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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鑫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0324号 原告:商丘市鑫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华堡镇政府大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397547898U。 法定代表人:**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商丘市鑫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村董白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409664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33699173P。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商丘市鑫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劳务公司)诉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承接被告***业公司发包工程“平各庄地块周边市政配套双平街--道路工程、雨水及污水工程”,并与被告***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3107222.80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期间历经停工待料及拆迁不到位等各种原因导致数次停工,至2018年10月完工撤场,拖至2019年1月7日被告***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1080000元。现已支付劳务费金额720000元整,余款360000元整。经数次讨要,被告均无理推脱并态度恶劣,毫无付款诚意。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我方与***业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尚有部分余款未付,但是***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内约定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我方对***业公司不存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在***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付款。此外,我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金额是8336676.37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除5%质保金以外,按照阶段性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给70%,竣工验收之后支付95%,余款5%质保金。我方跟***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排水工程道路为566米,还有40米没有施工,造成无法竣工备案,无法验收,更不能整体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我方分四笔支付***业公司7330025.50元,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至少70%以上,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业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量。依据原告公司和***业公司中的合同中第10.2条、第12.3条,竣工验收是一个节点,竣工验收36个月是另个节点。综上,我方不应作为被告,且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108万元是原告跟***业公司单方面结算的。结算过程中涉及相关处罚条款比较多,是***业公司跟原告公司约定的,会影响我方与城市委,可能会造成风险。原告与***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我方不认可。 被告***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5日,***业公司与商丘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 第一部合同书 发包人: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商丘市鑫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部分合同书 1.工程名称:平各庄地块周边市政配套双平街——道路工程、雨水及污水工程。 2.分包合同内容: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范围内除土方开挖、回填、运输及路床整形外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设计变更或洽商变更内所有内容。 2.1分包方式:甲供主材形式。甲供主材范围包括:雨水及污水管道、砌块、商品混凝土及透水混凝土、踏步及井盖、混凝土预制构件、二灰、乳化沥青、沥青混凝土、步道砖及盲道砖、***石。 2.2合同形式:综合单价形式。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附料费、机械费、生产及安全防护措施费、综合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现场文明施工费(含自身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苫盖、洒水降尘、现场围挡等)、普通增值税以及不可预见的风险费等其他费用。 3.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西起顺义区顺***至顺康西路工程规模:道路全长580米,管线总长983米。 4.合同价款:总额3107222.8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万柒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 5.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62天。 6.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如有);(3);图纸及工程量计价清单;(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 7.履约保证金(略) 8.组成合同的必要附件(略) 9.工程款支付原则、方式、支付时间及比例 9.1工程款支付原则:即按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比例,甲方同比例范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以网银转账形式。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该笔付款金额提供与甲方公司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9.2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 9.2.1本工程无预付款。 9.2.2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同比例范围内拨付。拨付时间:原则上在建设方拨付给甲方进度款且乙方发票手续齐全一周内拨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 9.2.3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留取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二年,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间,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不是以支付相关整改工作产生的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承担。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期满一个月内甲方无息全额返还乙方, 9.2.4工程最终结算款支付方式:建设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最终结算款到账且乙方发票手续***五日内,甲方按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结算工程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剩余结算款。 3.合同外变更追加项目进度款,按建设方支付甲方同比例支付乙方, 10.关于计价及结算的约定 10.1双方约定本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提交规范、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甲方。甲方将汇总组织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报建设方,待建设方竣工结算书下达7日后甲方组织乙方进行竣工结算工作。 10.2结算方式依据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及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依照建设方为甲方最终结算比例确定结算金额。 10.3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处理方式:如果发生合同条款未约定的设计或洽商变更情况,则甲方在建设方结算审定值的基础上,确定变更价格。 11.关于变更及计价的约定(略) 12.工程验收及保修(略) 13.关于甲方材料供应的约定(略) 14.甲方工作(略) 15.乙方工作(略) 16.安全文明施工(略) 17.违约责任(略) 18.合同解除(略) 19.双方约定的相关事宜(略) 第二部分廉政约定(略) 第三部分附则(略) 2019年1月7日,***业公司与商丘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结算总金额108万元,已付款金额62万元,剩余金额(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46万元。质保金未到期。商丘劳务公司表示,因拆迁不到位,合同内40米道路及道路旁污水管线未施工,剩余工程由其他人负责,故合同金额310万,结算金额为108万元。 2021年2月9日,经商丘劳务公司认可,***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696账户向***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239账户汇款2笔,合计10万元。 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有: 一是***业公司是否应当依照《工程结算单》支付剩余款项 二是天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商丘劳务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业公司,故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天源公司主张,天源公司对***业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至少70%以上,天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另不认可商丘劳务公司与***业签订的结算单。 天源公司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与天源公司《施工合同》2份,以证明天源公司从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承包了涉诉项目;天源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份(原提交3份,后补充1份),以证明天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业公司。商丘劳务公司认可天源公司从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承包了涉诉项目,又将工程分包给***业公司,但不清楚天源公司与***业公司之间存在几份合同。 审理中,天源公司提交支付审批单、入库单及发票、支票存根,证明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业公司支付排水工程工程款合计7330025.5元、支付道路工程工程款15925068.5元。商丘劳务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业公司全部款项,没有天源公司实际付款凭证,对于7330025.5元付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不代表实际支付了这些款项,合同约定金额为7743944.16元,其中差价413944.16元,有部分是没有支付凭证。关于道路工程,根据两份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8117311.35元,支付凭证显示为15925068.5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金额,诸多票据系与北京立新道路养护工程部、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并非是与***业公司结算,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源公司另自认洽商变更之后,总合同额为两千六百多万元,将近两千七百万元。 另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商丘劳务公司主张,2019年1月7日是结算日期,***业公司答应签完了结算单就给钱(除质保金之外),故从2019年1月7日起算利息;质保金应在2019年8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关于综合单价及其他补充说明、统计表、录音及文字材料、审批单、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入库单及发票、支票存根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7年6月15日***业公司与商丘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数额为3107222.80元。2019年1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8万元,尚欠款46万元。由此可见,***业公司与商丘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业公司应依照《工程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2月9日,***业公司另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36万元应予以支付。 另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商丘劳务公司主张,2019年1月7日是结算日期,***业公司答应签完了结算单除就给钱(除质保金之外),故从2019年1月7日起算利息;质保金应在2019年8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因考虑到该36万元中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留取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二年。由于质量维修保证金是以结算价的5%计算,该金额只有在结算时才可确认,故应质量保质期应确定为自2019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结算金额108万乘以5%,即5.4万元,该5.4万元质量维修保证金应于2021年1月7日给付,逾期应支付利息;其余30.6万元应于2019年1月7日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源公司为发包人,***业公司为转包人,另根据天源公司的自认,洽商变更之后,总合同额为两千六百多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排水工程款合计7330025.5元、支付道路工程工程款15925068.5元,欠付工程款金额超过了***业公司应付商丘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应与***业公司对商丘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鑫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六万元及利息(部分利息以三十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计算;剩余部分利息以五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计算); 二、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劳务公司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