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建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A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建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广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45.9万元债权请求无事实依据”,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应当认定案件事实而非搁置事实争议;45.9万元债权应当包含在建通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内。顶**公司不存在未近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建通公司提交证据“发货清单及相关证明”系伪造;顶**公司供货时间系军区安排,符合军区事务处理惯例。3、即使顶**公司未按期供货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亦非免除建通公司延期滞纳金的法定理由。从建通公司层面,缺乏事实依据;从二审判决层面,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短波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系顶**公司与建通公司所签订,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顶**公司依约向建通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建通公司陆续向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北广公司与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顶**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广公司,北广公司也通知了建通公司,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合同总价款270万元及建通公司已支付货款2153294.50元无异议,双方对是否已从中扣减税款45.9万元的事实存在争议。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有效债权,无效或者已消灭的债权不能成为债权转让的权利内容。北广公司通过诉讼向建通公司主张债权,请求建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6705.50元并支付延期滞纳金。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合同所涉税款为17%,扣除的税款应为45.9万元(270万元*17%=45.9万元)。一审庭审中**作为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向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中多次明确:顶**除去270万税款45.9万,剩余不到十万货款。该短信内容与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税款17%向吻合,据此,建通公司尚欠北广公司货款应为:合同总价款270万元扣除建通公司已付货款2153294.50元及税款45.9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87705.50元。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现北广公司受让的债权中存在争议的45.9万元是否属有效债权,应由原债权人或相应主体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确认,未确认为有效债权前,北广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适当。建通公司无异议的货款87705.50元属有效债权,北广公司基于受让的有效债权所提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北广公司诉请的延期滞纳金,因建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广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将设备送达指定地点的相关证据,但北广公司未提交其在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将设备送达指定地点的相关证据,北广公司违约在先,故对北广公司主张的延期滞纳金,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北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