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0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雇佣劳务关系,则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分包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交的记工单有误。一审中,博艺达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与第三方的工程结算内容及结算作为证据提交,予以佐证一审中***提交的记工单工作内容不完全一致、结算价格和计算方式不正确。综上,如果本案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则分包合同无效,工程款的结算不应以合同约定或记工单记载为准,其仅是参照,应当以最终工程结算或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了发包人结算时予以相应的扣款,一审不考虑工程质量直接支持***的劳务费主张认定错误。***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仅有工程量和约定劳务费的证据,没有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而该点举证责任在***。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案由进行了调整是符合规定的,博艺达公司否认工单、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博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工程质量不合格,涉案款项应该按双方确认的工单进行支付。
***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艺达公司给付198018元;2.判令博艺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3.判令博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博艺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南楼生活区产权楼地下供暖管道更新项目、天津港配餐有限公司空港配餐出货平台改建及其员工休息室改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由***自行雇佣焊工、强电和弱电工、瓦工、木工、水工等在内的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为主张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记工单》照片(没有表头),其中有两行内容的记载与本案有关,第一行要点:2816配餐出货平台改建2018.6***韩学章;第二行要点:2817配餐员工休息室改建2018***韩学章。博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韩学章是博艺达公司员工,并称涉及到的项目组成员范光源、魏建兵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9年离职了,韩学章、张涛后来也离职了,但警方没有处理***的这三个项目。
2、编号BYD002655《客户服务工单》并附***自行制作的《南平里东平里暖气支架加固》项目及计算明细表(共计11170元),《客户服务工单》记载:客户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日2018.3.7,实际完工日2018.3.30。工程内容:管道更新。该工单底部手写:无料,晁怀军2018.6.4;工程量已审核,魏建兵2018.6.6;人工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元,范光源2018.6.6。博艺达公司称范光源是当时博艺达公司的总经理,魏建兵、晁怀军是当时博艺达公司的员工,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法庭提出向公司核实真实性后,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至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博艺达公司已经逾期七日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3、编号BYD002816《客户服务工单》并附三份***自行制作的施工项目费用明细表(共计60221元),《客户服务工单》记载:客户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出单日期2018.8.3,实际开工日2018.6.1,实际完工日2018.7.31。工程内容:改造。工程费用252644.34元。该工单底部手写:材料费145064.2元,晁怀军2018.10.22;人工费60221六万零二百二十一元,韩学章范光源2018.1.7。博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出单日期晚于范光源的签字日期且与博艺达公司和甲方的人工费结算数额不一致;***答复称是先干活后开的工单,所以存在一定的误差,范光源的签字日期可能是笔误。
4、编号BYD002817《客户服务工单》复印件,记载:出单日期:2018.8.3,实际开工日期2018.6.1,计划完工日期2018.8.31,实际完工日期2018.8.27,工程内容:改建。工程费用477000元。该工单底部手写:材料费228050.39,晁怀军2018.12.2;人工费198627,韩学章,范光源2018.1.7。***主张该证据原件已经交给博艺达公司,当时预支了72000元,博艺达公司称年后结清,年后博艺达公司称没钱了。博艺达公司对该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出单日期晚于实际开工日,且与博艺达公司和甲方之间的结算费用不一致。
5、《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共3页),记载:一、施工项目名称天津空港配餐倒班宿舍及出餐口改造项目,二、施工地点天津空港配餐,三、施工时间2018.4.28-6.1,四、施工责任要求……尾部项目负责人处有魏建兵的手写签名,现场负责人处有韩学章的手写签名,班组长处有***的手写签名并手写日期2018.4.29。博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签字页没有主要内容,不能证明三页纸张内容的关联性。
6、微信转账截图四张,分别记载:1、2019年2月1日晁怀军转账给***15000元及5000元;2、2019年2月1日,张涛转账给***14965元;3、2019年2月2日,晁怀军转给***14946.27元。博艺达公司认可转账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转的是第三个工程的价款,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这四笔款项。
7、《2018年二项目部12月份工程结算明细》拍照打印件,记载两个项目内容:(1)天津空港配餐员工休息室改建,领单人***,人工费198627元;(2)出货平台改造,领单人***,人工费60221元。***称是张涛结算完人工费后发出来的,是博艺达公司提供的,因第一个项目没有结算清,单子在***处,所以没有结算明细。博艺达公司主张因无博艺达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
博艺达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无劳务承包资质,双方合同应属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劳务费应以博艺达公司与甲方的结算为准。博艺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两份有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书》,第一份记载工程名称为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航机平台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54941.11元,明细表中手写体记载的人工费合计29538.22元;第二份记载工程名称为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549491.54元,最终结算价477000元,明细表中手写体记载的人工费合计135574.48。***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博艺达公司与甲方之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博艺达公司与甲方的结算不能约束***。
