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民初8623号
原告:***,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友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0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32.8元、误工费86800元、护理费25800元(已扣除被告请护工的28天)、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友华公司因工作需要雇佣我提供劳务,当时双方约定我的劳务费为每天200元。2016年5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按照友华公司的安排在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村(友华公司厂房所在地)从车上卸货时被工字钢砸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我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踝骨骨折,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三头肌部分断裂,左小腿伤口感染等,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我作为友华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友华公司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友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的主体有误,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整理钢筋不是我公司让***从事的工作;事故发生地亦不在我公司厂房。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拆钉器发票、餐费票据、收条、车票、住宿费票据,以证明***相应损失数额;证明,以证明***的收入来源;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本,以证明***和其父亲的户口性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赔偿;照片,以证明***的事故发生地是友华公司的场地;*某一、魏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友华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
友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证明***受伤的场所不是友华公司的场地,是*某租的地方;四张借条,证明***为***卸车;*某的转账凭证,以证明*某为***支付的费用;查询信息,以证明为***在积水潭医院就医刷的卡的实际所有人为***;姜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与友华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友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地不是友华公司的场地等。***不认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称借条是在友华公司的要求下打的,称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姜某、*某证言的真实性。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的个人信息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7号地从事卸工字钢的工作时,在吊车吊起工字钢的过程中,车上未卸的工字钢往下滑,将***砸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神经血管损伤;皮肤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挤压伤;左小腿三头肌部分断裂;左小腿伤口感染;贫血;周围神经损伤,并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2016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因“双侧腓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未愈合”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21日,***因“胫腓骨骨折陈旧性(左不愈合)、骨感染(左胫骨)”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5日至4月10日,***因“胫骨骨折(左,骨折不愈合)、胫腓骨骨折(右、术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4日至18日,***因“左胫骨骨折骨不愈合植骨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31日,***之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为居民户口,其育有一子付梓轩,2012年10月20日出生。
***称2016年2月左右其受雇于友华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日常居住在友华公司的厂房,2016年5月13日,友华公司代班姜某通知其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7号地卸工字钢,卸工字钢的场地挂着友华公司的牌子,事故发生后,友华公司的员工***和***处理其就医等事宜,友华公司已支出部分就医费用。友华公司称***居住的地点系其公司闲置的库房,供其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居住。姜某系友华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卸的工字钢并非其公司的业务,而是***和*某的业务,*某与友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实际受雇于***和*某,***发生事故后,友华公司的经理***和会计***受***委托处理***就医等事宜。***发生事故后,其在平谷区医院就医的费用系友华公司支出,友华公司称其系为*某垫付,并称***在积水潭医院的相关费用由***的卡支出。
庭审中,友华公司提交了***家属为***打的借条,金额为25890元,***主张其本人及家属并未见过***,其家属在找友华公司协商相关赔偿费用时,***要求其家属打借条,并写***的名字。友华公司称借条系***要求***及其家属打的,后将借条给了*某,*某又交给了友华公司。本院经向友华公司员工***及会计***核实。***陈述,***受伤后,***受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处理***就医等事宜,*某将***的银行卡交给***,***用此卡为***交纳过两次医疗费,后将此卡交给***。关于借条,***称***让***的家属打了借条。***陈述,其受***安排为***在平谷区医院结过一次账,其他时间没有参与处理过***的事故,亦没有让***家属打过借条。
庭审中,***、友华公司均不申请追加*某、***为本案被告。
经本院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9.31元、误工费66600元、护理费2301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住宿费235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32.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241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与友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现友华公司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证人姜某、*某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友华公司的员工***、***的陈述亦相互矛盾,友华公司对***居住在其闲置库房、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7号地外悬挂带有其公司名称的标识牌、***受伤后由其公司员工出面予以处理、其支付***在平谷区医院治疗的费用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友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与友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为友华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理应得到相应的合理赔偿,友华公司对于***的合法损失未全部赔偿,现***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称所卸工字钢排列不整齐,但卸车时并未注意,***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定为友华公司承担80%,***承担20%。***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就诊情况予以计算。***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根据其鉴定费票据予以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因此次事故已给***造成残疾,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予以酌情确定。***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主张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打借条,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93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原告***负担19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查金枝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士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