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9147号
原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坦克博物馆北)。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帮,山西国晋(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宏道村东临217号-2。
法定代表人:张杰。
原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公司)与被告北京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班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帮到庭参加诉讼。晟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晟杰公司向班诺公司支付货款1 043 747元及利息(以欠款1 043 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晟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班诺公司与晟杰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班诺公司向晟杰公司承建的十三陵果庄村回迁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交货地点为十三陵,同时约定结构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4月11日供货结束日止,班诺公司陆续为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发生货款15 043 747元,截至目前晟杰公司尚欠货款1 043 747元未付。班诺公司曾多次向晟杰公司催讨余款,但晟杰公司一直不予支付。
晟杰公司未作答辩。
班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20日,晟杰公司(甲方)和班诺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十三陵果庄村回迁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甲乙双方每月25日办理结算,结算完毕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所发生量的70%,依此类推,余款在结构封顶3个月内付清,最迟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班诺公司向晟杰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班诺公司出具的多份《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显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班诺公司共向晟杰公司供应混凝土15 043 747元。上述结算清单“付款单位”签字处显示有“沈金付”的签名。班诺公司表示“沈金付”系晟杰公司的代表,并认可晟杰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项1400万元。
本院认为:班诺公司和晟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班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晟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班诺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即班诺公司已向晟杰公司供货15 043 747元。班诺公司自认晟杰公司已经付款14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对班诺公司要求晟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043 7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晟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043 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043 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94元,由北京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北京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笛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