2、博艺达公司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证明***提交的协议书与博艺达公司的版本不同,所以对***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不予认可。***主张***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有博艺达公司员工的签字,是有效的。
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魏建兵、李凡利侵财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博艺达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魏建兵涉嫌犯罪,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主张不清楚魏建兵的具体涉案内容,因魏建兵是本案涉诉项目的经理,因此魏建兵的签字代表公司。
另,博艺达公司主张实际支付了***69911.27元,不认可包含税费;***主张结算款72000元是包含了税费2088.73元,税费由***承担了。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持有博艺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编号BYD002655《客户服务工单》原件及编号BYD002816《客户服务工单》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且对人工费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和确认,虽然其中存在日期上的逻辑错误,但***做出了合理解释,不足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务施工的事实。另外,博艺达公司否认施工事实,但认可支付了工程款69911.27元,可见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仅是对结算金额有争议。
对于编号BYD002817《客户服务工单》复印件中记载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原件记载的施工项目名称中包含了该工单上记载的员工休息室(倒班宿舍)项目,证明***作为班组长确实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博艺达公司提交的其与甲方的《工程结算书》中亦包含了员工宿舍改造工程项目;3、***陈述作为结算依据的该份《客户服务工单》因向博艺达公司结算部分款项72000元,故将该工单原件交给了博艺达公司,该解释具有合理性。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工单记载的工程及相应价款的确认。
博艺达公司质疑工单签字的真实性,但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民事案件案由应反映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劳务合同纠纷一般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本人并未实际提供劳务,而是承包了博艺达公司工程的劳务部分,再自行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服务,因此,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案由予以调整。
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即便***因不存在相应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博艺达公司提出的以其与甲方的结算作为依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给付之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博艺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98018元并支付利息(以1980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博艺达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发包人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中***承包的项目都存在质量问题,又不组织人员进行修复,所以在最终工程结算时把工程款扣除了。***的质证意见为:即便证据存在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仅是第三方与博艺达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博艺达公司庭后未邮寄纸质版证据材料,并表示放弃将其作为证据提交。
二审经询,博艺达公司称工程于2019年上半年交付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称工程于2018年11月底交付博艺达公司,交给对方之后就实际使用了,但无交接手续,此后未接到博艺达公司或者第三方反馈工程质量问题,其于2018年12月底撤离现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有博艺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编号BYD002655《客户服务工单》原件、编号BYD002816《客户服务工单》原件、编号BYD002817《客户服务工单》复印件、《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以及博艺达公司提交的其与甲方的《工程结算书》,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且对人工费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和确认。博艺达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提交的《客户服务工单》工作内容不完全一致、结算价格和计算方式不正确,但是《工程结算书》系博艺达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汇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博艺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分包合同无效,工程款的结算不应以合同约定或记工单记载为准,应当以最终工程结算或司法局鉴定为准,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博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结合双方陈述,工程已经交付博艺达公司,在工程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无证据显示博艺达公司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即便***因不存在相应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也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博艺达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三份《客户服务工单》所载人工费数额及双方认可的已结算数额来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博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