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与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1856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甲1号。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香,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定东里3号楼5层北京永吉鑫宾馆89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号××公寓×室。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巩香,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系统工程维修等费用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作战指挥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作战指挥中心系统的工程布线与系统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系统频频出现故障,被告的售后服务不到位,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影响执勤任务的完成,原告为此支出大额维修费用。更有甚者,原告发现被告在维修过程中以次充好,材料数量与报价单中的约定不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施工的情况属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竣工报告。2012年5月5日,原告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已过,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关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作战指挥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将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作战指挥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包括系统布线工程和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额3284140元。指挥中心装修及系统综合布线完工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0%作为首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验收款。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留3%作为质保金,其余合同款项向被告全部付清。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清所有质保金。整个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会同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是系统方案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原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系统验收后12个月(设备厂家保修期超过1年的以厂家保修期为准),保修期过后对系统维修收取设备成本费。保修期内,如设备发生故障,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人员应在接到原告故障通知后4小时内达到现场,并立即采取措施,8小时内修复。如故障是人为操作失误所致,维修所需的设备成本由原告承担。如设备在正常操作中发生故障、损坏,被告负责维修、更换。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负责对原告指定人员(10人以内)进行免费全面的系统操作及简易故障应急处理培训;工程竣工三年内,被告可每年为原告提供4人次的免费技术培训。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在运抵安装现场后,原告提供保管场所,安全由被告负责;原告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规格进行检验,以确保符合系统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如检验发现由于被告原因使合同设备有残缺,数量及规格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以及在安装使用期间发现性能指标达不到有关技术条件时,原告有权凭合同向被告提出异议,并督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有洽商变更,且增加了装修内容。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2012年5月5日,被告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同意,并签字。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3862139.5元。
2015年2月2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本案涉诉工程剩余工程款。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2355.9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对系统部分、大屏、电视及支架部分工程款无争议,仅对装修部分造价有争议。同时,判决书中没有本案原告主张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表述。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工程目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块LED显示屏不显示文字,不符合《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作战指挥中心系统方案》(以下简称为《系统方案》)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要求;DLP显示屏存在色差,不符合《系统方案》的要求;DLP显示系统可响应模式数量与预设模式数量不匹配;指挥中心、***、网络学习市内插座的VGA接口、网络接口、视频接口存在无信号和信号不稳定的情况,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部分线路端未设置连接标识,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UPS系统不能为指挥中心系统供电,不符合《系统方案》的要求。就上述问题,鉴定机构同时出具二种修复方案。就修复方案,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修复方案一的工程造价为251105.1元,方案二的工程造价为297093.08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不持异议,但提出现在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说明工程交付使用时是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仅提出工程存在小故障,被告亦进行了维修,原告从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作战指挥中心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主张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2012年5月5日,被告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同意,并签字。此时,视为原、被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2015年2月,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本案原告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案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全额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并未保留质保金。虽然根据鉴定结论,涉诉工程现存在部分质量缺陷,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故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相关缺陷系被告施工所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9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