司并未经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客观上并不满足该条付款条件。2.因咸阳公司仅交付29台产品,未完成整体需交付30台的合同义务,在出现暂时不能履约的客观情形时未主动明示北广公司以便北广公司采取措施,又在客观情形消失后拒不履约的一系列行为,使北广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处于被动地位,是导致整个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项目无法验收获取《验收报告》的根本原因,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也因此未向北广公司支付尾款,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北广公司均不应当向咸阳公司支付剩余10%款项。(二)一审判决将不满足付款条件相应部分的款项与损失费用混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中“北广公司已经自行完成了整改,且就此提出相关诉求,故北广公司应向咸阳公司支付其余设备的剩余10%货款,即243231.33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咸阳公司不满足剩余10%款项的付款条件。安装调试并由用户验收合格是咸阳公司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而是由北广公司代为履行后才使得产品达到使用标准。即向咸阳公司付款的条件至今未满足,此笔款项不应当支付。2.对于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有明确约定“如出现因供方产品质量、服务等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因此,对于咸阳公司违约造成北广公司产生额外损失部分(如差旅费、材料费等)应由咸阳公司另行承担。一审判决并未将两种款项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将本是基于两种事实形成的两种费用,即尾款付款条件与违约损失混为一谈,此种认定方式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广公司认为,咸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0%尾款事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同时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咸阳公司针对北广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北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并非咸阳公司与北广公司签订的2018年3月5日《加工合同》(编号×××)中的用户方,用户方为“河南省各地方台站”。理由如下:1.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是河南省广播电视局下属部门,负责河南省各地方广播台站的管理工作,性质属于党政机关,并非北广公司上诉状所称的“河南省广电总局”,更非案涉合同中的用户方“广播台站”。2.根据2018年3月5日的《加工合同》(编号×××)第六条约定,用户方为“广播台站”而非“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2018年3月5日《加工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约定“按照需方提供的零件图纸、加工要求及数量在用户广播台站进行最终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或完工单”。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负责案涉设备最终验收的应为广播台站,而非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3.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南省各地方广播台站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接收并且进行最终验收,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并未收到任何机器设备,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亦非案涉合同的用户方。首先,咸阳公司提供的设备均按照北广公司的通知单要求,发往了指定的河南省各地方广播台站,分别为郑州广播台站、安阳广播台站、许昌广播台站、开封广播台站等14个台站,案涉合同中的14部中波发射机设备没有一部机器是发往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的。其次,案涉14部机器的实际交机情况及运行使用情况看,案涉《加工合同》中的“用户方”亦为“河南省各地方台站”。案涉14部机器,均由河南省各地方台站组织了验收,并且出具了《产品交机报告》并加盖了“河南省各地方台站的公章”。最后,根据已经履行完毕的14年、15年的《加工合同》实际情况来看,亦不存在需由“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验收的说法。上述两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且北广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费用,双方已无争议。上述两份合同的验收工作均由河南省各地方广播台站进行了验收,且在验收完毕后支付了剩余货款。因此,北广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需由“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进行最终验收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2018年3月5日的《加工合同》并未约定“由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进行最终验收的约定”,北广公司对此主张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北广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剩余10%的条件早已成就。(三)根据北广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河南省广电局无线电调管理中心购置发射机及馈线项目》(合同编号:×××)第六条“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全额普通发票,甲方支付全款。”约定来看,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并未扣留北广公司10%的设备款,而是支付了全部费用。退一步讲,不论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与北广公司签订了何种合同,都不能超越咸阳公司与北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北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北广公司的上诉请求。
