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澍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阳明路1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花,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澍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88号1幢2231室。
法定代表人:向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巍,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澍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澍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辛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和人员相互承接的关联关系,由于上诉人股东人数较多,投资人要求上诉人成立新公司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代为租赁关系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出面租赁厂房自始就是为了被上诉人融资所需,根据常理,被上诉人必然在其增资之前便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一审不应将“使用”限缩解释为投入生产,被上诉人在长达数月的融资过程都应算作使用。理应采信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严某和黄某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厂房的时间为2015年12月。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外部关系,是双方合作破裂之后的内部钱款结算,一审判决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澍澎公司辩称,上诉人自2015年10月租赁涉案厂房,实际上是为了申请产业转型和申请资金,而不是为了被上诉人租赁厂房。被上诉人系从2016年6月1日起向上诉人租赁厂房,被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是2016年1月21日,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12月租赁厂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必须以具备生产厂房为必要条件。被上诉人的投资人在对被上诉人增资尽调时并没有要求提供租赁厂房,否则仅凭双方口头租赁协议就审查通过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支付租金没有拖欠任何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澍澎公司支付辛葵公司垫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费940,392.9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澍澎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940,392.97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垫资利息。诉讼过程中,辛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澍澎公司支付辛葵公司垫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费686,148.99元;2.判令澍澎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686,148.99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垫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辛葵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辛葵公司向XX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XX开发区XX路XX号的标准厂房(四期)园区1幢厂房,建筑面积为9,543.97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二层(局部为四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免租期1个月,租金为0.70元/平方米/天,全年租金为2,438,484.33元,物业费每天每平方米0.05元与物业公司另签合同;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租,辛葵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2个月押金计406,414.06元,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首次2个月的租金计406,414.06元,以后在收到XX公司开出的租赁费发票之日起七天内支付每三个月租金。201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租赁范围调整为XX路XX号1幢厂房第二层,建筑面积为4,740.35平方米,全年租赁费调整为1,211,159.43元,租赁期限调整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取消免租期,辛葵公司应于补充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及两个月租金,共计403,719.81元,此后每两个月首五日支付下一期两个月租金。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调整租赁范围,自2016年5月1日调整为XX路XX号2幢厂房西侧,租赁面积为4,740.35平方米,全年租赁费为1,211,159.43元;自2016年6月起辛葵公司承担45平方米配电站分摊面积的租赁费每期(每两个月)增加1,916.25元,租赁费每期(每两个月)合计203,776.15元,自6月1日起支付基础电费和实际使用电费。辛葵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陆续支付XX公司租金及水费、电费、物业费等。
2016年1月21日,向军辉、辛葵公司、陈燕投资设立澍澎公司公司,陈燕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2016年3月24日,新增四川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向军辉,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000元。2016年4月28日,辛葵公司退出,股东减少至六名。
2016年3月14日,澍澎公司支付辛葵公司租金222,859.90元。同年4月7日,辛葵公司向澍澎公司还款222,859.90元。澍澎公司于2016年6月起开始租用辛葵公司向XX公司租赁的位于XX路XX号2幢厂房西侧。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辛葵公司先后支付澍澎公司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的房租、水费、电费、物业等共计2,163,884.85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8日,辛葵公司向澍澎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共计金额2,163,884.85元。2018年1月31日,澍澎公司搬离上述厂房。2018年2月6日,澍澎公司向辛葵公司出具对账清单,确认应付辛葵公司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房租、电费及2018年1月的水费等共计232,402.77元,扣除辛葵公司应付澍澎公司的费用4,767.01元,再加上税金,澍澎公司应付辛葵公司总计234,464.83元。2018年2月8日,辛葵公司开具给澍澎公司服务费发票,发票金额为234,464.83元。2018年2月11日,辛葵公司、澍澎公司双方聊天过程中,澍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同意澍澎公司提出的扣除1,163.80元,另外提出还有两个小问题:一、2018年1月产生的水电费还不清楚,之前的水电费是2017年11月和12月的;二、厂房外侧有20多平方米绿化带被破坏,可能需要恢复。同日,澍澎公司支付辛葵公司233,301.03元,2018年3月14日,澍澎公司支付辛葵公司2018年1月的电费及税金共计9,875.64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1月的物业费系由澍澎公司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焦点,澍澎公司何时开始租用辛葵公司租赁的厂房。法院认为,首先,辛葵公司虽认为澍澎公司通过辛葵公司向XX公司租赁厂房,澍澎公司从2015年12月开始租赁XX公司的厂房,但对此辛葵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其次,辛葵公司确认放置在原租赁厂房即XX路XX号1幢厂房内的设备是辛葵公司购买的,后来转给了澍澎公司。对于设备何时转给澍澎公司的,辛葵公司没有明确。而澍澎公司否认辛葵公司将设备转让给澍澎公司,也否认辛葵公司将设备投资给澍澎公司。对于澍澎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双方确认是2016年5月到位的。