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一街**。
法定代表人:何宝安,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瑞通里**楼1门**。
法定代表人:甘长年,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村商住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宝国,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环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普公司)、张宝君、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普公司、张宝君、鸿运公司、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不属于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进行区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欲证明自己居住工作在城镇,但这些证据明显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不能据此作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人身损害发生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农村,根据***提供的病例记载,***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农村。租房合同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且租房合同的租赁时间不满足受伤之日前居住满一年可视为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居住证亦为受伤以后办理的。病例是***受伤住院后由家属和本人向医生所陈述,真实性最高。***提供了与住院病例所记载和事故发生地点不吻合的证据,显然是后期可以制造的,明显问题体现在以下几点: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与租赁期限不符。2.***提供的居住证时间是受伤后的,该证据也是受伤后才办理的,不具有本案证明***受伤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力。3.***并未提供向房主支付租金的转账记录、交付水、电、燃气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因此不能单纯依据不能吻合的租房合同、日期在受伤之后的居住证明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4.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错误,***2020年1月份受伤,按照2020年公布的北京市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支情况,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928元。农村标准赔偿与城镇标准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115712元计算。三、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和护理费。张宝君已负责***住院期间伙食,不应再重复支付伙食费。***认可住院期间由张宝君安排人员护理,出院后在张宝君处工作并由张宝君支付工资,***出院后无误工和护理。误工和护理不能单纯依据鉴定报告,应结合事实情况。四、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受伤时并非是工作时间,对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且***系自行出院,与张宝君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判决张宝君承担70%责任,责任分配过重。五、***的损失与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无关。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宝君是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张宝君。盛普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张宝君,鸿运公司代张宝君开发票,岩土公司代张宝君员工投保意外险,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均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按照诉讼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农村户口,但是一审查明其长期在京务工,没有在农村承包土地,也没有在农村务工的情况。2018年年初***就来到北京跟着张宝君干活,除了在张宝君的姐姐租房的地方吃饭外,大部分时间都在北务镇的工地上。***出院之后就在其他工地和居住的地方居住,一直到现在在北京做保安。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的主要工作和生活来源在城镇地区,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关于责任比例,***是被张宝君叫来干活的,但是盛普公司在干活前要给***做上岗培训,一切操作以及装备提供都有赖于盛普公司和张宝君,当天受伤的时候是张宝君安排***在其他人上班前把井下管道接好,***不到8点就下井,梯子上有冰,下边也没有安全网和安全带,所以从梯子上摔下来。盛普公司作为专业的分包工程的公司,应对受雇人的劳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现场指导,张宝君应对***损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三七分适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扣除了张宝君已经支付过的饭钱。关于误工费,***受伤后劳动能力不如以前,出院后张宝君给安排了看工地的活,每天100元钱,干了25天之后张宝君认为他干不了重活就不用他了,这25天给了2500元钱,如果***身体正常的话,每天200至300元是没问题的。关于护理费,一审中***的姐姐姐夫出庭作证有一个工人照顾了***一周时间,相应费用一审也扣除了,其他时间是***的侄子照顾,一审判决的护理费适当。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一审中鸿运公司和岩土公司公司称是盛普公司分包给他们,二审又改口称是替张宝君开发票,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承诺书,如果***不签署承诺书,张宝君不给***办理出院和保险津贴,***在写承诺书时也注明了不与张宝君无关。且书写承诺书时***不知道自己构成伤残,承诺书属于明显限制对方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的协议,是无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普公司、张宝君、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94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1850元、误工费275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412903元;2.张宝君支付***劳务费10400元;3.判令盛普公司、张宝君、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普公司与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盛普公司为承包人。