咸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七项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北广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咸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咸阳公司向北广公司支付赔偿款十五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咸阳公司生产的29部设备监控接口不符合约定、安阳台、三门峡台未安装调试及新乡设备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以及南阳台设备价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咸阳公司交付的29台设备监控接口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关整改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知,咸阳公司交付的29台设备均符合三份《加工合同》的要求,无任何违约行为。根据一审判决第16页最后一段及17页第一段已查明事实及咸阳公司一审提交的《交机报告》可知,现无证据证明咸阳公司与北广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8年3月5日签订案涉《加工合同》时,就监控接口进行了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北广公司将其与河南方面签订的合同作为生产标准交付给咸阳公司,故无法认定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对监控接口进行了约定。咸阳公司按照上述三份《加工合同》要求,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生产义务,用户方河南省各地方台站均验收合格,并出具了《交接报告》,且设备使用至今,咸阳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咸阳公司交付的29台设备监控接口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关整改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北广公司和咸阳公司后期对30台设备的监控接口进行整改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17页第二段7至10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咸阳公司从未表示“同意”《中波会议纪要》,理由如下:(1)咸阳公司并未参与2018年5月2日的中波会议,对于《中波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2)咸阳公司并未对《中波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予以确认;(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咸阳公司已经明确说明:案涉《中波会议纪要》是北广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的到咸阳公司的,咸阳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的意思表示。咸阳公司就此事曾与北广公司进行过磋商,需要北广支付10万元的软件研发费用,但北广公司并未支付该笔研发费用。”综上,北广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咸阳公司发出了“按照新监控接口协议整改已交付设备”的要约,咸阳公司收到后未表示承诺,后咸阳公司向北广公司发出“整改监控接口需要支付10万元的软件研发费用”的新要约,北广公司收到后亦未表示承诺,故咸阳公司与北广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并未就“监控接口软件整改一事”达成新的合意。一审法院仅以“咸阳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为由,径行认定“咸阳公司同意中波会议纪、同意就30台设备的监控接口整改一事达成新的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也违反了法律关于“默认”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北广公司和咸阳公司后期对30台设备的监控接口进行整改达成一致意见,且无需支付研发费用或增加合同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北广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2日的录音(一审法院认定且引用的录音)中(北广公司证据75页),咸阳公司曾向北广公司明确提出“整改监控接口需要支付10万元的软件研发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进行监控接口的软件研发无需支付研发费用或增加合同价款。(2)根据法律中“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可知,进行新的软件开发、超出原合同要求的新的合同要求必然增加人力、物力成本,享受权利必然承担相应义务,咸阳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制造企业,无法在没有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去履行一个耗资达10万之巨的新的合同要求。一审法院仅以“咸阳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未在其认定的证据中提及研发费用(方某在录音中提及研发费用一事,一审法院忽略)”径行认定,咸阳公司与北广公司就监控接口设备软件升级新的合同要求已经达成合意,而且该新的合意是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的。这不仅不符合法理、情理,更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第18页“关于安阳与三门峡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应当由咸阳公司承担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安阳台是否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北广公司未提供《交机报告》予以证明,北广公司无权要求安阳台设备安装调试费用,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安阳台站已经完成交机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安装调试一事,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并未约定安装调试工作的义务由咸阳公司承担。3.退一步讲,即便安装调试属于咸阳公司的义务,但北广公司应当负有通知义务的附随义务,北广公司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基于此,即便北广公司完成了交机义务,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应该由咸阳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第18页“关于新乡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由咸阳公司承担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新乡台确实存在设备问题的依据是“河南方面向北广公司发出的函件、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一审判决18页第三段)”,但是北广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交关于新乡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河南方面函件,仅有一份《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且该《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无证据原件、没有任何单位予以盖章确认,更无电容更换记录,一审法院仅以一份未经核实的《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径行认定,新乡台设备确实存在问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新乡台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应当由咸阳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南阳台设备合同价款有误,直接采用北广公司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调整。