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4483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委会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1984845M。
法定代表人:张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扬,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超,被告博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张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博艺达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的工资4500元、2018年3月的工资900元、4月的工资4165元、6月份工资47 304元、7月份工资230
720.26元、10月份工资10 000元,共计297 589.2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博艺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劳动期间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47 541.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 082.5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日,博艺达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工作到2019年12月23日,博艺达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保金。2019年12月23日,博艺达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博艺达公司既没有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拖欠我的工资。后我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1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5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博艺达公司向我支付赔偿金52 800元,我不服此仲裁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博艺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还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内容为劳务作业,作业人员系***个人自己雇佣,因此***主张的所谓的工资实质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事宜,并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退一步说,即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部分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受公司考勤制度管理,因其缺勤行为达到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单位有权单方解除之约定情形,因此我公司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于法于事实有据,无需支付违法解除或解除补偿金。另外,对于解除事宜,***已经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综上,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博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 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业经仲裁委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59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 800元。我公司领取裁决后,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仲裁委关于“***在2019年度并非为博艺达公司提供长期而有规律的劳动,博艺达公司按照标准工时考勤方式对***进行管理并认定其旷工显然不妥,故博艺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认定明显有误。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时制度为固定工时制度,故在此制度项下,***需每天考勤与其实际工作内容不冲突,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仲裁委认定错误。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博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一直工作到2019年12月23日,博艺达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保,2019年12月23日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既没有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也未支付解除补偿金,还拖欠我工资,请法院驳回博艺达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博艺达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3日,博艺达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3日,***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艺达公司:1.支付2017年6月工资4500元、2018年3月工资900元、4月工资4165元、6月工资47 304元、7月工资230 720.26元、10月工资10
00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
541.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 082.5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59号裁决书,裁决:1.博艺达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 8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博艺达公司均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各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本院。
