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097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我劳务费259200元(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涉案的两个工程提供劳动864天,每日按300元计算);2、***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我受***公司的雇佣,在***公司承包的赤峰市宁城县的工程项目上工作,但***公司未向我支付劳务费。工程项目完工后我多次向***公司追索劳务费,但***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雇佣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内蒙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将赤峰市宁城县泰和小区B区以及汽车客运站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我公司承包上述两个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公司提供劳务作业人员,***是山***公司派驻到上述工程工地的施工队长,负责日常的施工管理、协调。***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与***是同乡,***应该是***找来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与山***公司已经结算了劳务费用,***代表山***公司已经向我公司出具了劳务费用结清说明。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且其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山***公司之前与我是合作关系,案件涉及的两份合同确实是我代表山***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我最多也就是山***公司的一个临时人员,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此后都是我个人负责涉案的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我与***是老乡,早就认识,涉案的两个项目是我找***来做的,是“包清工”,下面实际干活儿的工人是***找来的。喷淋部分75元一个点,消火栓450元一个点,报警系统75元一个点,包括预埋。按照完成的点位,***公司会与我结算劳务费,然后我再与***结算劳务费,我直接对***,不对***手下的工人。泰和小区B区项目和汽车站项目前期是我承包的,我走时,泰和小区B区项目设备都安装完了,就差调试部分,汽车站项目也是接近尾声,按整体工程来算已经完成百分之六七十了,我参与了这百分之六七十工程的施工,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了。我给过***钱,我跟***之间的工程劳务费已结算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2年7月1日,内蒙古**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宁城县汽车客运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内蒙古宁城县天义汽车客运站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项目),约定工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施工内容为办公楼及1号楼消防报警系统、办公楼及1号楼消防水系统、办公楼1号楼防排烟系统、办公楼防火卷帘门(不含1号楼)、办公楼气溶胶灭火系统、候车大厅自动报警系统、候车大厅消防水系统、候车大厅消防炮系统、候车大厅通风系统。承包内容为本工程的材料供货、安装施工、调试、运行、验收直至取证及保修等全部工作。2018年1月8日内蒙古**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汽车客运站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22万元,已经支付3506659元,尚有713341元未支付给乙方。甲方在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基础上,将车牌号为“蒙x**”的丰田小客车无偿转让给乙方,以便冲抵“未付工程款”,若甲方在2018年1月10日前将车辆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名下,且向乙方支付10万元,则视为“未付工程款”已经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亦放弃向甲方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权利。 ***公司主张其承包了汽车客运站项目和泰和小区B区项目后将消防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山***公司,***是山***公司的签约代表,施工项目负责人,劳务费用已经与山***公司进行了结算,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载明有如下内容:2011年6月28日发包人***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人山***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汽车站消防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办公楼1号楼消防报警系统、办公楼及1号楼消防水系统、办公楼1号楼防排烟系统、办公楼消防卷帘门(不含1号楼)、办公楼气溶胶灭火系统、候车大厅自动报警系统、候车大厅消防炮系统、候车大厅通风系统,工程施工以工程图纸中所有消防工程为准。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提供作业人员共11名,2011年5月15日前,排3名作业人员到位,负责前期预留预埋。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完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2650000元(人工费),其中包含劳务安装费写字楼95万元,候车大厅加商业一号楼安装费85万元。协议中写明承包人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队长,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2011年6月26日***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人山***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泰和小区B区消防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泰和家园B区高层住宅楼,分为16#商住楼(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23#商住楼(地下一层、地上十四层),30#商住楼(地下一层、地上十四层);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提供作业人员共11名,2011年4月15日前,排3名作业人员到位,负责前期预留预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完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1850000元(人工费),其中包括劳务安装费980000元。协议中写明承包人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队长,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此外,***公司为证明劳务费结算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9日***签字的说明1份,内容为“赤峰市宁城县泰和B区、宁城县汽车站消防工程款以全部结清”。***表示其不清楚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情况,协议甲方是***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而非***公司,***公司是否与***结算了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认可上述协议、说明的真实性,其主张协议签订后山***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是其个人负责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施工现场,***是其找来的“包工头”,工人都是***找的,其按照消防喷淋点位与***结算,其承包工程期间的费用已与***结清。 