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6507号
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商务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05524.7元、剩余材料款8万;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以5055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中的防水部分转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款为404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工程。期间,原被告又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I》增加了估价为382500元的工程。此外,原告还完成合同外增项及用工。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42万元,2018年1月31日,在完成《分包工程》及《补充协议》绝大部分内容的基础上,双方结算认定已完成工程价额为834198元。后因下雨和政策等非原告的原因,工程整体停工,原告无法继续未完成部分的履行。工程现场留有原告的剩余材料,现已无法继续使用。经多次交涉,始终没有结果。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也一直未付。被告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且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拒绝给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本应在2015年完工,经多次催促直至2018年也未完工,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情况,延误工程整体进度,构成违约,不符合合同第9.2.2约定的付款条件,亦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2018年1月,建设单位通知春节放假停工。2018年年底本计划复工,但因疫情、超预算等原因至今未复工。此外,之前双方的合同从未解除,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31日起主***缺乏依据,其要求按照四倍计算亦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述称,因有人举报,第三人上级发现被告有出借资质,要求停工,故第三人不能擅自复工。停工现场有被告工作人员看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分包人)、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鉴于发包人中国人民法院解放军军区总医院(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已签订总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中的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04360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12月30日完工。合同第七条工期延误约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根据总包合同从工程师处获得与分包合同相关的竣工时间延长、不可抗力的原因、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分包人应在约定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报告。第9.1款合同价款及调整载明发包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据承包通知书中的承包价格在本合同书内约定;非发包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据工程报价书在本合同书内约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本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发包文件中约定的相应条款内容执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约定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第9.2条合同价款支付载明支付款的办法和时间:基础底板及墙面防水施工完,拨付实际完成图纸工程量的65%,屋面防水及卫生间等防水房间防水施工完,拨付实际完成图纸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完成后三月内,拨付实际完成图纸工程量(结算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五年保质期)。第12条载明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视为违约,如分包人有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分包人应保证承包人免于承担因此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及根据总包合同承包人将负责的任何赔偿费,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可从本应支付分包人的任何价款中直接扣除此笔经济损失及赔偿费,并且不排除采用其它补救方法的可能。补充条款6.19条载明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全施每有一项达不到要求时予以处罚,要求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I》,约定工作范围增加(水池做环氧树脂玻璃钢:池底和池壁两***,池顶为一布一涂)。补充协议价款单价85元/㎡,暂估量4500㎡,暂定价格382500元(含税)。除税金额为371359.22元,增值税11140.78元,税率为3%。货款结算为按图纸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在申请甲方支付货款时应先提供给甲方相应等额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经监理总包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施工量的5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施工总量的95%,留施工总量的5%质保金五年满无息结清。3、竣工及竣工结算: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按实际施工量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工人临建房等合同外施工。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万元。
2018年初,工程停工。原告向被告提交汇结算金额确认表(含合同外用工),总计834198元。表格下方物资、资料、工程、安全、技术、商务部门有签字确认,财务及发包方负责人未签字。
关于被告承包工程的主体情况,原告称被告有出借、分包给项目经理***的情况;被告称***是项目负责人,不清楚是否存在挂靠情况;第三人称其上级单位认为被告存在出借资质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交2022年4月19日开具收据一张,载明原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商品为树脂、固化剂、布等,共计150600元,以证明其材料损失。被告提交4份监理会议纪要,其中2015年8月4日的纪要载明防水施工单位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未履行报验擅自施工,不根据要求停工。2015年12月8日的纪要载明,要求施工单位未按要求上报外墙防水、回填和地板加固事。2016年3月15日的纪要载明复工以来,防水施工进展和质量都不满意。3月29日的纪要载明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防水保护层聚苯板上间隙进行胶带封闭隔离处理,导致回电后有砂石流入,需进行拆除。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进行勘验,儿童医院北侧大楼地下二层,一间房屋内堆放有原告物品,包括布、丙酮、固化剂、树脂及水管等工具,占地约2.7米*5.5米*1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925524.7元。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附加层不能单独计算面积,第三人表示在本案中不发表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2.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停工数年,且无复工计划,故原告在等待合理的期限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根据勘验情况,施工现场确有原告的工程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物品的价值,且原告亦有及时止损之义务,故本院对物品价值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5524.7元、材料款2万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055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4元、鉴定费2.8万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