***称其在职期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核算工资,工资金额不固定,博艺达公司接到工程订单后向其派单,根据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与其结算工资,但有时不能全部结算,博艺达公司有六个项目未结清工资。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航博物馆项目,拖欠工资金额为4500元,依据为2017年6月14日工作清单。该证据显示有打印内容“2017年6月14日 更换止回阀门2个
拆装短节、清污2个 通管道冲洗86米 清理化粪池1座”,并有手写内容“符合上述工作量 2019.1.14 罗彤”及“情况属实,按公司规定结工费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 柳春江2019 17/1”。***称该活是其一人干的,清单中的打印内容是其打印的,左下角的内容是柳春江写的,其从2017年一直向柳春江要钱,这是他派给其的活,2019年其找的罗彤和柳春江签字,柳春江大概是2018年3、4月份离职的,当时其不知道他离职,后来知道后去找他签的字,在单子上签字时柳春江已经离职,但是他对这个事是认可的,所以离职后才会在单子上签字,且甲方罗彤也认可活是其做的。
博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承接项目工程都会有工单,清单形式上不是公司正规的服务工单,也没有任何项目名称,不能确认工作内容都与其公司承接的项目有关。从工单的字面内容看,工作的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而有确认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1月,故这些工作内容不可能时隔一年多才形成,从时间看不合常理。其公司不认识罗彤,不能确认他是公司承包项目的甲方。柳春江确实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在2018年上半年就已经离职,故其公司对写有柳春江名字的单据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陈述,这是由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单据,那么单据应该在项目的资料库中,不应在***手中,材料上并没有明确写明是拖欠***的工费,故***仅以此主张工费,证据上缺少相应的链条,且通过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看出是结工费,而不是工资,由此可知,这项费用不是本案劳动争议中解决的受案范围,况且***自认与其公司书写的承诺书表明已结清工资。因此,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2.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动力九号站更换伸缩器项目(2018年3月),拖欠工资金额为900元,依据为客户服务工单。该工单工程内容一栏有手写内容“停300阀门总水2处,换300软连接1个,拆螺丝32套……共用工5个×180元=900元”,右下方有手写内容“人工费玖佰元整 范光源 2018.6.6”。***称该工单上面没有体现其名字,但其持有原件,且工作内容一栏是其写的,活也是其一个人干的,共用工5个是其自己的工时。工程费用6500元是博艺达公司给甲方报的价,包括人工和材料,干这个项目工程费6500元,材料用掉2403元,其负责安装阀门,公司没有把人工费给其。仲裁审理中,***称该项目其找了一个人帮忙。对此***解释称时间太长了,可能找了一个兄弟帮忙,兄弟只是给其帮忙,他有活其给他帮忙,帮忙都不要钱。
博艺达公司称因为所有内容都是***自行书写的,故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所述内容,且这是承包关系项下的相应费用,其他意见同上个项目。仲裁审理中,博艺达公司认可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内容有添加。对此博艺达公司解释称范光源与其公司有刑事案件,因为其在项目上虚报签字,套取公司项目款项,范光源写的日期与其他日期书写的不一致,用工900元是在“工程量已核实”之后进行添加的,故其公司认为从时间或填写内容看,有故意添加证据、伪造证据的嫌疑,按照正常来讲,工单应保存在单位,项目核量完之后该工单就应该交由项目经理然后交给公司,而且项目联系人是胡文龙,但是胡文龙并没有在项目的工单上进行确认签字。
3.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机场派出所暖气维修(2018年4月),拖欠工资金额为4165元,依据为客户服务工单及附的单子。该工单下方显示有手写内容“人工费:肆仟壹佰陆拾伍元整
范光辉 2018.6.5”。附的单子显示有“破地面22.9平米×50元=1145元,抽水用工2个=360元,给李凡在粮库打磨楼梯用工6个=1080元”等内容。***解释称后附的单子是其自行书写,写的是具体干的什么活。
博艺达公司称所有费用写在后附的一张单子上,并非在工单上进行书写,且后附的单子中单价也是***自行书写,项目工程是派出所,如果是***干的,应围绕着派出所工程进行劳务作业,但该明细单中写着“给李凡在粮库打磨楼梯用工6个”,明显与该工程不符。范光源将其他工程揉在该工程里进行签字的行为明显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行为,故仅凭范光源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工作内容是***完成的,也不能确认金额是正确的,且范光源应该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的监督,结算一般都是汤有存负责。***认可“给李凡在粮库打磨楼梯用工6个”确实不是该项目的活,李凡是博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助理,李凡让其过去把楼梯打磨了,虽然不是上述项目的,但是博艺达公司派其干的活,所以其就写在这个项目上了。
4.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区待建地项目(2018年6月),拖欠工资金额为47
304元,依据为客户服务工单。该工单下方显示有“人工费:捌万柒仟叁佰零肆元正”,工单后附有手写字体明细,显示有机械人工39 600元、加柴油650元等。***称是其写的明细,客户服务工单及明细原件公司收走了,其只有复印件,工单中人工费金额后没有人签字,因为范光源当时离职了,人工费87 304元是项目经理刘会亮写的,也是刘会亮核算的,该项目公司2019年5、6月份已经支付四万,虽然87 304元不是其一个人的工钱,但是是其先行垫付的,包括给其他工人的工钱以及购买东西的钱等。
博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单上的维修负责人是袁保文,并非***,2018年6月21日出单开工,直到2019年1月28日仅有材料人员的签字,没有其他人员签字,因此,在***无法提供该工单原件的情况下,其公司不认可该工程实际的劳务承包人是***,且三页明细单中并未写明是哪个工程,工作内容是什么,***书写的金额相加也无法得出其总计的八万余元。另外,根据***自行书写的单据内容看,其主张的工资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其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针对***陈述的该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项是经刘会亮确认,其公司认为刘会亮与***存在利害关系,因为***给刘会亮劳动争议案件出庭作过证,且该单据上也没有刘会亮的签字确认,即使有其签字,刘会亮与***也存在着严重的利害关系,其书写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5.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管线及配套设施改造项目(2018年7月),拖欠工资金额为230