1.2018年合同项下包含两类馈线:一是×××37共计1217米;一是×××23共计140米。2.南阳台的所需馈线型号为×××37共计140米,单价为129元/米。咸阳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南阳台馈线的证据,共计包含两份:(1)证据二《2019年7月25日聊天记录》;(2)证据五《送货单》。对此,北广公司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二中有一份《河南无限电台管理中心(交机情况表)》载明南阳台设备含有型号为×××37馈线140米,收货联系人是:南阳台站长贾正武联系电话:×××。证据五《送货单》载明的馈线型号、长度及联系人均与此相同,咸阳公司虽然提供的送货单系复印件,但是前后联系足以印证咸阳公司已经交付了型号为×××37馈线140米。而非一审法院提及的无证据证明南阳台设备价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南阳台设备价款为147666.6元(其中一台×××中波机90250元;一部×××网络39356元;型号为×××37,需要140米,单价是129元/米,共计18060元),目前,咸阳公司已经交付了型号为×××37馈线140米,因此应该在147666.6元的基础上减去18060元,剩余未交付设备款为129606.6元。综上,一审证据足以清楚证明南阳台设备价款,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为由径行认定采取北广公司计算方式,同时忽略咸阳公司已交付馈线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未依法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咸阳公司退还北广公司已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第19页第一段第13至17行内容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在北广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时,可以要求退还已付货款、违约金”,但是北广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履行法定的解除权的通知义务,亦未在本次一审诉讼中提出“解除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载明,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须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效力)规定,案涉合同未被依法解除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径行判决支持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规定,即便认定咸阳公司构成违约,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而非径行判决退还已付货款及违约金。退还已付货款属于返还原物,并非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两类诉请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混淆适用。4.案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咸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频率、参数完成了南阳台的设备生产义务,继续履行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并无障碍,一审法院在不考虑客观实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咸阳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将造成咸阳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之规定,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在北广公司未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径行判决咸阳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咸阳公司未交付南阳台设备构成根本违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咸阳公司生产的设备均符合原合同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咸阳公司提供的29部机器“监控接口不符合要求,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从2018年《加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中不能推断出采取每交付一台即支付对应的10%货款的方式付款,故咸阳公司不能以北广公司未支付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剩余10%货款为由拒绝发货”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2018年《加工合同》第七条“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报告后支付10%货款”已经明确约定了10%货款的支付方式,根本不需要一审法院采用“推断”方式,仅需要按照该条文的文义理解即可得出“采取每交付一台即支付对应的10%货款的方式付款”。(2)按照文义解释。支付10%货款的条件是“用户方验收+出具《验收报告》=支付10%货款”,这里需要明确“用户方”是谁,验收报告由谁出具,便可以正确理解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第七条“关于10%货款”的付款条件。第一,用户方指的是“河南省各地方台站”。虽然北广公司与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签订关于采购中波机的合同,但是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并非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的“用户方”。因为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的14部机器均交付给了“河南省各地方台站”,没有一台交付至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因此,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并非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中的“用户方”,而仅是牵头订购机器的甲方。第二,《验收报告》由“河南省各地方台站”分别出具。根据本案中提交的28份《验收报告》可知,用户方处签字盖章的均为“河南省各地方台站”,而非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由此可知,河南省各地方台站负责本台站的中波设备的产品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的工作。综上,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第七条中“用户方”指的是河南省各地方台站,北广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由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最终验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亦可以得出“采取每交付一台即支付对应的10%货款的方式付款”。14部机器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的用户方均不一致,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需要交付至河南省各地市共计14处,且通知交机的时间均不一致,最早完成交机的是2018年7月,最晚交机的南阳台至今未通知交机。