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4354号
原告:武汉隆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汉口花园三期14幢3单元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本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1层15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元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昕,北京元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隆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隆鼎公司)与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隆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魏长峰,安特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隆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特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52461.61元及利息(以185246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山水文园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安特灵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项目签订《山水文园美术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山水公司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安特灵公司为施工承包单位。2016年1月25日、3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山水公司将美术馆二期消防系统工程(含防排烟系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安特灵公司。
2016年3月25日,安特灵公司将美术馆二期的防排烟安装工程、通风空调系统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施工,并与我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消防防排烟安装合同》,安特灵公司为发包方,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约定“总价款约定按照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款下浮26%计算”。我公司随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山水公司的要求,通风空调系统工程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同时新增了恒温恒湿空调系统工程的施工。同年6月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建设单位山水公司。
2016年12月27日,山水公司与安特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竣工时间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8日,安特灵公司(发包方)与我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确认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了上述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安特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16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建设单位或其审计单位同意出结算结果或结算价款确认之日起60天内,安特灵公司向我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74%-已付款金额。
2020年期间,安特灵公司通知我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北京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要求我公司代表安特灵公司配合结算审核。2020年9月4日,北京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山水美术馆二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由我公司施工的防排烟安装工程、通风空调系统工程、恒温恒湿空调系统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分别为1073359.59元、847111.21元、2745017.86元,共计4665488.66元。审核结论出具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安特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52461.61元,但安特灵公司迄今未付。
安特灵公司辩称:不同意武汉隆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法院在另案中确认了涉案工程款总额为6175128.13元,但是武汉隆鼎公司仅承揽了部分项目,消防水电项目是我公司自己完成的,另案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是我公司与山水公司在另案中认可的金额,没有区分消防水电项目的工程价款金额是多少,由我方负责施工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也无法计算,因此不认可武汉隆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金额。其次,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因此并无付款的时间截点,武汉隆鼎公司没有受到利息损失。即使法院认为应支付利息,也应当自本案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我公司与山水公司的工程结算刚刚通过法院判决确定,在法院确定我公司应当向武汉隆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之前,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截点。武汉隆鼎公司要求上浮50%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水公司目前仍旧欠付我公司232万余元,鉴于山水公司的形势,我公司可能拿不到该余款,因此请求法院在武汉隆鼎公司的诉请中酌情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山水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安特灵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山水文园美术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山水文园美术馆消防系统工程施工,主要包括消防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开通、竣工后报审验收合格、人员培训、质保期内维保、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合同价款(暂估总价)90万元。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消防工程施工。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2)》,约定增加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通风空调系统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3)》,对美术馆二期通风空调工程系统工程调整、新增恒温恒湿空调系统、相应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5日,安特灵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武汉隆鼎公司作为乙方(安装方)就北京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工程签订《中央空调、消防防排烟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中央空调、消防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以甲方中标预算综合单价为准),最终总价按照实际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款下浮26%,整体工程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竣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88000元;乙方组织材料、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后3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完成后3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50000元;工程增减项核算完成后3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增减项核算后总价款的9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完成一年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增减项核算后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甲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款项,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超过7天,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支付基数为按合同未支付部分(贷款利率)。
2019年10月18日,安特灵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隆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中央空调、消防防排烟安装合同》,施工内容:北京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中央空调、消防防排烟安装工程。乙方进场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增加:北京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恒温恒湿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2.乙方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北京山水文园美术馆中央空调、消防防排烟、恒温恒湿空调安装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对建设单位山水XXX有限公司进行了移交。3.2016年3月30日甲方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5月24日甲方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甲方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4月25日甲方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整。(最终付款金额以双方对帐为准。)……5.建设单位或其审计单位同意出结算结果或结算价款确认之日起6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项,付款金额=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74%-已付款金额1600000元。经询。双方均认可安特灵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00000元。
2020年,安特灵公司就山水美术馆二期消防工程出具《结算初审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协议1(消防工程)初审金额2582999.06元,其中消防水电1509639.47元,防排烟系统初审金额1073359.59元,协议2(恒温恒湿)初审金额847111.21元,协议3(通风空调)初审金额2745017.86元,合计6175128.13元。
2020年9月4日,北京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查单位出具《山水美术馆二期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1509639.47元,二期防排烟系统审定金额为1073359.59元,二期恒温恒湿空调初审金额847111.21元,二期通风空调工程初审金额2745017.86元,合计6175128.13元。
2021年,安特灵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山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山水文园支付山水文园美术馆消防系统工程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6175128.13元,山水公司已付工程款3852456元,故判决山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特灵公司欠付工程款2322672.1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年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经询,武汉隆鼎公司、安特灵公司均认可消防水电工程是由安特灵公司自行施工完成,防排烟系统、恒温恒湿系统及通风空调工程是武汉隆鼎公司负责施工;武汉隆鼎公司、安特灵公司均称武汉隆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未经发包单位山水公司同意。
庭审中,武汉隆鼎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为有资质的合法施工主体,安特灵公司认可真实性。安特灵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认证证书,证明其有合法施工资质,武汉隆鼎公司认可真实性。
另,武汉隆鼎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京0105财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安特灵公司名下1877667.78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当于1877667.78元的财产,保全到期日为2022年4月7日。
本院认为:发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武汉隆鼎公司、安特灵公司就涉案相关工程签订合同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故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武汉隆鼎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北京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防排烟系统、恒温恒湿系统及通风空调工程的施工,三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项共计4665488.66元,故安特灵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52461.61元。关于利息,武汉隆鼎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但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隆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消防防排烟安装合同》、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隆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461.61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2元,由被告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甲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