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21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安东里3号楼5层北京永吉鑫宾馆89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本市。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住所地东城区府学胡同甲1号。
负责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香,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一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东方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武警一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实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向原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164元以及该款和进度款的迟延付款的利息226040.76元,共计368204.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武警六支队网管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710820元,该工程于2012年3月底竣工,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组织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合格。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55410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213246元;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合同额的15%质保金即106623元;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即35541元。以上工程原告已按约完成,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合同剩余价款20%即14216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警一支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部队审计及财物管理规定,工程结算需经部队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结算工程款,原告不配合提交审计材料,导致未通过审计。2、工程有质量问题。3、工程造价经鉴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不应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无争议的部分,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同时,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工程维修费80000元;2、原告承担后期工程质量修复维修费80000元;3、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武警一支队的反诉,原告东方实地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请求在质保期之后提出,不是原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甲方)与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网管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合同》。合同内容为:1.1工程名称为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网络机房改造工程。2.2工程地点为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2.1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网管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包括系统布线工程和整个系统的安装调试。双方应积极合作,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施工便利条件和相应的配合工作。2.2乙方同意提供相关的工程技术资料,相应产品说明书、系统操作说明书,在工程验收后交甲方备案。3.1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10820元。4.1自签订本合同之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355410元。4.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13246元。4.3对工程建设审计结束后,除扣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合同总额的15%,即人民币106623元;甲方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余款。5.1合同施工期为合同正式签订后第3日起计,正式进场后(在甲方目前现有施工环境及条件下进行)。5.4整个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会同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是系统方案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原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5.5保修期为系统验收后12个月(设备厂家保修期超过一年的以厂家保修期为准),保修期过后对系统维修收取设备成本费。6.2如检验发现由于乙方原因使合同设备有残缺,数量及规格与本合同的规定不符,以及在安装使用期间发现性能指标达不到有关技术条件时,甲方有权凭合同向乙方提出异议,并督促乙方按合同约定执行。7.1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乙方付给甲方合同总额0.4%作为赔偿金。7.2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0.4%作为赔偿金。7.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终止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2012年3月30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内容为:致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网管中心机房改造项目,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施工单位为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六支队作出审查意见,内容为:经验收,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
2012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50%工程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增减项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现场实际工程,列出现场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间的差异为争议工程量。2017年6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一、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552163元;二、争议部分金额为151963元。对该鉴定报告,被告提出书面异议:1、工程造价测算部分,供配电改造工程中(1)至(5)项电缆价格偏高;2、设施改造工程中,经现场勘察电脑桌与电脑椅均非木质,而原告给出的预算报价是木质桌椅的价格,现场桌椅应非原告原始安装等。针对被告提出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供配电改造工程中(1)至(5)项电缆单价,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单价,我司不做调整;2、我司依据被告签署的竣工验收表中第四条经验收该工程符合施工合同要求,我司鉴定电脑桌椅与电脑椅符合被告要求且现场核实数量无误,故我司鉴定不列为争议项。上述鉴定经当事人当庭质证,
原、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无争议部分金额和有争议部分金额的总和即704126元认可,双方均认可该总和金额与合同价款差距部分即装修图纸与现场差异的部分。但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对单价没有鉴定,勘验的现场是验收合格五年后的现场,争议的工程量都是五年前按合同约定施工并验收合格的,该鉴定没有参考价值。被告认可鉴定报告,认为争议部分的价款不应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称,因工程结算需经部队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结算工程款,原告未提交审计所需的材料,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六支队于2014年将番号变更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网管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警北京总队六支队网管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虽然合同约定工程余款需在审计之后支付,但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配合审计义务,故被告以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超五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4月经验收符合合同设计、施工等要求,且在使用,现场勘验时间距离验收合格已过五年,所以不能认定现场勘验的争议工程量未施工。关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认可鉴定报告书中无争议部分和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总和704126元,本院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基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8656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35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3年4月9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余款,故本院对2013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度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被告应于2012年4月1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现原告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4日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的标准,原告主张以月利息2%为标准,理由不足,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持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审计所需的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未经审计无法结算以及被告的验收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勘查,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系统验收后12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均已超过质保期,故本院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后期工程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4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剩余工程款135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13246元为基数向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日6月30日期间的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负担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50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