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与**、坤腾公司、萱客莱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到期未将借款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坤腾公司、萱客莱公司为**的保证人,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坤腾公司、萱客莱公司与**连带清偿所付债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合同约定**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但因***已主*年息24%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萱客莱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萱客莱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已预交5475元)、保全费4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坤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萱客莱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