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569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中心B座1层02单元、3-12层。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兵。
被告:中科鸿马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3号楼1层101-13。
法定代表人:王兵。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兵、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鸿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王兵(同时系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兵偿还借款本金1696378.02元,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5日的利息3491.28元、逾期罚息(含复利,下同)227112.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判决王兵承担律师费57809元;3、判决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对王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王兵、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兵签订编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王兵提供1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签订编号×××的《担保合同》,约定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自愿为王兵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9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兵发放贷款178万元,执行年利率5.22%。但放款后,王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王兵、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3、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4、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王兵、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王兵(甲方)签订编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兵提供17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王兵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下欠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20%,确定为年5.22%;贷款的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由甲方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王兵;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有权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担保合同》,约定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为王兵在编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含借新还旧用途的,担保人仍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该等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兵指定账户放款178万元。
借款到期后,王兵为依约还款。截至2022年6月28日,王兵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96376.25元,利息3491.28元,罚息331520.1元。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1561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兵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王兵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96376.25元、利息3491.28元及已产生的逾期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兵偿还借款本金1696376.25元、利息3491.28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兵承担律师费57809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1561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156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王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坤腾世纪公司、中科鸿马公司对王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兵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96376.25元、利息3491.28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的罚息为331520.1元,自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若综合年利率超24%,则按年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兵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1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中科鸿马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王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中科鸿马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兵追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1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40元(已交纳),由王兵、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中科鸿马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程 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