14部机器不能也不应该同时实现交机,按照“采取每交付一台即支付对应的10%货款的方式付款”更符合合同文义理解及实际履行。(4)若按照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载明的“2018年《加工合同》第七条,不能从该约定中推断出采取每交付一台设备即支付对应的10%货款的方式付款”根据上文中对“用户方”的解读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第七条也解读不出来“需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才支付全部剩余10%货款”。这必然加重了咸阳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符合河南各地方台站对于“一台机器一验收,同时出具《验收报告》”的客观实际情况,同时也会让咸阳公司迟延取得剩余10%的货款,如此解读将显失公平。3.正如上文所述,咸阳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发送南阳台站设备的原因系北广公司拒不履行案涉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13部已交机设备剩余10%货款的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未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咸阳公司未发送最后一台南阳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2020年9月9日北广公司正式发文要求咸阳公司交付南阳台设备时,咸阳公司基于北广公司未履行其在前的、已到期的债务,而暂时中止履行其在后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利益,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与北广公司达成的协议是他俩之间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等由北广公司承担,我方交付的义务是依据我方与北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以北广公司所述的最终由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验收不是我方与北广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2014、2015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的合同与前两份合同没有任何区别,所以各个台站与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北广公司针对咸阳公司的上诉辩称,因为整个河南省的这种广播设备各个地方的台站没有自主权,应该以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为出发点,并不是割裂的关系,各个台站都是独立的主体,而且各个台站都要听从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的统一安排。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首部其实已经约定双方就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中波机部件加工事项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对方明确知道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的同一项目,并非对方所属的与各个台站有关系,与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是没有关系的。关于对方所述的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条件,里面也明确说的是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验收合格并开始验收报告后支付10%的货款,对于用户的理解,我方认为应该是整个项目的需求方的意见也应该考虑在内。一审提到我方已经把一些小问题修复完毕了,所以没有支持关于10%货款的主张,最终涉案项目是以合格的状态通过了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的验收,但是验收合格对方应该有义务,不应当因为我方已经补救就豁免对方的这个义务。
北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咸阳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北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350.66元;2.判令咸阳公司支付未交付设备款150923.725元、逾期交货违约金129161.85元;3.判令咸阳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咸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45363.04元;2.判令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10%货款违约金暂计159142.81元(以每部及其价格为本金,以日0.1%为计算标准,以每部机器交机时间暂起算至2021年1月29日,以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11869.54元(以2124913.3元为本金,以日0.1%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2018年4月3日的违约金损失为40373.35元;以1624913.3元为本金,以日0.1%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的违约金为71496.19元);4.判令北广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咸阳公司提供中波机共计11部,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整件及零件图纸、材质要求、加工要求及数量为需方加工中波广播发射机部件,供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需方的各项要求:质保期1年(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交货方式为按照需方要求送达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后40天交付货物。
2015年12月22日,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咸阳公司提供中波机共计5部,供方按照需方加工要求及数量为需方加工中波广播发射机部件,供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需方的各项要求,自交付之日其计算质保期一年;交货方式为按照需方要求及期限送达指定地点。
2018年3月5日,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咸阳公司提供中波机共计14部,金额为2583237元,此价格包含运输、安装附件、调试等所有费用。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整件及零件图纸、材质要求、加工要求及数量为需方加工中波广播发射机部件,供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需方的各项要求:质保期自交付验收日起五年;交货方式为按需方指定时间、地点、方式发货,或根据需方营销部门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分批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10日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0%预付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供方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提供合同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报告后,支付10%货款;供方未按期交付,按合同金额0.1%/天支付违约金,最多5%,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按应付款项金额0.1%/天支付违约金,最多5%。合同附件二为×××中波机备件明细表。北广公司、咸阳公司均认可,未交付的南阳台设备系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的×××设备。×××备件明细表载明含有两种馈线(含安装),一种型号为×××37,共1217米,单价129.2元,合计157237元,一种型号为×××23,共140米,合计13300元。
