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委会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1984845M。

法定代表人:张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被告博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98 018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 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和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分别承包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南楼生活区产权楼地下供暖管道更新项目、天津港配餐有限公司空港配餐出货平台改建及其员工休息室改建工程,被告又分别将上述三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再按照被告的要求另行雇佣包括焊工、强电和弱电工、瓦工、油工、木工、水工、制冷工、小工在内的人工、向被告提供拆除、安装劳务、具体包括地砖、墙砖、隔断板、顶棚、暖气管、门窗、空调、上下水、电路、烟感、防护栏、钢结构、监控、抹灰、垒墙、挂网、排风扇等。被告韩学章主管与原告一同在现场监管,双方对劳务工作量进行现场测量计算确定人工费。发包方回款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人工费共计72 000元(原告承担税费2088.73元),被告通过其文员张涛工资卡扣除税费后支付了原告34 945元(微信付款给原告14 965元,银行转账20 000元),被告通过其库管晁怀军工资卡扣除税费后支付了原告34 946.27元(微信给付15 000元、5000元、14 946.27元)。余款拒不支付。被告属于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全部支付合同对价。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艺达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原告陈述,原告本人没有提供劳务,而是雇佣他人,根据原告陈述的内容涉及三个工程,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前是被告的员工,但是后来离职了。2、被告认为应该是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双方没有结算单。被告和甲方结算的劳务费金额和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跟大甲方的结算单人工费和原告提交的两张服务单记载的不一致的,原告主张的一定要以被告和甲方结算的作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南楼生活区产权楼地下供暖管道更新项目、天津港配餐有限公司空港配餐出货平台改建及其员工休息室改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雇佣焊工、强电和弱电工、瓦工、木工、水工等在内的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为主张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记工单》照片(没有表头),其中有两行内容的记载与本案有关,第一行要点:2816 配餐 出货平台改建 2018.6 *** 韩学章;第二行要点:2817 配餐 员工休息室改建 2018 *** 韩学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韩学章是被告员工,并称涉及到的项目组成员范光源、魏建兵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9年离职了,韩学章、张涛后来也离职了,但警方没有处理原告的这三个项目。

2、编号BYD002655《客户服务工单》并附原告自行制作的《南平里
东平里暖气支架加固》项目及计算明细表(共计11 170元),《客户服务工单》记载:客户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日2018.3.7,实际完工日2018.3.30。工程内容:管道更新。该工单底部手写:无料,晁怀军 2018.6.4;工程量已审核,魏建兵2018.6.6;人工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元,范光源2018.6.6。被告称范光源是当时被告的总经理,魏建兵、晁怀军是当时被告的员工,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向法庭提出向公司核实真实性后,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已经逾期七日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3、编号BYD002816《客户服务工单》并附三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施工项目费用明细表(共计60 221元),《客户服务工单》记载:客户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出单日期2018.8.3,实际开工日2018.6.1,实际完工日2018.7.31。工程内容:改造。工程费用252
644.34元。该工单底部手写:材料费145 064.2元,晁怀军2018.10.22;人工费60 221六万零二百二十一元,韩学章 范光源2018.1.7。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出单日期晚于范光源的签字日期且与被告和甲方的人工费结算数额不一致;原告答复称是先干活后开的工单,所以存在一定的误差,范光源的签字日期可能是笔误。

4、编号BYD002817《客户服务工单》复印件,记载:出单日期:2018.8.3,实际开工日期2018.6.1,计划完工日期 2018.8.31,实际完工日期2018.8.27,工程内容:改建。工程费用477 000元。该工单底部手写:材料费228 050.39,晁怀军2018.12.2;人工费198 627,韩学章,范光源2018.1.7。原告主张该证据原件已经交给被告,当时预支了72 000元,被告称年后结清,年后被告称没钱了。被告对该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出单日期晚于实际开工日,且与被告和甲方之间的结算费用不一致。

5、《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共3页),记载:一、施工项目名称天津空港配餐倒班宿舍及出餐口改造项目,二、施工地点天津空港配餐,三、施工时间2018.4.28-6.1,四、施工责任要求……尾部项目负责人处有魏建兵的手写签名,现场负责人处有韩学章的手写签名,班组长处有***的手写签名并手写日期2018.4.29。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签字页没有主要内容,不能证明三页纸张内容的关联性。

6、微信转账截图四张,分别记载:1、2019年2月1日晁怀军转账给原告15 000元及5000元;2、2019年2月1日,张涛转账给原告14 965元;3、2019年2月2日,晁怀军转给原告14 946.27元。被告认可转账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证明转的是第三个工程的价款,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这四笔款项。

7、《2018年二项目部12月份工程结算明细》拍照打印件,记载两个项目内容:(1)天津空港配餐员工休息室改建,领单人***,人工费198 627元;(2)出货平台改造,领单人***,人工费60 221元。原告称是张涛结算完人工费后发出来的,是被告提供的,因第一个项目没有结算清,单子在原告处,所以没有结算明细。被告主张因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无劳务承包资质,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劳务费应以被告与甲方的结算为准。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两份有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书》,第一份记载工程名称为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航机平台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54 941.11元,明细表中手写体记载的人工费合计29 538.22元;第二份记载工程名称为天津空港配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549 491.54元,最终结算价477
000元,明细表中手写体记载的人工费合计135 574.48。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被告与甲方之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与甲方的结算不能约束原告。

2、被告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被告的版本不同,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有被告员工的签字,是有效的。

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载明魏建兵、李凡利侵财一案我单位已受理。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魏建兵涉嫌犯罪,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主张不清楚魏建兵的具体涉案内容,因魏建兵是本案涉诉项目的经理,因此魏建兵的签字代表公司。

另,被告主张实际支付了原告69 911.27元,不认可包含税费;原告主张结算款72 000元是包含了税费2088.73元,税费由原告承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服务工单及项目明细表、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转账凭证、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协议书、受案回执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编号BYD002655《客户服务工单》原件及编号BYD002816《客户服务工单》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且对人工费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和确认,虽然其中存在日期上的逻辑错误,但原告做出了合理解释,不足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务施工的事实。另外,被告否认施工事实,但认可支付了工程款69 911.27元,可见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仅是对结算金额有争议。

对于编号BYD002817《客户服务工单》复印件中记载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原件记载的施工项目名称中包含了该工单上记载的员工休息室(倒班宿舍)项目,证明***作为班组长确实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被告提交的其与甲方的《工程结算书》中亦包含了员工宿舍改造工程项目;3、原告陈述作为结算依据的该份《客户服务工单》因向被告结算部分款项72 000元,故将该工单原件交给了被告,该解释具有合理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工单记载的工程及相应价款的确认。

被告质疑工单签字的真实性,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民事案件案由应反映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劳务合同纠纷一般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本人并未实际提供劳务,而是承包了被告工程的劳务部分,再自行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服务,因此,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案由予以调整。

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即便原告因不存在相应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以其与甲方的结算作为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给付之日,故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8
018元并支付利息(以198 0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北京博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彩凤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杰
书  记  员   徐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