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9163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701、702、703、704、705、706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宇婷,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萌,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院北京市海淀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办公楼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91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9)津0104执保1004号对被申请人北京***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依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芸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