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宝安,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宝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瑞通里4号楼1门402号。
法定代表人:甘长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普公司)、张宝君、天津鸿运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岩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供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欲证明自己居住工作在城镇,但这些证据明显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不能据此作为应按城镇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人身损害发生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农村。租房合同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且租房合同的租赁时间不满足受伤之日前居住满一年可视为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居住证亦为受伤以后办理的。病例是***受伤后第一时间住院由家属和本人向医生所陈述,真实性最高,一、二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错误,***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115 712元计算。(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不属于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进行区分。(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和护理费。张宝君已负责***住院期间伙食,不应再重复支付。***认可住院期间由张宝君安排人员护理,出院后在张宝君处工作并由张宝君支付工资,***出院后无误工和护理费。误工和护理不能单纯依据鉴定报告,应结合事实情况,误工费本就是对于因受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进行的赔偿,没有误工何谈误工费。2.一、二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受伤时并非是工作时间,应自行承担后果。***系自行出院,与张宝君签订承诺书,约定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判决张宝君承担70%责任,对我方来说责任分配过重。3.***的损失与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及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宝君是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张宝君,盛普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张宝君,鸿运公司代张宝君开发票,我方代张宝君的员工投保,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均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岩土公司,张宝君借用岩土公司名义与鸿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为张宝君提供劳务,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张宝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应与张宝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普公司、鸿运公司、岩土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关于责任比例,应结合案件事实,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认定。事发时***系从事地下施工工作,危险性较大,张宝君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指挥和监督等方面均未尽到法定的雇主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下梯时未保持高度谨慎致使自身摔伤,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张宝君未履行《承诺书》,且《承诺书》系***在不知晓其伤情构成残疾的情况下签订,明显加重了雇员责任、免除了雇主义务,显失公平,不能据此免除张宝君的赔偿责任。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确定的各项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张圣楠