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民初6376号
原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18-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北店村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046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区×小区×号房屋业主,其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2015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为
184634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4634元。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朋友关系,诉争房屋从**友处购买,并由友华公司进行装修。当时***称将我购买的房屋作为样板间使用,给我们装修该房屋不挣钱,我没多想就同意了。在签订合同时,我阅看了合同内容,不同意合同中的条款及整体费用金额,并表示装修费太高,无法承受。但***称只是用来给其他房主看的,肯定不按照这个合同结算,被逼无奈之下,我勉强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如装修工人水平差,材料不符合标准等,我多次找***,但他以手头资金紧缺为由一再推脱,并称凭我们之间的关系,结算时再少收一些费用。且其本人去过施工现场,对装修工作也不满意。因原告资金问题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后装修工程停工。我多次找***协商,他称资金紧张,并与我达成口头协议:我一次性给付八万元现金作为烂尾工程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不再追究,未完工的工程由我自行施工完成。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未对上述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后***未向我提起过装修款一事,我也没有就房屋装修问题找过***。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现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瑕疵,另我与原告曾协商一致,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将装修款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区××室(现房号为×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附件一、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15日。总工程款为184634元,工程报价单(附件三)应当参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双方本着优质优价原则约定。施工期间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材料供应按乙方编制的《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附件一、二)约定的供应方式、内容提供,由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甲方应当在材料、设备送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数量、质量、环保等内容按照约定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在施工使用中的保管和质量控制责任由乙方承担;由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当在材料、设备送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数量、质量、环保等内容按照约定共同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工程施工质量按北京市地方标准《居住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执行,验收时双方对材料、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的,应当申请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认定,相关费用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中期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等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通知甲方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待双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甲方不进行验收,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相应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通知甲方进行隐蔽工程或中期工程验收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当签署《工程验收单》(附件四)、《工程决算单》(附件五),结清尾款,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签署《装修工程保修单》(附件六);双方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为分清责任,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及结算方面存在个别的非重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附件七)后甲方也可先行入住。合同签订后,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责任的,仍应以该合同为准。原告在2015年7月2日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友华饰家服务手册,其中材料验收单(1)(2)、装饰水路改造打压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单、防水工程验收单、中期验收单、2015年9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均有被告签字,证明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另提交了合同附件装饰工程报价单、友华饰家主材产品代订购单,证明工程范围及总工程款。被告对《施工合同》及已实际给付原告8万元工程款无异议,称合同系本人签订,与其爱人**无关,责任由自己承担。但对工程验收单、装饰工程报价单及产品代订购单持有异议,称验收单中虽是其本人签字,但签字时验收单中无内容,是空白的。另称装饰工程报价单及产品代订购单非合同附件,签订合同时未见过上述材料,且订购单中的客户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写。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并于提供了装饰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
被告提交了现场照片、涉案房屋装修瑕疵明细及未完工项目明细,称2016年4月1日入住时工程尚未完工,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装修瑕疵,其口头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口头协商由自己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未装修工程及房屋装修瑕疵由自己自行装修及修复,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及现场照片,称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单中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已实际入住,不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被告所列的未完工明细均不包括在装饰工程报价单及产品订购单中,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根据现有证据,代订购单与报价单所载金额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数额一致,而原告所称的上下层楼梯未安装、通风窗未包口、灯饰未购买及安装、暖气片未安装、空调压缩机间未装修、空调出风口未安装等未完工项目,均未包含在装饰工程报价单及产品代订购单所列项目中,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另经本院勘查现场后,原告认可存在一定的装修瑕疵,同意从其主张的总工程款中扣减一万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作为装修瑕疵补偿,但被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不认可装饰工程报价单、友华饰家主材产品代订购单为《施工合同》附件,并称订购单中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述的未完工项目,原告虽称均未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不在施工范围内,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部分未施工项目的说明,不符合常规,故应予酌减;对于被告所述的装修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现被告虽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并称因装修瑕疵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一致,工程款变更为8万元,现已将工程款付清,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已实际入住多年,被告即应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装修工程存在一定的瑕疵,同意从其主张的总工程款中扣减一万元,并放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作为装修瑕疵补偿,但被告未同意,故对于扣减金额,本院结合装修工程存在瑕疵现状,依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另,被告称合同系其本人与原告签订,责任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共计91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元,由原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