720.26元,依据为首都机场动力能源公司管线及配套清单9张(1-6页是在复印件上用铅笔书写的单价和金额,其他都是原件上写的)。上述清单显示有往6号站倒管用21个工、砌井子1座、铺便道砖8平米等内容。***解释称清单中的工作量是其自行书写的,后面的单价和总数即清单上的铅笔字迹是项目经理刘会亮书写的,范光源和刘会亮书写证明的那页书写时间大概是2020年5月。刘会亮负责该项目,施工地点在首都机场生活区北平里小区,其负责北平里小区所有楼,该项目是2018年3、4月份开始,一直到2018年10月份左右才完工,该工程一共四十多万,都是其先行垫付的,博艺达公司2019年12月已支付二十五万多,包括银行明细中的120 017.09元,剩下的13万多支付到了其名下的北京宇航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对此博艺达公司称单子没有书写项目名称,不清楚项目承包人是谁。***陈述刘会亮和范光源划了2018年的签字而书写了2020年的内容,但范光源在2019年已经离职,刘会亮也在该时间点离职。从证据的文字内容看,一部分是复印的内容以及工量,并非书写的原件版本,除了铅笔的单价和金额其他的都是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的工作内容都是与该项目有关的工作项目,也不能证明是***一人完成,且所有单价以及款项都是铅笔书写,没有书写人相应的身份认证,不能证明所记载的金额是正确的。另,在该证据的第4页有涂改的内容,与第7页范光源和刘会亮书写的内容相矛盾,且可以看出范光源并未对工程量以及单价予以确认,所以在文件中会有一些内容、价格的涂改以及待定的书写,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实际分包了机场动力能源项目及其主张的四十余万元工程款,该证据可判定双方之间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劳动争议项下的受理范围,故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客观事实上,该项目的劳务款项已全额结清,***确认的结算确认单上记载一期是249 786.13元,剩余201 786.13元,有***本人签字,***确认应付不含税金额为27万元,且***确认签字其为该项目人工费签字负责人,出现人工费以及相关费用纠纷完全由***负责。二期北平里管道项目款项其同意直接付给外协保温张海岭,故项目总金额并非***主张的四十余万元,***确认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及其公司。
博艺达公司提交了人工费结算确认单、劳务分包合同、发票、业务回单、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双方是工程方面的纠纷,并不是劳动争议项下的纠纷,且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过相应结算,结算数额与工单上的数额不一致,因此工单不能作为直接认定金额的依据,其公司已经与***以及***设立的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实际给付,即使在建设工程项下也不欠费用。其中,人工费结算确认单显示有北平里17栋楼结算总价、施工班组长***、已支付、审计后人工费、剩余等信息,备注处载明***负责区域施工项目人工费人员签字确认,如以后在此项目中出现人工费及相关费用由***个人负责,后有***的签字和摁印。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博艺达公司将动力能源老旧管道更新项目劳务分包给北京宇航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劳务分包合同上面显示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当时是为了避税签的分包合同,没有合同会有虚开发票的嫌疑,其已经领取了人工费结算确认单上的钱,但是还有23万多没给。
6.杨二营武警支队污水管道改造项目质保金10 000元(2018年10月),依据为质保金说明。该说明载明:“杨二营武警支队污水管道改造项目:本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了项目款项,但甲方需要留下一万元做质保金,质保期限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即两年期限,双方约定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两年质保期限到期后退回质保押金1万元整。”***解释称该说明是博艺达公司项目经理齐川打印的,也是齐川签的名,博艺达公司说甲方和其公司结算时扣了一万元质保金,质保金回来后就给其,因为扣的是其项目上的总工费,而且总工费是其先行垫付的,包括人工费以及所有材料的费用,公司已经将除了这一万元之外的钱给其了,并且齐川说甲方将一万元退回来之后再给其。博艺达公司不认可质保金说明的真实性,认可齐川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也认可存在质保金10 000元,但称质保金不是其公司收取的,且质保金不属于劳动争议。
博艺达公司主张***2018年之前按计件结算工资,自2018年起按承包项目结算工资,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自行雇佣人员完成承包项目,项目回款后再跟其结算,其公司与***之间不仅是劳动关系,还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且纠纷已一次性解决,***也明确认可其公司因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为此,博艺达公司提交了工资结清承诺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其中,劳动合同第五条中规定,乙方(***)月累计旷工两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甲方(博艺达公司)可以随时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赔偿。考勤表显示***自2019年12月16日起为旷工。博艺达公司解释称项目上是文员记录考勤,考勤周期结束后由员工签字,因为***到月底没有来,所以没有签字。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从事焊工(工种)工作,目前工作已全部结束。公司及项目部已将本人工资全部结算清楚,包含但不限于加班工资、社保费用及其他福利。本人确认工资款数目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于我。本人郑重承诺:本次工资结清后我与贵司及项目部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不再向贵司及项目部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并不向任何主管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本人认可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我旷工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同时,我以及我成立的宇航鸿泰装饰工程公司的项目劳务分包关系一并终止,本人雇佣的工人工资由我负责,与公司无关。”承诺人后有***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且上述内容中“本人”后的“***”、“×××”、“焊工”以及签名、日期均为手写体。