北广公司称,三份合同签订前,其向咸阳公司发送了通知单,告知咸阳公司生产要求。北广公司提交的通知单系复印件,2014年8月20日的通知单载明:具体型号及频率见附件。2015年11月23日的通知单载明:频率及配套设备见附页。2017年12月28日的通知单载明:附件包含需求设备数量及具体参数。……具体需求见附件。请于2018年2月6日前完工。
北广公司称时间太长了,没有找到通知单的原件,也没有找到相应的附件。诉讼中,北广公司称其逾期交货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通知单上要求的2018年2月6日,即使是从2020年北广公司发函之日起算,也超过了合同金额的5%。
北广公司提交与河南方面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河南省广电局向北广公司购买30台中波机,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应具有监控接口功能。
咸阳公司对通知单不予认可,并表示并未收到过北广公司与河南省广电局的合同,咸阳公司并不知晓相关协议、招标文件和技术要求。
北广公司出示方某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5月3日,王某某向方某发送聊天记录图片,该图片的原件无法打开。北广公司称该图片中显示王某某向方某发送通知单,通知单载明近期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发函,我公司生产的中波发射机接口协议未按照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生产,客户来函要求我公司在指定日期内整改。咸阳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2018年5月2日,北广郝某某河南营销向咸阳公司发送中波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5月2日,葛瑞、王某某等人参与会议,内容为:“……河南无管中心:需要付款168万,款到后3个月完工,分批发货。河南接口协议:散会后销售人员把接口协议传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转发葛总,葛总回去后分别落实2014年和2015年的接口通信协议,按照客户红头文件整改。新的设备按照客户要求接口协议生产。”咸阳公司称中波会议纪要系北广公司发送给咸阳公司的,不是说双方达成了合意,不代表咸阳公司认可。
北广公司出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载明:2018年5月24日,秋水伊人:河南发射机的接口问题,我前期简单了解了以下,据技术人员讲,牵扯的问题比较多,其中比较重要的,而且将来可能有问题的是:河南中波中心提的通信协议效率极低。如果河南方面坚持按协议要求做,作为厂家咱们也可以做到。具体进展:现在已按照河南的协议要求将协议文档规范完毕,下一步按照协议要求改软件……测试……这里面不确定因素较多,我继续督促技术人员加快进度。王经理,这是我和白工就河南发射机接口问题沟通后他的答复,我转发给您。咸阳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2019年7月15日,北广公司发送与咸阳公司对账说明载明:……合同总欠款8044000.75元。咸阳公司称认可北广的结论,需要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文件,随时办理。北广公司称前述仅为当时工作人员沟通内容,后期双方已对具体内容进行过新的协商,对账目内容的意见是发生过变化的。
2019年7月25日,方某向王某某发送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交机情况表,该表中南阳台设备包含型号为SDY-50-37-3的馈线140米,备注为台方搬迁。并表示交机报告原件7份明天寄出。王某某回复收到。北广公司称,当时确实有台站搬迁一事,但2020年9月北广公司发函之后是完全具备发货条件的,咸阳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发货义务。另,前述交机情况表中载明的8部×××机器的明细表中,有4台含有馈线,有4台不含有馈线;含有馈线的4台设备列明的馈线型号均为×××3,长度分别为150米、110米、140米、140米。
2020年4月23日,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向北广公司发函,称发射机监控接口未按照合同中中波广播发射机检测及控制接口规范要求执行,要求与2020年6月前完成合同中关于发射机监控需求。2020年5月30日,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向北广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新乡和安阳台的发射机无法正常工作,29部发射机监控接口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正常使用。
2020年6月5日,咸阳公司起诉北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北广公司反诉要求咸阳公司支付延期交货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北广公司支付咸阳公司货款102万余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北广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广公司提交电话录音,称系2020年6月22日北广公司工作人员与方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北广:咱们设备的IP接口,可能一直还是不太符合当时河南省里提出的技术要求。方:这个我问过技术部,他们说要做一个什么软件还要跟那个匹配,这个做软件关键要花钱的,我们给人家的钱不够,当时刘强说过这个事,说是因为这个事情给了10万块钱,就是赶快要把河南的端口的事情给解决一下,我没记住,应该是给到江西了,我没记住,河南他只是提了一下,但是技术部这边我去核实的时候,说是他们这边说是端口要把它匹配上,还需要一个软件,还需要什么东西要把它做好,但是咸阳公司这边确实没有钱。人家现在什么东西都要钱。北广:当时做的时候咱们知道这个东西它是要做的,还是当时没做,我现在也搞不清。方:这个我也不太清楚了。因为河南这个合同,当时是一个很大的项目,我们这的技术总工穆总还专门去过河南,考察了一圈回来,发现安阳的机器交不成当时,就是说他网络好像跟机器还有频率×××,整个项目频率不匹配,为这个事情还专门给北广写过一个说明。北广:那个我好像了解点,那个用老塔,不用新塔,直接做嘛。方:因为咱们不是搞技术的,搞多东西咱们也没有发言权,就说到河南的端口问题的时候,他们这个问题很棘手,要把它弄好之后挺磨难的,需要什么软件,我当时听白总也说过这个事,但公司当时已经欠的太多了,人家软件公司那边也不愿意给我们弄这个事,说是又繁琐,又不是一个很大的项目,一直也没谈下来。北广:穆总他们去现场看过,说河南接口问题,他知道,然后咱们后来还是钱的问题就没往下做?方:不是说没往下做,技术这上头有瓶颈,他们进行不下去,后期又有这项目、那项目就把这个暂时先放下来了,一直在解决。但是现在要解决这个事情,重新再提起再解决这个事情,我们现在资金非常的困难,根本没有钱。录音文件名为方某@×××。
咸阳公司对该录音不认可。咸阳公司确认方某的电话为×××。
北广公司提交聊天记录载明:北广:据河南中波管理中心反映我们17年提供的中波机器出现半功率播出,劳请安排技术人员对接处理。另外,当时的设备未按约定提供监控IP接口,合同的执行已严重逾期,现客户在铺设监控施工,请尽快解决。方某:……请您向徐总(徐江伟总经理)说明情况把欠咸阳公司800多万元的欠款还清一部分,这样才有解决问题的基本条件!
