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再5号
原告:***,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1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45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友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0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32.8元、误工费86800元、护理费25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友华公司因工作需要雇佣我提供劳务,当时双方约定我每天的劳务费为200元。2016年5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按照友华公司的安排,我在北京市平谷区××村(友华公司厂房所在地)自车上卸货时被工字钢砸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踝骨骨折、神经血管损伤、左小腿三头肌部分断裂、左小腿伤口感染等。”双方就我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我认为,作为友华公司的雇员,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友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友华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前,我公司曾雇佣过***,但事故发生时,***系王某及陈某雇佣的,且***受伤地点亦非我公司的厂房,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王某及陈某为***垫付医疗费133400元。故此,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与友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提供了证人张某、靳某证言,证明其与友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为友华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友华公司对张某、靳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与***系同乡,张某的证言具有倾向性,靳某证言均建立在猜测基础之上。同时,友华公司亦提供了证人姜某、王某证言,证明其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姜某、王某证言与本院向陈某及友华公司的员工安某、张某1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提供的证人张某、靳某证言予以采信,认定***与友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经询,***受伤后,友华公司共给付***医疗费用133400元,且***住院期间,友华公司派员护理***28日。
经本院核实确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3.31元、误工费66600元、护理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住宿费235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9.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与友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为友华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友华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其亦应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友华公司应依责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有效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酌定。交通费根据***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按20年计算。***要求赔偿的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其诉讼请求计算。此次事故的确给***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498.33元,已赔付137600元,余额2528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原告***负担373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