其中2018年7月3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顺义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本合同分包范围:污水处理;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DN300-DN400阀门井钢筋加工、顶管施工、围挡搭设、顶管施工等;工程地点:顺义区北务镇;合同价款总金额90万元;劳务作业人数154人,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凡参加承包人施工的人员,包括管理、临时聘请或雇佣的人员,均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承包人负责其人员的培训、安全教育、职业病防治、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用的缴纳、伤亡事故处理、劳动争议等事宜,并负责因上述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社会保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承包人应按月及时将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发放到每个人银行工资卡中;如承包人再分包或转包其分包的工程,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9月3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顺义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本合同分包范围:污水处理;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DN150-DN400阀门井钢筋加工、模板施工、顶管施工等;工程地点:顺义区北务镇;合同价款总金额91万元;劳务作业人数154人,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凡参加承包人施工的人员,包括管理、临时聘请或雇佣的人员,均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承包人负责其人员的培训、安全教育、职业病防治、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用的缴纳、伤亡事故处理、劳动争议等事宜,并负责因上述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社会保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承包人应按月及时将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发放到每个人银行工资卡中;如承包人再分包或转包其分包的工程,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盛普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鸿运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顺义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合同金额为280万元。
2019年9月7日,鸿运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顺义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鸿运公司为甲方、承包人,岩土公司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清包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合同金额暂定为25万元。
2019年9月1日,张宝君与岩土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借用甲方名义与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顺义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乙方以非基于甲方职员的身份借用甲方名义与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为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乙方应当自负盈亏,甲方不负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义务。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当以其个人名义雇佣民工,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均由乙方自行支付解决,民工的上岗培训和安全教育以及配合政府部门检查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落实并承担,甲方完全不参与施工过程中的用工管理。三、乙方在实施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其具体合同、施工、税务、保险、财务等事宜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在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时可给予乙方一定的配合。四、甲方以自己名义为乙方雇佣的民工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一旦发生理赔事宜,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的理赔手续。五、乙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工伤、质量责任事故等重大意外和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处理,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如甲方因乙方的行为引发诉讼且需要甲方应诉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如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可向乙方追索相关费用,甲方为此提起追偿之诉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可自行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等。2.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七、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岩土公司、张宝君均称系张宝君借用岩土公司名义与鸿运公司签订的《顺义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建设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岩土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由张宝君自负盈亏,岩土公司为***投保了意外险。
2020年1月7日早上,***在涉诉工程40号井下井过程中,不慎摔倒井下,造成腰椎压缩骨折,当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住院,于2020年3月7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L32.腰椎压缩骨折L13.软组织损伤腰部右手。
***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629.77元。***主张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617元,其中包括两张挂号单,一张显示金额为20元,一张为50元。
关于受伤的经过,***陈述,事发前一天晚上,张宝君让他们加班在下井接管道,当晚未完成,事发当日需要早起加班,事发当日其在下井时系扶着钢筋架子下井,没有扶手,当时早上七点多,可以看清楚,只是刚下两步,由于梯子上有冰,故脚下打滑,其就掉到了6米深的井里面,如果楼梯焊有安全网,将楼梯围起来的话,其也不会摔伤,但当时没有安全网,也没有为其配备安全带。
张宝君称***下的梯子是直梯,但有扶手,还有安全网,当时是让***下井去接管道,派了两个人,但是当时未到上班时间,***就下井,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怎么掉下去的。
双方确认现在事发现场的井道已经填上。
张宝君称共计为***垫付了23650元,包括住院期间其为***的饭卡充值的1000元。***认可张宝君为其垫付费用为22650元,其确在饭卡上充值过1000元,但该1000元系其收到张宝君的钱后自行充值,且已计入张宝君的垫付款项内,张宝君未再向其饭卡充值1000元。张宝君、***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宝君垫付的款项。
张宝君提交《承诺书》,称系***为其出具,以证明其与***已达成赔偿约定,内容:“本人因在张宝君工地务工不慎受伤老板及时送我去治疗,腰椎压宿骨折,住院两个月,是我自愿出院,出院后一切费用我自己承担,不(被划掉)于张宝君老板无关(2020年1月7号入院,3月7号出院)。承诺人:***,2020年4月4号”。下方还手写“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还剩壹万元。疫情过后用微信转账(注着火补助伍佰元以付)”。
***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称书写的背景是保险公司说保险合同要到期,再住院就没有住院津贴了,张宝君告诉说给他19000元,后续治疗费就别再找张宝君了,当时***写的是“不于张宝君老板无关”,后来被张宝君把“不”划掉了,后张宝君未按约定给其19000元,且其当时不知病情会构成残疾,故认为《承诺书》免除了张宝君的义务,限制了***的权利,应属无效,且当时不签的话张宝君不给劳务费。
张宝君称当时的确口头说过19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可以报销的住院津贴8600元加上其欠付***的劳务费10400元,“不”字是***当场划掉的,且系***主动出院,故认为除了承诺书上的钱,***不应再要其他赔偿。
