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6484号
原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帮,被告对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班诺公司与对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本院认定有效。班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外建公司拖欠班诺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班诺公司有权要求对外建公司支付罚息,现班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对外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外建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对外建公司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故班诺公司有权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对外建公司辩称利息应自2019年11月13日起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班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外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班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班诺公司(供方)与对外建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指定的项目工地供应标号不同的混凝土,计划进场时间2015年4月;合同暂估总价为1000万元,结算数量以施工图计算量为准(包含垫层、防水保护层),参照北京时2012年预算定额中设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不扣除钢筋体积亦不计取损耗,主体结构混凝土供货小票不作为结算的依据;施工完成至0.00,需方支付已供货款的60%,0.00以上部分,需方按月支付当月已供货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需方支付至已完工程货款的70%,本合同四方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完成,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毕,需方支付供方已完工程已供货款的85%,主体结构封顶后,供方提交工程最终结算书起60日内需方向供方反馈意见,并与供方进行核对,在60日内核对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一年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工程款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过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约定了货物单价,未约定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2017年4月17日,班诺公司与对外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自2017年4月10日起,将C30混凝土价格调整为360元/M??,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个标号等级或每降低一个标号等级按原合同比例增减。
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班诺公司向对外建公司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47595.5立方米。2018年11月12日,班诺公司与对外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会签单,确认供货总额为18418765元。对外建公司陆续付款累计1375万元,拖欠班诺公司4668765元未付。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687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668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