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原租赁厂房即XX路XX号1幢厂房内的设备系澍澎公司所有,以此推定澍澎公司租用了该厂房;第三、辛葵公司认为澍澎公司曾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辛葵公司租金等222,859.90元,后因澍澎公司要求直接向XX公司支付,故将该款退还给了澍澎公司,据此可以推定当时澍澎公司已租用厂房,对此,法院认为,澍澎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辛葵公司租金前,辛葵公司于2015年11月支付XX公司押金及两个月租金共计403,719.81元,若澍澎公司是从2015年12月起租赁厂房,辛葵公司不应于2016年4月7日将222,859.90元还给澍澎公司,反而应该要求澍澎公司支付余款。辛葵公司将222,859.90元还给澍澎公司,反而能说明澍澎公司无需支付该款,因此,法院无法根据澍澎公司支付过222,859.90元来推定澍澎公司当时已租用厂房;第四,澍澎公司于2016年8月起向辛葵公司付款,辛葵公司于2016年8月起向澍澎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至2017年12月辛葵公司每笔付款金额与辛葵公司每次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且发票金额与辛葵公司支付XX公司的2016年6月起的房租及水、电费、物业费金额基本吻合,澍澎公司搬离租赁厂房后,辛葵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澍澎公司对账清单的金额一致,说明辛葵公司认可澍澎公司的对账清单。综上,法院采信澍澎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澍澎公司自2016年6月起租用辛葵公司向XX公司租赁的厂房。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辛葵公司主张2015年12月起澍澎公司通过辛葵公司向XX公司租赁厂房,双方约定由辛葵公司先行支付租赁厂房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再由澍澎公司支付给辛葵公司,故澍澎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全部款项均应由澍澎公司支付给辛葵公司。对此,辛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澍澎公司自2016年6月起租用辛葵公司向XX公司租赁的厂房。关于澍澎公司支付给辛葵公司的费用,其中2016年8月1日支付的款项包括2016年5月的电费,澍澎公司认为是因为电费单是5、6两个月的,没有将6月的电费单独分开,所以澍澎公司多付了5月的电费;2016年6月的物业费澍澎公司没有支付,澍澎公司认为是辛葵公司没有要求其支付;对于2017年9月的水费、2017年3月、9月的污水费,澍澎公司认为辛葵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澍澎公司没有支付。对此,法院认为,由于辛葵公司、澍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澍澎公司既有多付款的情况,也有少付款的情况,鉴于双方在结束租赁关系后,已进行对账,且澍澎公司已将对账金额全额支付给辛葵公司,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关于厂房租赁的账已结清。辛葵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关于2016年3月14日及2016年4月7日双方往来的租金款222,859.90元之性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取得了融资,希望以自己名义直接向XX园区承租涉案厂房,故将该笔租金支付给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缺少环评资质,故恢复到由上诉人代租的形式,所以才会有该22万元打入和打回的情况,该笔钱款备注是房租;被上诉人则主张当时上诉人无力支付该笔房租,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让其先行支付租金,之后上诉人把上述资金归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将222,859.90元转账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上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房租”,而2016年4月7日上诉人将该笔款项转回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实际起租涉案厂房的时间。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系委托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承租涉案厂房,实际承租人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自2015年12月开始的租金费用;被上诉人则主张双方之间系转租关系,由上诉人向XX公司承租涉案厂房后,又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转租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系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并由上诉人从2015年11月11日起向XX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在上述租赁合同中也并无代被上诉人承租厂房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应为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来源于被上诉人,也不能因此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上诉人关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两位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然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租赁合同等书面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一致,且该份情况说明系针对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而非XX公司的到庭证称,故其证明力显然小于本案的书面证据,且其于本案审理期间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也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厂房的具体时间,且说明租金均是由上诉人向其所支付;关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事实问题,而不能证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之其中一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未予以采信上述言辞证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此也非变更合同当事人地位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借名租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厂房的起始时间,上诉人主张应从2015年12月起算。然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1日才注册成立,3月24日才完成注册资本的增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涉案厂房是其得以设立、融资的前提条件,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纵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承接等关系,两者毕竟为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若双方对于租金的承担有所安排,理应以明确的方式予以约定。但从本案现有的事实来看,并无此方面的证据,上诉人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从2016年8月起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每笔付款金额均与上诉人每次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也与上诉人支付给XX公司的租金及水电费用等基本吻合,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此之前的租金。并且,被上诉人搬离涉案厂房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清单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起租上诉人向XX公司租赁的厂房,且对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也已结清,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举证曾收取过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的租金,但随后上诉人便将该笔款项以“还款”的名义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节事实也作出了说明,故仅凭该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双方达成了关于租金承担的约定。
综上所述,辛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辛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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