2020年6月23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交付的29部中波机监控接口不符合技术要求,且2018年加工合同中的2台发射机(分别为向新乡市和安阳市交付发射机)无法正常工作……咸阳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2020年8月26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如未向南阳台发货,请确保在本月底完成发货到台方,并将相关发货记录和接收记录提供我司。咸阳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工作函。
2020年9月9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发出关于南阳中波发射机二次沟通的工作函载明: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三日内书面回复应发往南阳市的中波发射机的发货情况,三日内不答复,我司将视为贵司未完成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供货义务。2020年9月14日,咸阳公司对该函件回复如下:一、咸阳公司与贵司合作多年,一直以来积极履行己方义务,因贵司欠付咸阳公司800余万元欠款,加之新冠病毒疫情的应向,作为民营企业的咸阳公司已无力运转。二、贵司未按照2018年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截止2020年9月9日贵司拖欠加工合同项下258323.7元货款。三、贵司先履行了加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并支付咸阳公司800余万元欠款后,我方将一如既往按约履行己方义务。
咸阳公司称,2018年加工合同剩余10%的货款给付方式应为每交一台设备就应该支付这台设备对应的10%的货款。北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一台设备一付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的合同均按照所有机器交付完毕来认定余款的付款时间。
北广公司和咸阳公司均确认,2014年加工合同和2015年加工和的设备已经交齐,款项也全部付清了。
对于2018年加工合同,2018年3月13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汇款20万元;2018年4月4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汇款50万元;2018年5月18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汇款2830771.3元,北广公司称其中包含了2018年合同项下款项1624913.3元。
北广公司称,其主张的设备问题包括只供应了29台设备;29台设备的监控接口不符合约定;2018年加工合同中安阳和三门峡的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新乡和驻马店是没有履行后期质保维修的义务。安阳是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兼容问题就没有继续安装调试,之后是北广公司派人去进行的安装调试;三门峡也是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就没有继续安装调试,之后是北广公司派人去进行的安装调试;新乡是电容有质量问题损坏了,北广公司维修的,更换了电容;驻马店是运行中产生了数据不准的情况,北广公司后续派人维修解决的。
北广公司提交新乡、安阳、驻马店三地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以证明其对存在问题的设备进行了检修整改。新乡设备的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中故障原因提及设备电容存在问题。安阳设备的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中写明的故障原因为天线阻抗发生改变,使得发射机无法正常和天线阻抗匹配,致使零位、功率、电流增长变化。驻马店设备的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中写明的故障原因为天调网络无法正常匹配,经测试三次天线阻抗值均不同;因阻抗值变化,天线零位、滤波器零位引起故障。
咸阳公司提交了27部设备的交机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咸阳公司完成了交机义务。
北广公司明确其要求的损失包括材料费和包装费31601.42元、人员差旅费、工资等158549.24元、搬运费1200元;
北广公司称其主张的未交付设备款是南阳台设备款,南阳台设备包括2018年加工合同附件二中序号1至序号6(合计90250元)、序号13(39356.6元),另外序号7(×××37型号馈线,总计157237元)和序号14(×××23型号馈线,总计196783元)是×××机器共用的辅料,现在无法区分南阳台设备用了多少,故以序号7和序号14的总价格除以8台进行计算。咸阳公司称南阳台设备包括中波机(90250元)、×××网络(39356.6元)及×××37的馈线140米(18060元),总金额为147666.6元。
咸阳公司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已交付了南阳台设备的馈线。北广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北广公司称,由于咸阳公司拒绝履行送货义务,北广公司已经自行组织生产,即使馈线已经交付到南阳台站,对北广公司也是没有意义的,故北广公司要求对南阳台设备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北广公司、咸阳公司均表示,若法院认为其需要支付违约金,其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系咸阳公司和北广公司合意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北广公司主张咸阳公司交付29台设备监控接口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北广公司提交的通知单没有原件,且没有附件,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的合同亦未对监控接口进行约定,现亦无证据表明北广公司将其与河南方面签订的合同作为生产标准交付给咸阳公司,故无法认定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签订合同时对监控接口进行了约定。
咸阳公司不认可北广公司提交的与方某的录音,但根据录音文件名、方某手机号、录音内容来看,该录音系北广公司员工与方某的谈话录音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8年5月2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发送的中波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咸阳公司的人员参加了会议,咸阳公司同意对2014年和2015年的接口通信协议进行整改,新设备按客户要求接口协议生产,咸阳公司收到该中波会议纪要后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结合方某的录音和微信中均未对监控接口整改一事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北广公司和咸阳公司后期已对30台设备的监控接口进行整改达成一致意见。
