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坤明与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7874号 原告:王坤明,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村二区1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坤明与被告***、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05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XX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项目由北京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施工,后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由***自行雇佣人员完成项目。因工期紧张,需要抢工程,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抓紧联系人员紧急施工,***便联系原告所带领班组进行紧急施工。自2021年11月6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原告带领所属班组人员在该项目施工,由原告对每天的施工人数、工程款费用进行统计并微信发送给***。由***通过微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述期间发生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自2021年12月19日、20日、2022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共计17350元未支付,2022年3月1日、3月2日期间共计5700元未支付;按照劳务市场惯例,工程款需要当天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工人,原告每天将所产生的工程款费用进行垫付,但***以发包方并未及时结算、分包未将工程款支付为由迟迟拖欠,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3050元。原告父亲叫***,工程款23050元里面包含原告父亲两天的钱5700元。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应该由鑫汇**公司支付。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父亲的工资应该单独起诉。鑫汇**公司已经从发包单位收到工程款,鑫汇**公司也给其他工人都直接打给农民工了,据我方所知,原告与其父亲实际在工地工作,应该由鑫汇**公司支付工资。鑫汇**公司需要工人的时候,我方就叫人过来一起干活儿,我方是招募工人的,工资也是鑫汇**公司支付的。 鑫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虽然为拖欠工程款,但原告自述由***雇佣,与建设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与鑫汇**公司为承揽关系,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已向***支付了报酬并且多支付了,***是***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要求工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北京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依云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城建十六建筑公司)签订《丰台区长辛店镇XX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 2021年11月24日,城建十六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鑫汇**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约定工程名称:丰台区长辛店镇XX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主体结构(南区二标段),分包合同范围:以地下车库2’~9’/t~p轴后浇带为分界划分,以南包括但不限于B车库南侧、20#、30#等构筑物劳务作业;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外防护架;预制构件;绿色文明安全施工;其他零星土建方案。 2021年11月18日,鑫汇**公司(施工项目部、甲方)与***(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模板工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XX棚户区改造安置房19#、2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丰台区长辛店镇XX村。工程概况:19#21#楼地下二层、地上十五层;车库地下二层。本工程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具、***。承包范围:模板工程结构与建筑图纸、洽商、变更、深化优化设计、建设方指令、主体阶段附属零星工程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 2021年11月24日,***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承包XX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南区19#21#楼及地库工程的分项工作,现委托***为本项目木工分项工作的负责人,授权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全权委托,负责管理本分项工程现场所有施工工作及一切文件的签署。该授权代理人在本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具备法律效力。有效期:自本班组进场至项目工程总结算完毕。授权委托人处有***签字并按手印,授权代理人处有***签字并按手印。 2022年3月12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因为疫情在天津不能到北京XX工地上。去年年底我就拿到工程款28万元,我发给工人30几万元,买材料花了几万元。今年2022年2月21日工人复工,2月31日左右又给工人发了500元生活费,多次向北京鑫汇**项目经理**求助解决生活费问题,胡经理说不签协议书,就不发生活费,不干都可以,必须签字。工人都不敢签字,他说公司要4月15日至30日左右才打生活费,让我自己想办法解决。本人因工人生活费的问题,3月6日到天津工地想钱的办法。谁知道工人在工地上没钱吃饭,才造成现在的局面。胡经理在北京城建十六局拿到钱,为什么不给我班组和农民工少分配一点。**你是北京鑫汇**法人代表,又是项目经理,拿到这么多钱不发给班组和农民工,你想干什么?北京城建十六局为什么不把钱打在农民工卡上?不按时发放生活费,现在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你们承担。我现在委托***全权负责把去年和今年工人工资一次要清。 2022年3月14日,***、***出具《***》,承诺对人员和工头等工资的准确性负一切法律责任,其中显示“***17350+5700=23050”,***在“下余23050”处摁有手印。***认可***系王坤明的父亲,亦认可***中载明的金额23050元为王坤明班组的劳务人员工资。 2022年3月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其中载明:***与王坤明系父子关系。2022年3月1日、3月2日,***让王坤明去丰台区长辛店镇XX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地木工班组干活施工,现场联系人是***,王坤明便让我带领工人去施工……2022年3月14日,***到施工现场,找到***方代理人***,代表王坤明在***上签字,确认了2021年拖欠款项为17350元和2022年拖欠款项5700元,上述金额***均未支付。***在该***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王坤明向***方追要工资的行为,上述金额23050元债权归王坤明所有,***对王坤明追要该笔款项不持异议。上述金额由王坤明与***、北京鑫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鑫汇**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且***并非鑫汇**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又将该部分工程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坤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应属无效。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坤明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王坤明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王坤明按照***的安排,组织带领工人实际进场在案涉工程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内容,且***对王坤明班组工人及欠付工资金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王坤明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支付款项,故其还应支付王坤明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坤明工程款23050元及利息(以23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