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5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崔村西原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帮,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班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诺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求改判,由班诺混凝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职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变更书》所载内容并非事实,亦非其本意,应属无效。
班诺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4055.17元;2、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3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0月21日到班诺混凝土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质检员,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离职时***向班诺混凝土公司提交了《职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变更书》,《职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与公司无劳动合同争议、无薪资争议”。《劳动合同变更书》,亦显示:“自2014年10月21日,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无薪资争议,无其它争议。”《职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变更书》均有***本人签字。
2014年10月22日,***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班诺混凝土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 70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元;3、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9 76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6 220元;4、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49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该院。2015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6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0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班诺混凝土公司:1、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4055.17元;2、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3379元。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3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职工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变更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366号裁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职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变更书》均由***本人签字,***虽称非本人自愿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职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无劳动合同争议、无薪资争议,故对于***要求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4055.17元并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33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职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变更书》所载内容并非事实,亦非其本意,应属无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申请表、变更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上述申请表、变更书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故***关于《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职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变更书》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上述申请表和变更书明确载明双方无劳动合同争议、无薪资争议,故***主张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0日以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