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18-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云生,男,1996年1月8日出生,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云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张某、靳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付云生与友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证人与付云生为同乡且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具有主观性,易变性。2、 一审中应该质证的付云生住院病历、费用单据、鉴定书等未予质证,程序违法。3、一审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未把积水潭医院垫付费用扣除,伤残赔偿指数计算错误。
付云生答辩不同意友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付云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友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 0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229 1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 732.8元、误工费86 800元、护理费25 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
000元、住宿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付云生与友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付云生提供了证人张某、靳某证言,证明其与友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为友华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友华公司对张某、靳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与付云生系同乡,张某的证言具有倾向性,靳某证言均建立在猜测基础之上。同时,友华公司亦提供了证人姜某、王某证言,证明其公司与付云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姜某、王某证言与一审法院向陈某1及友华公司的员工安某1、张某3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付云生提供的证人张某、靳某证言予以采信,认定付云生与友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经询,付云生受伤后,友华公司共给付付云生医疗费用133 400元,且付云生住院期间,友华公司派员护理付云生28日。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付云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 853.31元、误工费66 600元、护理30 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住宿费235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1
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 299.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付云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付云生与友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付云生在为友华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友华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付云生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其亦应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付云生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友华公司应依责予以赔偿。付云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有效收款凭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付云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酌定。交通费根据付云生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按20年计算。付云生要求赔偿的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付云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其诉讼请求计算。此次事故的确给付云生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综上判决:一、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付云生经济损失390
498.33元,已赔付137 600元,余额252
898.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驳回付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友华公司主张其在积水潭医院为付云生垫付 140
482元。付云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审理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根据该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前后一致,不允许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本案中,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于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友华公司已对付云生提供的各项证据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在笔录上签字认可。友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对付云生住院病历、费用单据等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张某、靳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其他各项证据,认定付云生和友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根据友华公司及付云生提供的支付费用证据,将友华公司替付云生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扣除。友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扣除其相应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双方的过错责任及相关法律依据酌定友华公司支付付云生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友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酌定友华公司赔偿付云生伤残费用过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友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北京友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张岚岚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魏 举
法 官 助 理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