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8499号
原告:北京***豪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9号楼5层5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1TQW7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北京市延庆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南口2号20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845756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豪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中防水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中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2.8万元(以审计报告为准);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持股28%,***持股22%,***持股10%,***持股7%,***持股33%,其中***的股权由其兄**平代持,***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和结算。公司注册资金实缴55万元,其中***现金出资10万元、***现金出资17万元、***现金出资28万元。公司成立前后,***、***声称承接了延庆、**、**等地的防水工程,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于是***便提出以挂靠第三人中中防水公司的方式承接工程,挂靠事宜均由***一手操办,原告并未见到任何的挂靠合同。其后,***、***提出工程需要更多资金,便要求原告以借款方式投入资金。其中***向原告出借5万元、***出借36万元、***出借63万元,原告另向银行贷款41万元,向***借款48万元,以上借款金额合计为153元;另欠员工工资33.8万元,连同部分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原告按照***、***的要求以支付材料款和费用的名义总支出为282.8万元。2021年12月份,***、***声称原告投入的资金全部赔光了,并拒绝说明损失原因和明细,也拒绝提供合同资料、票据凭证和工程决算报告等资料。2022年1月18日,原告致函第三人中中防水公司,要求其将挂靠相关的工程款项直接与原告结算,但中中防水公司拒收函件,并口头回复不与***以外的人员接洽,导致原告对项目是否真实以及盈亏状况一无所知。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管,通过虚构工程项目、虚增亏损、以及隐匿交易资料等方式,非法将公司的资金转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提起的案由,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针对的是公司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不是公司高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上本案在最初时候***是***的领导,***个人承接了项目,*****为现场管理人员,之后成立公司后聘任***为现场管理人员,***称给***股权,不需要***出资,***对于项目没有任何决策权。身份上***在章程中不是公司高管,工商登记上没有任何职务身份,我方工作内容只是现场管理。***就涉案项目只是根据上级领导指示,由***进行报审批,审批后才会拨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职务行为是基于高管身份损害公司利益。关于虚构项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项目并非虚构,项目实际存在并进行施工。原告声称是***与***共同承接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承接,***最开始并未接触项目,2021年3月21日会议内容看到当天参会人员是***等人,***提到项目开工等提到涉案项目主要事实,根据会议内容的领导项目的人是***,并非***。关于原告称***与***提出工程需要更多资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这种行为,3月13日会议纪要项目资金的问题公司的股东都是知情的,这个会议***也并未参与。原告称按照***、***要求支付材料款的陈述,材料费是项目的支出成本,***的职务行为也是上报领导审批后进行工作。原告称***拒绝提供凭证等,所有的合同、结算报告的原件不在我们处,***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有的票都给公司了,财务入账时肯定是有凭证等材料的,应当由原告提供。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错误。①原告与第三人中中防水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承包了中中防水公司的有关项目,并不是挂靠关系,当然无法提供挂靠合同。②事实上,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延庆、**、**等三个项目系第三人中中防水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那么被告***、***及原告***豪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共同出资、共同实施项目的关系。2、第三人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对于结算的款项无控制权,当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从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记录及公司的银行卡记录中可以对应看出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款共计3647899元,中中防水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所有的款项均为中中防水公司对原告***豪公司,是公对公的形式。中中防水公司支出在三个项目中的任何一笔款项亦有相应的发票或者收据,所以被告***不可能亦无法虚增亏损的情况,当然也就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3、目前,原告***豪公司所称的项目均未进行最后结算,根本不存在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部分,1、本案原告***豪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被告***虚构工程损害公司利益,但原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明确证据。原告称被告***是***豪公司的总经理,但原告既没有向被告***颁发过任职证书,也未出具过任何任职证明,仅以手书的所谓股东合伙经营协议书及001号股东会议纪要为证据。2、原告每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将相应的票据交付给公司的财务人员,交付地点为工程工地,公司的财务人员多次到达工地,如果项目是虚假的那么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亦没有发现工程的虚假,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并且在现金日记账中也可以看到工地向公司转款的记录。法庭可以向原告调取相关票据以证明相关事实。3、故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原告证据不足。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部分,原告***豪公司与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借款,被告***并不清楚,亦不应当清楚。原告***豪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亦曾经多次给***豪公司借款。