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2700号
原告: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五根檩胡同11号A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诺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小李庄村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谭雪迎。
原告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晶源公司”)与被告德州诺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诺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晶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诺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晶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德州诺翔公司向原告旭晶源公司返还货款18740元;3.判令被告德州诺翔公司向原告旭晶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8320元;4.诉讼费由被告德州诺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已经合作多年了,之前合作都挺顺利。201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旭晶源公司向德州诺翔公司购买3台不锈钢水箱,总价款95800元。合同签订后,旭晶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德州诺翔公司支付了50%的定金,即47900元。根据合同约定,德州诺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供货,供货地点是旭晶源公司指定的霸州市工地现场。但是德州诺翔公司未供货。在旭晶源公司多次催促后,德州诺翔公司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3月22日退还了10000元。德州诺翔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旭晶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旭晶源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德州诺翔公司返还货款、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定金是47900元,但是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货款总额的20%,因此47900元中有19160元应当是定金,其他28740元是预付货款。合同解除后,德州诺翔公司应向旭晶源公司返还剩余的货款(扣除已经返还的10000元)1874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83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旭晶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催货函原件、发送催货函的邮单原件,证明旭晶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德州诺翔公司催要货物的事实;3.支出凭单原件、支票存根原件,证明旭晶源公司向德州诺翔公司支付货款和定金的事实;4.2017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打印件,证明德州诺翔公司退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德州诺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德州诺翔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旭晶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8日,旭晶源公司(甲方、买方)与德州诺翔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台不锈钢水箱,货款共计958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供货;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霸州市枫溪郡温泉水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总额50%的定金,乙方组织生产加工产品,货到现场验收后3日内甲方付清余款;甲方以银行转账或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旭晶源公司向德州诺翔公司支付定金49800元。德州诺翔公司未向旭晶源公司供货。2017年1月17日,旭晶源公司向德州诺翔公司邮寄《催货函》,但德州诺翔公司仍未供货。2017年3月22日,德州诺翔公司向旭晶源公司退还10000元。
本院认为:
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旭晶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德州诺翔公司即应当按约定供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德州诺翔公司经旭晶源公司催告后仍未供货,故旭晶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公告送达德州诺翔公司之日视为旭晶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故自2017年9月30日起,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旭晶源公司向德州诺翔公司支付了定金,现德州诺翔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旭晶源公司要求德州诺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为货款总额的5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的上限,现旭晶源公司主张将定金调整为货款总额的20%(即19160元),其余已付款30640作为预付货款,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旭晶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8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已经解除,现旭晶源公司要求德州诺翔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还货款的数额,扣除已经退还的10000元,德州诺翔公司应当再退还20640元。现旭晶源公司只主张再退还18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德州诺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诺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德州诺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740元;
三、被告德州诺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8320元。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德州诺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260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均由被告德州诺翔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