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督促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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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定东里3号楼5层北京永吉鑫宾馆898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杰,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甲1号。
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受理的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地公司)申请执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第一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东执字第06668号,申请执行人东方实地公司以东城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东方实地公司与武警第一支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分八笔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3.235595万元。武警第一支队已履行了第一笔1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条件执行未执行的,上级法院应予督促执行。本案中,东方实地公司与武警第一支队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武警第一支队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本案东城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有条件执行未执行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实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督促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高 明
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