这均足以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之间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公司和股东的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证据依据及法律条款支持,但目前看不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之间有何关联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中防水公司陈述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事项,原告提出的项目也是***与我方签订的,原告称公司没有回复函中所提要求,我方与***也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我们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达成《股东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合伙企业名下为***豪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占股33%;***占股28%;***占股22%;***占股10%;***占股7%。2020年7月3日,各方再次达成《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纪要中约定公司股权比例、注册事宜、股东分工,同时约定鉴于目前延庆工地***已垫付资金,由**整理清单经股东审核后抵缴股金,如有余额工程完工后结算返还,延庆工地纳入公司管理。2020年7月24日,各方再次达成《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纪要中载明会议内容为讨论修改合伙经营协议;确定内蒙呼市工程中标后的运作;**工程有关问题。
另,***豪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平、***、***、***、***。
2019年11月18日,发包方中中防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承包方***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为了加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未来科技城南区项目保温工程项目管理,甲方同意专业经营技术人员***组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未来科技城南区项目保温工程项目经理部***任项目负责人并包工包料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2020年7月16日,发包方中中防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承包方***工程施工项目部再次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为了加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延庆区延庆新城03街区会展中心东侧地块一级开发项目(二期)Y000-0003-0010地块旅馆用地项目(1#酒店及2楼酒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项目管理,甲方同意专业经营技术人员***组建延庆区延庆新城03街区会展中心东侧地块一级开发项目(二期)Y000-0003-0010地块旅馆用地项目(1#酒店及2#酒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项目经理部,***任项目负责人并包工包料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2021年5月11日,发包方中中防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承包方***工程施工项目部再次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为了加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与涂料工程(006地块2#、3#、5#、8#、10#、12#13#、17#、18#楼项目管理,甲方同意专业经营技术人员***组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与涂料工程(006地块2#、3#、5#、8#、10#、12#、13#、17#、18#楼项目经理部,***任项目负责人并包工包料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2021年7月1日,发包方中中防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承包方***工程施工项目部再次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合同8243084.88元变更为8363566.08元,为了加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与涂料工程(006地块2#、3#、5#、8#、10#、12#、13#、17#、18#楼)补充协议项目管理,甲方同意专业经营技术人员***组建朝阳区**乡前羊沟组团棚广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与涂料工程(006地块2#、3#、5#、8#、10#、12#、13#、17#、18#楼)补充协议合同项目经理部,***任项目负责人并包工包料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发包方中中防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承包方***工程施工项目部再次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为了加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与涂料工程(006地块9#、11#、16#)项目管理,甲方同意专业经营技术人员***组建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与涂料工程(006地块9#、11#、16#)合同项目经理部,***任项目负责人并包工包料承担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诉讼中,中中防水公司称上述施工协议都是***联系的,只是用中中防水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中中防水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及税款。如果***向中中防水公司提交书面确认说明,确认***豪公司是相对方的话,中中防水公司可以认可。同时,经中中防水公司统计其与总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金额共计为18976949.76元,相关方已付金额为12275266.17元,中中防水公司已向***及相关方汇款11335060.35元。
诉讼中,***称上述施工协议中***仅是合同的名义签订人,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豪公司。
诉讼中,***豪公司称涉诉项目都是***豪公司的股东投资的项目,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显示相关方在该微信群中就涉诉项目进展、款项支出、合同签订、挂靠等事宜进行沟通。
诉讼中,***豪公司称因***、***未向公司进行说明并存档,影响公司决策,构成侵权。
诉讼中,本院根据***豪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作出(2022)京0113民初8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名下价值297.8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豪公司以***、***通过虚构工程项目、虚增亏损、隐匿交易资料等方式,非法将公司的资金转移,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由将***、***诉至本院,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豪公司相关股东对涉诉项目的进展、挂靠方式、款项审批等事项是知晓的,且现中中防水公司已经将其与相关方的合同及款项情况提供给***豪公司。综上,本院认为,现***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豪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豪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