咸阳公司主张,北广公司始终未支付关于河南方面提出软件研发新的技术要求的研发费用,因此河南方面提出的软件研发新要求一事就此搁置。一审法院认为,中波会议纪要中且仅写明需要付款168万,款到后3个完工、分批发货,未提到整改和按客户要求生产需要另行支付费用。方某在录音中表述按照客户要求生产需要继续进行研发,产生研发费用,但咸阳没有钱了,在此情况下,方某亦未要求咸阳公司支付研发费用或增加合同价款。北广公司在微信中明确提出解决监控接口问题时,方某亦只要求北广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合同价款,未提出北广公司需要就监控接口问题另行支付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咸阳公司并未提出过北广公司支付研发费用后方进行整改的要求,对咸阳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咸阳公司交付的29台设备在监控接口方面不符合要求,北广公司必定会产生相关整改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和证据,对咸阳公司应支付北广公司的费用予以酌定。
北广公司主张安阳和三门峡的设备未安装调试,咸阳公司称是因为当时不具备交机条件,后续北广公司并未继续通知咸阳公司安阳台的设备要继续交机,且咸阳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交机并非咸阳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加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价格包含运输、安装附件、调试等所有费用,故进行安装调试应为咸阳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咸阳公司提交的其余27部设备的交机报告复印件说明咸阳公司对其他设备都尽了此项义务,现咸阳公司主张其并不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北广公司要求过咸阳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但鉴于北广公司代咸阳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咸阳公司应适当支付相关费用。对于费用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北广公司主张新乡设备和驻马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广公司提交的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安阳设备和驻马店设备系天线阻抗问题导致故障,天线并非咸阳公司提供的货物,故该故障与咸阳公司无关。对于新乡设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河南方面向北广公司发出的函件、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等材料,可以认定新乡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咸阳公司接收了北广公司发出的2020年6月23日的函件,但在保质期内对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属咸阳公司应尽的义务,北广公司代咸阳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咸阳公司应适当支付相关费用。对于费用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对于南阳设备未供货问题,咸阳公司和北广公司均认可南阳存在台站搬迁一事,故咸阳公司最初未交货并非咸阳公司本身原因导致。2020年9月9日,北广公司向咸阳公司发出关于南阳中波发射机二次沟通的工作函,要求咸阳公司回复南阳设备发货情况。咸阳公司以北广公司欠付咸阳公司800余万元欠款及欠付咸阳公司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258323.7元货款为由拒绝发货。咸阳公司另主张称北广公司撕毁合作协议亦为其拒绝发货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加工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验收合格并开具验收报告后支付10%货款”。涉诉设备的监控接口不符合要求,不能视为验收合格;且从该约定不能推断出采取每交付一台设备即支付对应的10%货款的方式付款;故咸阳公司不能以北广公司未支付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剩余10%货款为由拒绝发货。2018年加工合同南阳设备系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货物,该合同并未约定北广公司需先付清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后再行发货,故咸阳公司无权就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即便咸阳公司主张的北广公司欠付其他合同款项、撕毁合作协议的事实存在,亦不能仅凭此推断出北广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北广公司对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存在难以给付情形,故咸阳公司无权就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咸阳公司拒不提供南阳设备构成根本违约,北广公司有权要求就该设备解除合同,要求咸阳公司退还该设备款项,且咸阳公司需向北广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时间自2020年9月9日起算。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南阳设备的合同价款,北广公司和咸阳公司仅对馈线部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咸阳公司提交的交机情况表中虽列明了南阳设备包含的是×××23型号馈线140米,但经核对,交机情况表中的馈线型号少于2018年加工合同中×××设备备件明细表中馈线的型号,交机情况表中×××23型号馈线数量远多于2018年加工合同中×××设备备件明细表中该型号馈线数量。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依据交机情况表确定南阳设备仅包含×××23型号馈线140米。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南阳设备具体组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北广公司的计算方式,认定南阳设备的价款为150923.725元。北广公司已付款比例为全部合同价款的90%,故咸阳公司应退还金额为南阳设备款的90%,即135831.35元。
咸阳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了南阳设备的馈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仅凭咸阳公司提交的无原件的送货单,无法确认咸阳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其次,咸阳公司拒不提供南阳设备,北广公司可以要求退款退货,咸阳公司若能另行提交已供货证据,可以另行要求北广公司退还相关馈线。
对于南阳设备以外的货物涉及的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北广公司已经自行完成了整改,且就此提出相关诉求,故北广公司应向咸阳公司支付其余设备的剩余10%货款,即243231.33元。
