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21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安东里3号楼5层北京永吉鑫宾馆898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58号家美公寓210室。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住所地东城区府学胡同甲1号。
负责人:李念民,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香,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诉讼期间转为专职律师),住该单位。
原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一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武警一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实地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向原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748元以及进度款迟延付款滞纳金167262.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武警六支队首长驻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663743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被告于2012年10月底组织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合格。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31872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5%即298685元;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即33186元。以上工程原告已依约完成,但被告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合同剩余价款20%即13274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全部款项。现被告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其中的滞纳金系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主张的第二笔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及剩余未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武警一支队(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工程结算需经部队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结算工程款,原告不配合审计,导致未通过审计。2、工程有质量问题。3、工程造价经鉴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4、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较高,被告不存在拖欠。同时,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工程维修费40000元;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武警一支队的反诉,原告东方实地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就被告质保期提出的事项进行维修。被告在质保期内未通知原告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第六支队(甲方,后因番号调整变更为被告)与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警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1.1工程名称为武警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1.2工程地点为东城区;2.1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武警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包括系统布线工程和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两方应积极合作,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施工便利条件和相应的配合工作;2.2乙方同意提供相关的工程技术资料,相应产品说明书、系统操作说明书,在工程验收后交甲方备案;3.1工程合同总价为663743元;4.1自签订本合同之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31872元;4.2工程竣工并验收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298685元;4.3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即33186元;5.1合同施工期为合同正式签订即款到后计,正式进场后(在甲方目前现有施工环境及条件下进行),施工工期共计20天;5.4整个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会同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是系统方案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原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5.5保修期为系统验收后12个月(设备厂家保修期超过一年的以厂家保修期为准),保修期过后对系统维修收取设备成本费;6.2如检验发现由于乙方原因使合同设备有残缺,数量及规格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以及在安装使用期间发现性能指标达不到有关技术条件时,甲方有权凭合同向乙方提出异议,并督促乙方按合同约定执行;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10.1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授权代表签署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同等效力;10.2工程完成后,工程审计时合同单价不予审计。
2012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第六支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武警北京总队第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增补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要求增加部分原合同外产品。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在不发生原合同总价变化的情况下特订立以下增补协议。协议内容增补部分为:1、增加视频服务器10台。2、增加对讲分机2台。3、去除原合同中民族园住地、4号院住地、47号院住地值班室面板改造,共计3套。4、去除原合同中民族园住地、4号院住地、5号院住地立杆,共计8个。原合同中的合同总价663743元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2年9月14日开工,2012年10月10日完工,同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第一笔款331872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199123元。
2012年10月10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内容为:致武警六支队,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施工单位为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虽不认可部分竣工报告,但称竣工验收时没有核实移交的设备,没有提出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8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一、原合同部分鉴定金额:原告方主张鉴定金额为640312.98元,被告方主张鉴定金额为493360.90元;二、补充协议部分鉴定金额:原告方主张鉴定金额为23430.44元,被告方主张鉴定金额为0元。对该鉴定报告,被告提出书面异议:1、鉴定报告第5页现场联动接点数量表述有误;2、报警联动箱非原告原有施工,应予扣除相应价款;3、造价鉴定表(4号院)中未扣除设施器材箱价格。针对被告提出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称:1、鉴定报告表述有误,联动接点合同约定为11个,现场确认数量为0个;是否施工由法院依证据判断;2、现场踏勘的报警联动箱系2015年翻新,原告是否依合同于2012年施工,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由法院裁判;3、4号院现场未看到设施器材箱,被告鉴定金额为0元。原告是否施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由法院依证据裁判。上述鉴定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本建设审计办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北京总队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称,因工程结算需经部队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结算工程款,原告未提交审计所需的材料,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对此,原告称无法核对规定的真实性,内部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并非约定以审计为前提。对此被告认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审计为付款前提。
针对反诉,被告提交票据11张,拟证明被告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用。对此,原告不认可相关费用与涉诉工程的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部分票据与案件无关,但不确认关于三级网耗材的票据是否为涉诉工程的内容,其中1万元的租机租线发票是为了确保支队担负全国两会住地信息系统建设达标,向北京电信通租机租线的费用。
另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六支队于2014年将番号变更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警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合同》,《武警北京总队第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增补协议》,竣工验收资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警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合同》及《武警北京总队第六支队首长住地“四防一体化”建设工程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一年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7日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超五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申请鉴定,但鉴定时的工程状况和工程竣工时已发生变化,故被告关于依据鉴定结论无异议部分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度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被告应于2013年1月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现原告主张2013年1月4日至2013日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提交的票据与涉诉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十三万二千七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十九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至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九万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三万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42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琼蕙
人民陪审员 翟敬宜
人民陪审员 黄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