经询问,***主张:“是***告诉我***公司在宁城县泰和小区B区和汽车站客运站有消防工程的活儿,***就让我去干活儿,答应每天给我开工资,并让我找工人,我没有跟***约定过按照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离开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跟我说让我继续将活儿干完,***在工作期间已经跟我结清了所有劳务费,我现在主张的是***撤场之后的劳务费,应该是***公司支付给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若干张、工作日志、考勤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3**程量确认表、工程汇总表、微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屏图等证据材料。 收据显示有***等人签字收款的记录,***主张***等人都是现场施工的工人,其也是***公司雇佣的工人,其代表***公司给工友们分了点儿钱。工作日志、考勤表都是***自行记录,***表示工作日志、考勤表可以证明其确实在涉案工程上工作。***公司主张上述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明中加盖有内蒙古**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主要内容为,***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有***公司承接的我方天义汽车站消防工程,办公楼消防、汽车站商业街1期1号楼消防工程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期间管理工人数十人,吃住在工地宿舍,并代表***公司与我方签订**酒店1-8消防系统施工工程量确认表,**酒店地下室消防系统部分施工增加工程量确认表,工程签证单5份,汽车站后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单据都是当时现场签订,情况真实。并于2012年9月10日由公司出纳***在公司账号直接向***支付过工资5万元,***前段时间通过手机向当时的项目经理及公司法人了解**集团已经与***公司结清工程款。并通过手机回复:已经结清了。***让***来进行结算的。手机微信短信内容都是真实的。***公司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表示***公司从未向内蒙古**公司出具过授权***负责工程施工的文件,内蒙古**公司直接向***个人转账支付工程款,反而可以证明***与内蒙古**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系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宁城县天义客运站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公司,工程移交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施工单位栏有***的签字,建设单位栏、接收单位栏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程量确认表中显示:涉及的工程项目是**酒店消防项目,施工单位栏均有***的签字,其中1**认表中加盖有内蒙古**公司的印章,另外两**认表中加盖有“**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公司主张上述工程量确认表中均无***公司的印章,***公司也未授权***在确认表中签字,且确认表中显示的施工项目超出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范围,对于确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汇总表编制人栏有***的签字,审核栏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其中载明了泰和家园小区消防工程施工费用计价情况。***公司表示工程汇总表即便是真实的,编制人栏的姓名也是***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双方为***与内蒙古**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5月9日,双方有如下沟通微信记录:“(***)**您好,我是消防的小张,跟***公司的账都清算了嘛?我的一直没有拿到,日子弄得没法过了;(**)年前结清了。***让***来结的;(***)***说有消息给我打电话,我还一直在等,打他电话也打不通。**钱都给**了,还是***了?(**)***”。因***不能出示微信聊天的原始记录,***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内蒙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如下:“(***)王总,您好,我是车站酒店2011-2014年做消防施工的小张,到现在为止北京***消防公司都没有给我们结清工资;王总,工程款年前是不是给他们结清了?(***)已经结清了。你们可以来找**把结清清单拿过去”。***公司对上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之间的短信记录如下:“(***)还有对电梯前庭排烟风口的安装及楼顶洞口开洞这些都是出人工,这些人工都没算,这些他都知道,所以我这7万没给超……有单据不怕对账,这些人就是不对我拿他们没办法,后来您出面我觉得有靠山有给说话的了才所以把宁城剩下的活给干完了;(***)好的,我也知道你干活不容易。汽车站我尽量崔看可否能付款给公司。你也是不是早点找。非要过年了才崔。(***)宁城后期装修的工程量***派水电风三个人在楼上跟我对工程量,意思就是把我整死,每个房间挨个找,我也知道是为什么,我没话说自己找的,后来把量对完了也签字了,我才报价给咱公司……(***)有量能算的放心吧。只是车站**说年前付款让找王总。我节前也真没时间去”;“(***)……这事真是四年了,我要是能有别的出路再扛一年也没事,问题是他们都不管不问有宁城没宁城,年年有工地,我这里就不行了,没法跟他们比啊,活干了工人拿工资走了,剩我一个人扛着贷款,我也快30的人了一家老小跟着受罪,日子也是很困难,也是希望**给解决这事。(***)在给你打电话吧,我嗓子疼”。***公司对上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短信记录中提到的***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从短信记录的内容上看,***与***公司之间也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分包关系。电子邮件截屏图显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向***公司发送有关工程量的电子邮件,***公司主张2012年的邮件已经无法核实,但2013年的邮件确实存在,其中就有***与***核对工程量的内容,邮件恰恰能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受***公司的雇佣在***公司承包的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汽车客运站消防项目和泰和小区B区消防项目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山***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虽约定***是山***公司派驻的施工队长,但事实上***系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是通过***到涉案工程项目上工作,由***直接与***进行费用结算。***虽对***提出的按照工程量结算,***是“包工头”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最初到涉案工程项目上工作并非是受***公司的雇佣,***公司与***之间并未就建立劳务关系达成合意。***为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工作日志、考勤记录、说明、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无法支持***所持***公司雇佣***,双方约定***公司按日向***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根据***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可见,***向***主张欠付的费用,是以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且对于工程量***公司需要与***进行核对确认,对于施工现场的工人,也是由***对工人进行管理,由***与工人结算劳务费。若***仅是***公司雇佣的普通劳务人员,其在大量的施工文件中签字,并由工程甲方内蒙古**公司直接与其结算工程款,也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所主张的由***提供劳务,***公司按其出勤情况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以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公司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是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可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珊珊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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