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870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277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452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隆公司),第三人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友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 063 3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 063 320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至2017年度,被告陆续将所属园区内的中餐厅室内维修工程、办公室修缮工程、**外廊改造工程、KTV包间改造工程、人行步道铺装等19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挂靠的第三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均为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北京市(2012)预算清单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7年12月31日支付至总价款的60%,2018年10月31日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分七次向原告挂靠的第三人支付了140万元,2019年支付人工费2
426 680元。现因第三人公司出现股权和法人的变更,怠于向被告要求付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诉。
被告北京***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所设19份合同的向对方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仅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我方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我方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由于第三人尚未完成工程量结算,我方不需要向任何一方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发包人安利隆公司与承包人友华建筑公司签订19份施工合同,安利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友华建筑公司,***均作为友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对应的19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处***均作为单位负责人进行签字。
安利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合计3
926 680元。
双方存在的分歧及证据有:
一、本案可否就19份合同一并进行审理
安利隆公司表示,该19份合同属于不同的工程,起止时间不一致,故不属于同一个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表示,合同属于同一类,同时安利隆公司未分项分期分批结算,故应合并审理。
对于已支付的3 926 680元,安利隆公司表示,给付工程款时,未明确属于哪些工程的款项,工程款平均至每份合同,因最终需通过整体审计,故不考虑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日期的先后。
二、***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提供了友华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并申请友华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兼会计***出庭作证。
《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友华建筑公司同意***在工程中标后以项目内部责任制形式承包给***施工。
***、***均认可***提供的《工程联营协议书》,均认可***与友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另**,其股份转让后,友华建筑公司不同意起诉。
友华建筑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我们是新接手的该公司,至于欠款问题,需要向经理汇报并找原公司的经手人核实。
安利隆公司表示,其应向友华建筑公司付款,与***无关。
三、欠款数额
2019年1月31日,安利隆公司出具《安利隆公司欠款协商协议》,内容为:安利隆公司承诺2019年4月1日完成原审计599万元结算价工程款的支付。友华装饰承诺协调工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保证不在政府部门及安利隆公司,集团上告。此协议双方互相遵守,如若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由违约方负责。
安利隆公司认可欠款协商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表示,该协议是为了解决信访纠纷所出具。
***出庭作证时**,该协议系安利隆公司一位领导打印后交给***,当时拍摄了协议的照片以及部分人员的照片(即***所提供的照片)。
19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均约定按竣工图经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审计价为准。
***表示,工程已经进行过审计,该599万元即结算金额,也是安利隆公司认可的,故不申请鉴定评估。
安利隆公司表示,安利隆公司已经邀请审计公司进行了审计,但需要友华建筑公司配合办理手续,因其不配合,导致手续未做完,但设计金额好像是499万元,本案中不申请鉴定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证人证言、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工程联营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可否就19份合同一并进行审理
19份合同的主体,均为安利隆公司与友华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主体一方为二人以上的情形。针对该19份合同的已支付工程款3 926 680元,安利隆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未明确属于哪些工程的款项,且该19份合同最终需通过整体审计,故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二、***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根据《工程联营协议书》,以及友华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兼会计***的证人证言,结合19份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系***出面所签,故***与友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属于实际的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借用友华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应属无效。
三、欠款数额
本案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评估。而根据加盖有安利隆公司公章的《安利隆公司欠款协商协议》,其中载明安利隆公司承诺2019年4月1日完成原审计599万元结算价工程款的支付,该处已经载明“原审计”的字样,故本院以该协商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安利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合计3 926 680元,故剩余2 063 320元应予以支付,同时应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二百零六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利息以二百零六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安利隆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