***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承诺书中的所有手写名字、身份证号、焊工、日期均是其书写,但称其是被迫写的,因为不写公司不支付费用,且当时书写时没有另外那段内容,是之后添加的。对于考勤表,***不予认可,称项目上由项目文员记考勤,只要在项目上干活就记满勤,有时间的时候其偶尔会去公司在考勤表上签字,但其并不存在旷工情况,因此,博艺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称假如支持不了赔偿金,其同意只要求经济补偿金。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博艺达公司以***月累计旷工两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9年12月23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录音显示对方表示***12月份没有旷工。***称录音是其2020年9月找公司核对考勤时录的,对方是博艺达公司的文员霍建新。博艺达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霍建新是其公司文员,负责考勤管理,并称经与霍建新核实,无法确定是否是她的声音,而且录音内容也无法体现***的证明目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主张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1月1010.32元,2019年3月124.44元,2019年4月57 052.61元,2019年6月16 873.32元,2019年8月47 859.83元,2019年9月1096.82元,2019年10月3506.82元,2019年12月120 017.09元,因此,应以上述金额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基数,并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予以证明。该记录显示上述交易金额摘要/附言为工资。博艺达公司对银行打卡记录予以认可,但主张虽然名为工资,但实际是劳务费,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该费用中包含***雇佣工人的费用。另,***、博艺达公司均认可博艺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解除通知书,***收到解除通知之后签的承诺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提供长期而有规律的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一定时期内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亦处于较为稳定的数值。本案中,对于***要求支付2017年6月以及2018年3月、4月、6月、7月、10月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从***的工作内容及其提交的相关项目证据来看,***所从事的每项工程均是以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费,不仅包括用工,还包含有材料费、机械人工以及按照平米或数量计算的其他费用等,***亦认可其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核算工资,金额不固定,根据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与其结算,可见***获取的报酬是以项目工程费用为计算依据。其次,从***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来看,所记载的工资金额少则一百多元,多则十多万元,一定时期内并不是处于较为稳定的数值,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劳动报酬的本质特征。最后,从***提交的首都机场动力能源公司管线及配套清单、客户服务工单、手写字体明细等证据来看,相应的工作无法由***本人完成,且质保金说明也显示两年质保期限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后退回质保押金。综上所述,***所主张的工资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对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艺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庭审中认可项目上由项目文员记考勤,只要在项目上干活就记满勤,有时间其偶尔会去公司在考勤表上签字,由此可以看出博艺达公司对***是进行考勤管理的。其次,博艺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明确载明***认可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其旷工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认可承诺书中的名字、身份证号、焊工、日期所有手写内容均是其书写,亦认可其是收到博艺达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之后签的承诺书。尽管***辩称其是被迫写的,且当时书写时没有另外那段内容,并提交了录音证明其不存在旷工情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被胁迫情形,仅凭录音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是在已明知博艺达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其签署的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博艺达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签字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因其旷工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因此,博艺达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 8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连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