咸阳公司要求北广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涉诉设备的监控接口不符合要求,且咸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南阳设备,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咸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咸阳公司要求北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5日的加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10日内北广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90%预付款,故北广公司应于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2324913.3元。北广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向咸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款一十三万五千八百三十一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二十四万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万八千零九十六元二角七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2018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咸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北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咸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北广公司退还南阳设备款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三、北广公司是否应当向咸阳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咸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北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北广公司以咸阳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讼要求咸阳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交付29台设备监控接口不符合约定、安阳和三门峡的设备未安装调试及新乡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问题。对此,咸阳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北广公司与咸阳公司在合同中未对监控接口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但在咸阳公司交付部分设备后,双方经多次沟通,达成了由咸阳公司对29台设备监控接口进行整改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咸阳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因咸阳公司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29台设备监控接口进行整改,北广公司诉讼要求咸阳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安阳和三门峡的设备未安装调试问题,2018年加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价格包含运输、安装附件、调试等所有费用,咸阳公司提交的其余27部设备的交机报告复印件也能说明咸阳公司对其他设备都进行了安装调试,故进行安装调试应属于咸阳公司的合同义务。因咸阳公司未履行安阳和三门峡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北广公司诉讼要求咸阳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新乡设备的问题,根据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向北广公司发出的函件、产品检修信息反馈单等材料,可以证明新乡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而该设备处于质保期内。因后续双方产生诉讼纠纷,咸阳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北广公司委派人员进行了维修,北广公司诉讼要求咸阳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对于前述费用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北广公司提交的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咸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北广公司退还南阳设备款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18年加工合同约定的14部中波机中包含南阳设备,根据查明的事实,北广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咸阳公司发出关于南阳中波发射机二次沟通的工作函,要求咸阳公司回复南阳设备发货情况。咸阳公司以北广公司欠付咸阳公司其他合同欠款及咸阳公司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为由拒绝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咸阳公司主张的其他合同欠款与2018年加工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2018年加工合同,咸阳公司主张每交付一台设备即支付对应的10%货款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咸阳公司以北广公司未支付2018年加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咸阳公司拒不向北广公司交付南阳设备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咸阳公司退还该设备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退款数额问题,北广公司已付款比例为全部合同价款的90%,故咸阳公司应退还金额为南阳设备款的90%。咸阳公司上诉提出其已交付了南阳设备的馈线,并要求扣减相应数额,但咸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原件,北广公司不予认可,故咸阳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北广公司是否应当向咸阳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咸阳公司已经交付除南阳设备之外的设备,对于相关的设备质量问题,北广公司已经自行完成了整改,并就此向咸阳公司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且就其合理部分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北广公司应当向咸阳公司支付南阳设备之外的剩余10%货款。但是,咸阳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北广公司上诉以河南无线电台管理中心尚未出具最终验收完毕的文件,以及该中心仍同比例扣留其剩余10%设备款为由,主张现阶段剩余设备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广公司、咸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3元,由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已交纳),由咸阳直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南
审 判 员 贾旭
审 判 员 姜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铭
法官助理 杨扬
书 记 员 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