盛普公司、李占虎称在***提交的录音中,张宝君已经告知***可能构成伤残,且在签订《承诺书》之前,故认为***称其对于伤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应按《承诺书》履行。岩土公司称***既然写了《承诺书》,就不应该再起诉要赔偿。
***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关,该鉴定机关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20%。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可。
盛普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具有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的资质。
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均称其无劳务分包资质证书。
***为农业户口。***称其自2019年2月开始来北京跟着张宝君干活,刚开始在1-10号井干活,每月收入6000元,其常年在外打工,老家未种地,在来北京之前其在甘肃一砖厂干活,收入来源靠打工。张宝君对此认可。盛普公司、鸿运公司称***应对其来北京之前打工提供证据,岩土公司称***老家有地,就算不种也可以承包。
***称在其住院的初期,张宝君安排受伤住院的王振海照料他,但是王振海于2020年1月16日就出院了,1月18日张宝君姐姐去医院看过他,故同意主张护理费时扣减11天。
张宝君称王振海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放假期间都在护理***,其系主要护理人员,其姐张桂淑、其姐夫符伟民也经常去医院给***送饭、看望***。
张宝君申请其姐张桂淑、姐夫符伟民出庭作证。张桂淑出庭作证称,***受伤住院时,王振海脚受伤了,但能走路,王振海在医院护理***,大概有半个来月,具体说不好时间,其也不记得王振海何时出院,其在工地上给人做饭,有好饭时会给***送饭,其在腊月28或者29回老家了。
符伟民出庭作证称,***住院时王振海工伤轻一点,可以照顾***,王振海先出院,但是不知道何时出院,王振海出院后其与其配偶去医院给***送饭或者在医院打饭,在那待着也没事,送完饭该走就走,也就是在王振海出院后,没有专人护理***,至于老板有无派别人护理其不清楚,其与其配偶在腊月29回老家了,春节后因为疫情没有回来,也就是在春节前去医院送过饭。
***称其不认可两位证人经常去看他,仅认可两位证人到医院看过他一次,但不是去护理。
张宝君、盛普公司、岩土公司均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
***称其出院后休息了一天就跟着张宝君干轻活,约定一天100元,干了25天,张宝君给其发了工资2500元,因为干不了重活,张宝君不想用他了,他就回家了,现在他也干不了重活,只能当保安。
张宝君称***出院系自愿,出院后在基地干活,证明***不需要护理,认可***干了25天,他给***发了工资2500元。
***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王秀英(1947年5月3日出生)、其子陈琪(2008年9月5日出生),***共兄弟姐妹四人,***配偶为郑能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最后一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普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岩土公司,张宝君借用岩土公司名义与鸿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为张宝君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宝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应对***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诉工程涉及地下井施工业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一审法院认为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作为成年人,本身应知晓并执行相关的工作规范,并应对施工活动中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确定***负担30%的责任,张宝君负担70%的责任。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与张宝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承诺书》,虽然系***为张宝君出具,但是一方面张宝君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且结合本案案情,***构成九级残疾,损失较大,故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显失公平,张宝君仍应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受伤时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发地点亦在北京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在本案中,***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76.37元、残疾赔偿金339436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所有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由张宝君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294033.66元,扣减张宝君已垫付的22650元,张宝君尚应赔偿271383.66元,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宝君、***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劳务费且对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宝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十七万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宝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一万零四百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岩土公司,张宝君借用岩土公司名义与鸿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为张宝君提供劳务,故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张宝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应与张宝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关于责任比例,应结合案件事实、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认定。事发时***系从事地下施工工作,危险性较大,张宝君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指挥和监督等方面均未尽到法定的雇主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下梯时未保持高度谨慎致使自身摔伤,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基本符合双方过错程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签订了《承诺书》为由主张***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因张宝君未履行该《承诺书》,且该《承诺书》系***在不知晓其伤情构成残疾的情况下签订,且明显加重了雇员责任、免除了雇主义务,显失公平,不能据此免除张宝君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经本院核算,均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付,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宝君、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宝君、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静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法官助理 樊思迪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