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4民初9166号
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701、702、703、704、705、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宇婷,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博菲信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院北京市海淀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办公楼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菲信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博菲信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0000元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48000元现金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北京博菲信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