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宝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宝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瑞通里4号楼1门402号。
法定代表人:甘长年,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村商住楼2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君、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欲证明自己居住工作在城镇,但这些证据明显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不能据此作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分析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盲目采信被申请人的证据,直接支持了被申请人主张的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申请人是极大的不公平,也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不属于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进行区分。(三)不应支付被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和护理费。一、二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及鸿运公司、岩土公司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岩土公司,张宝君借用岩土公司名义与鸿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为张宝君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宝君应对***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应与张宝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按照各自的过错所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盛普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盛普公司虽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结合***从事的工作内容、收入来源以及事发地点,两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盛普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盛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