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YEK6T6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20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0393600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9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8457569R,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南口2号20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虽于2022年1月14日(汇票到期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新兰公司提示付款,但新兰公司并未作出应答,其公司也未撤回该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行为一直持续至汇票到期日的十日内,故该提示付款的效力应及于到期后,可产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新兰公司对其提示付款既不签收也不拒绝,构成事实拒付,故其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被上诉人防水公司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兰公司、中建公司均未作答辩。
星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兰公司、中建公司、防水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婷昌公司)与星瓯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佳婷昌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3月29日向星瓯公司背书转让了两份分别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号码为230230203222620210209857970258的票据,出票日期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新兰公司,收票人为中建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依次为防水公司、北京融创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恒子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佳婷昌公司及星瓯公司;号码为230230203222620210209857970442的票据,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收票人、出票金额、被背书人情况均与前份票据相同。星瓯公司作为两份票据的持票人,于2022年1月4日向出票人新兰公司提示付款,新兰公司未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星瓯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向新兰公司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新兰公司仍应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新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票据款并应从星瓯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本案星瓯公司通过诉讼向新兰公司主张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星瓯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星瓯公司因丧失对中建公司与防水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其对中建公司及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星瓯公司票据款40万元,承担该款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星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由新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能否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为,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其次,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在信息系统可持续储存,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可以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故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产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具体就本案而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虽然持票人星瓯公司于2022年1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送提示付款的指令申请而未在汇票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因汇票到期后消除,在汇票到期后仍处于提示付款状态,故可认定星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而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星瓯公司要求新兰公司、中建公司、防水公司支付40万元票据款及自2022年2月1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星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江阴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已由星瓯公司预交),由新兰公司、中建公司、防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元(已由星瓯公司预交),由中建公司、防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建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